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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与代付款

最高法院:能否代替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
他人代付常见于执行实践,即使协议未作约定,在他人为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付款行为可认定为协议当事人的履行行为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能否由他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他人代为履行的,效力如何?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他人代付行为常见于执行实践,即使协议未作约定,在他人为执行和解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付款行为可认定为协议当事人的履行行为。
案件简介:
1.2017年3月31日,甘肃高院判决确认:某施工公司应向某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中,某实业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2020年6月30日,三方在甘肃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实业公司后向某交通公司支付执行款。
3.2021年3月10日,某交通公司以某施工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甘肃高院遂裁定恢复执行。某施工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异议。
4.2021年12月23日,甘肃高院异议裁定驳回某施工公司申请。理由之一是:案涉协议虽为三方达成,但某实业公司未签字,某交通公司收到的执行款系某实业公司支付,签字方某施工公司未支付。某施工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5.2022年6月29日,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款可由某实业公司代付,某交通公司已实现缔约目的,本案不应恢复执行,复议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及恢复执行通知书。
争议焦点:
某施工公司是否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应否恢复执行?
裁判要点:
从案涉和解协议的内容看,执行款可由任意一方被执行人履行。
最高法院认为,从案涉和解协议的内容看,截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前,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第一笔义务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而某交通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分两期共获得7893937元,和解协议并未明确是由哪一被执行人履行。对此,涉及到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解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由被执行人哪一方履行均无不可,主要理由有三:
一、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目的来看,某交通公司已实现缔约目的。
最高法院认为,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目的来看。执行和解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改变原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执行主体、内容,起到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取代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订立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取得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款项,故只要能实现该目的,至于由谁支付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经查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一方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9月8日通过甘肃高院履行了2878500元,因此,某交通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第一笔执行款的缔约目的已经实现。
二、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习惯来看,他人代付常见于执行实践,某实业公司的付款行为可认定为某施工公司的履行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习惯来看。在执行实践中,由他人代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也是执行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做法,故即使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约定某实业公司的义务,在某实业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某实业公司认可该付款系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则该付款行为亦可认定为某施工公司的履行行为。
三、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来看,某交通公司已实现缔约目的,不应以未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来看。在某交通公司已经收取案涉第一笔款项实现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目的的情况下,其再主张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未履行,进而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一笔款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权以该执行和解协议第一笔款项未获履行为由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甘肃高院认定某施工公司未按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事实认定错误。
另附异议裁定:
甘肃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必须坚持公平、公正、自愿、公开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由某施工公司、某实业公司及某交通公司三方达成,但只有某施工公司代理人杨某和某交通公司代理人王某的签字,没有某实业公司的签字。且某交通公司的代理律师王某系本案原执行法官介绍,代理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一年时间未告知某交通公司。另,2020年9月8日,某交通公司收到的2878500元执行款系某实业公司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签字方某施工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执行款。
案例来源:
《某施工公司、某实业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同时揭示了执行实践中的一种常见做法,以及相应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常有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却由他人代为支付执行和解款项的情况。这类代为付款行为并非定然引发争议,毕竟,无论由协议当事人还是他人支付,只要申请执行人确实收到了执行和解款,执行和解协议的缔约目的也就得到了实现。但是,对被执行人来说,代付行为存在隐患:如果申请执行人滥用权利,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或提起诉讼,法院就需判断,他人代为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
从结论上来说,最高法院本案中明确认可这类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习惯)的效力。不过,参考本案执行法院的处理方式,我们也不难发现,实践中确实存在法院按图索骥式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能性。
二、为尽可能避免此类争议,我们提示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第一,重视执行和解协议的签字盖章。本案中,代付人也是被执行人,其实际支付执行和解款的行为却遭到质疑,有一关键前提是,代付人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当事人首先需要明确:一份书面合同,未经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不符合约定,是有很大概率陷入效力争议的,这无异于是在形式要件上遗留隐患。第二,如果要由他人代付执行和解款,当事人应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固定”代付行为性质。可考虑的作法包括但不限于:在执行和解协议条款中作出明确约定,并要求代付人参与签订该协议;与收款人、代付人三方另行签订代付执行款的书面协议等。第三,他人代为支付执行和解款时,应明确就资金性质、付款依据等进行备注说明。当事人应及时保留相应付款凭证,也可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据。一旦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也建议当事人与相对方进行书面沟通、或征求相关文件,取得对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就本案申请恢复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承诺。
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2.《执行和解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延伸阅读:
1.和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代为履行,案外人不是原案当事人,因履行该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另诉解决。
案例1:《姚某平、王某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07号]
最高法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不仅有当事人双方,还有案外人,是案外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自愿代棉纺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协议各方约定的不是将被执行人棉纺厂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投资集团,而是约定在案外人代为履行后,由执行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棉纺厂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直接给案外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况且申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涉及申请恢复执行的问题。申诉人提出依据和解协议其应当取得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
2.和解协议中的债务人可以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约定款项,案外人支付完毕的,债权人不得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履行。
案例2:《某某公司、郭某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西高院(2022)桂民终1100号]
广西高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已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对某某公司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应赔偿郭某伟的款项作出赔偿40万元的约定,某某公司亦足额支付40万元,故不需再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郭某伟对签订该《和解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其并未获得某某公司赔付的工伤保险赔偿。经查,案涉《和解协议书》载明自郭某伟受伤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已经由某某公司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愿再向郭某伟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交纳等依法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郭某伟均认可《和解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基于某某公司应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进行协商,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作为工伤保险赔偿。《和解协议书》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某某公司已经委托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伟支付36万元,且郭某伟亦认可已经收到案外人代为支付的剩余4万元,故应认定某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其应当向郭某伟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郭某伟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再起诉主张某某公司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针对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当事人约定由他人代为支付的,他人支付完毕,应认定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案例3:《某源公司、吴某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浙江高院(2022)浙民申2502号]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书》《船舶建造合同书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涉案船舶造价共计2138万元。随后某源公司向吴某、郑某支付了相应款项,仅剩108万元未付。同年10月23日,吴某、郑某出具《承诺函》,请求某源公司先行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的108万元及多余的部分款项共计150万元。同日,某源公司、浙江合兴船业公司与吴某签订《交接协议》,约定尚欠的设备材料及施工方加工费用商定确认,由某源公司代为支付。之后,某源公司向浙江合兴船业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某源公司取得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从上述履行过程来看,《和解协议》《承诺函》《交接协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浙江合兴船业公司厂检工程师与吴某的沟通记录,结合吴某、郑某对外支付船舶建造费用的凭证以及双方之后再次约定增加款项的情况,原判认定涉案船舶由ZC标准升级为CCS标准并导致船舶建造费用增加并无不当,双方约定增加的款项42万元具有合理性。鑫佳源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仅提及检验机构可以由ZC变更为CCS,没有涉及检验标准变更带来的影响,不能证明ZC标准升级为CCS标准不会导致船舶建造费用增加,且其抗辩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吴某、郑某亦承诺150万元系最终应对外支付的款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款项。故在某源公司支付了前述约定款项后,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费用已经结清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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