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一网一库专题第31期】人民法院案例库:危险驾驶罪案例选编

2025-11-24 20:5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主要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裁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推动类案类判,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效能。武清法院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网一库”专题,定期分类推送法答网精选答问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程某彬危险驾驶案

——对立功表现线索来源的实质审查

入库编号:2025-06-1-055-001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立功表现线索来源

01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彬酒后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正常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乘车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程某彬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程某彬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2.8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程某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彬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程某彬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一组证据材料,以证实程某彬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胡某荣,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程某彬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来源不明,不应认定程某彬有立功表现。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未认定被告人程某彬有立功表现,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赣1128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程某彬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赣11刑终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立功线索来源不清,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和常情常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对于立功线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来源合法。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彬提供的据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符合形式条件,但法庭调查时,其对线索来源说明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具体而言,在庭审过程中,程某彬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抓获人员胡某荣的供述、程某彬的证言、胡某荣刑拘证及在逃人员表、情况说明、警情信息单等,以证明程某彬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经审查,程某彬在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立功线索来源问题的发问时,先是含糊不清,接着供述立功线索系在饭店吃饭时听说的,最后拒不回答。从其行为表现看,该立功线索来源不明,正当性存疑。此外,2021年3月29日,胡某荣被列为网上逃犯,2021年4月3日,程某彬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胡某荣,从程某彬获得线索的地点、方式以及时间节点看,亦不符合客观规律和一般情理。对于法庭提出的疑问,程某彬无法作出详细、合理的说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03

裁判要旨

对立功线索的来源,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经查证,立功线索来源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和常情常理,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属于立功线索来源不明,依法不认定有立功表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33条之一

一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刑初217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31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刑终328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4日)

唐某某危险驾驶案

——“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及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

入库编号:2024-06-1-055-007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交通事故逃逸缓刑适用

01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出发,经潘青公路驶入九园公路,后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某白公路交叉口西侧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某在协商赔偿未果后驾车驶离现场。当晚,唐某某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津0115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理。唐某某在明知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因协商赔偿未果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其事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的行为,不影响对逃逸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唐某某在逃逸后短时间内即主动返回现场投案,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明显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加之其醉酒程度较低,造成后果轻微,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符合《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条件。经综合考量,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1.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从宽处理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等“逆向情节”的,应当在全面准确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而非一律不适用缓刑。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确实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依法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5刑初37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9日)

彭某某危险驾驶案

——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入库编号:2024-06-1-055-005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无证驾驶摩托车从旧兼从轻

01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6日21时36分,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环城路进城东路南118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查询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彭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公安机关对彭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粤0117刑初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所驾机动车类型为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150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给予一千元罚款,法院量刑时未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未因此增加罚金数额,故不予折抵罚金。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03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第1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7刑初92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郝某某危险驾驶案

——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055-049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短距离醉驾倒车驾驶目的

01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学巷小区东门门口倒车时,与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郝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郝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所受损失。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甘04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郝某某为上道路行驶而在居民小区门口倒车,并非因挪车、停车入位而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短距离醉驾行为。而且,郝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03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启动机动车倒车时或者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2条第3项、第4项

一审: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3)甘04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2日)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入库编号:2024-06-1-055-013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交通事故从宽处理

01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其子女从重庆市垫江县出发,行至某某大道红绿灯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后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4)渝0231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总体从宽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03

裁判要旨

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应体现从宽处理,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1条、第14条

一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1刑初34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4日)

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

原标题:《【一网一库专题第31期】人民法院案例库:危险驾驶罪案例选编》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查看更多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