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林坤|化简为繁:基于我国离婚诉讼中缺席审判适用效果的反思

2025-11-25 07:3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当面对被告无故拒绝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时,法官若简单化适用缺席审判,所带来的可能不仅是裁判文书的“无效”,更是对缺席审判兼具特性的违背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无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官应从诉讼运行过程和诉讼两造平衡来梳理缺席审判的适用实践,正视诉讼过程“麦当劳化”和诉讼理由“同案异判”等诉讼运行过程机械化的问题,审视原告不受保护和被告不被强制等诉讼两造权利义务不平衡的问题,从离婚自由和权利保护来检视缺席审判的适用逻辑,严格遵行“以人为本”来界定公私边界,理性适用“公正司法”来推动实质平等,以化简为繁的庭前准备性措施、庭中应对性措施以及庭后惩戒性措施等诉讼全过程措施为抓手,实现缺席审判在离婚诉讼中的良性适用,以司法制度的理性适用推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一份“无效”判决带来的思索

虽然“婚姻成为人们的个人选择而非社会的规定”的观点在我国已然深入人心,但是一些法官在面对为数不少的“被告无故拒绝参与诉讼”的离婚案件时,却没有处理好离婚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和缺席审判制度的独特性之间的关系。于是,这些法官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依然坚持适用“多次离婚规则”,但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却基于大致相同的事实准予双方离婚。这种差异性的纠纷处置方式,不仅使裁判文书陷入被原被告双方视为“无效”的怪圈,更为严重的是导致判决违背缺席审判所兼具的特性,甚至变相地“鼓励”被告无故拒绝参与诉讼的错误行为,并不正确地取消了被告在离婚纠纷诉讼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为何这些法官宁愿被人诟病却依然选择采取这样的裁判方式呢?

一、我国离婚诉讼中缺席审判适用实践的梳理

法律具有重要的社会问题诊断功能,而法律对社会问题的诊断主要是通过司法来实现。通过这种“诊断当前”的方式,司法能够总结、发现社会治理制度存在的显性及深层次问题,并寻找予以解决的方案。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近五年来出现的三千多份民事一审裁判文书的分析,大体在诉讼过程和诉讼两造两个方面,梳理出离婚诉讼中缺席审判的适用效果所存在的四个问题。

(一)

在诉讼程序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

1.诉讼过程越来越呈现“麦当劳化”

近年来,不断攀升的离婚案件使得法官在完成结案率指标的过程中忽视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将离婚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和普通涉财案件相混同。在这种重书面证据而轻当事人陈述、偏好“规则导向型陈述”而嫌恶“相关型陈述”的裁判思维影响下,被告无故拒绝参与离婚诉讼,甚至是恶意逃避承担诉讼义务的行为变得不再重要,基于缺席审判顺利运行的需要而必须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采用的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程序也变得有名无实,以致“那些偏爱生活细节、充满个人感情体验的叙事为法官所嫌弃,被视为‘多余的解释’”。一旦举证能力相对不足的原告需要倾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在法庭上得以阐述,则法官在过短的庭审时间内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很可能并不足以反映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此时,法官基于法律事实所形成的裁判文书的内容也逐渐开始变得“套路化”—在寥寥百来字甚至几十字的说理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成为固定化的表述模式。

耐人寻味的是,原告即便面对被告“来与不来,法院第一次都不会判决离婚”的局面,并没有表现出对于法官的强烈不满或者是不理解,反而与法官形成所谓“双向习惯”的司法裁判默契,默默地选择在法定时间经过后再次起诉。在原告的“理解”和“配合”下,本该强调精细化的家事审判逐渐变味:面对被告的无故缺席,部分法官遵循着“效率高于公平”的原则,导致诉讼程序越来越趋向机械化和程式化,逐渐呈现出“麦当劳化”的倾向,而“首次判离”竟然成为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的亮点。

2.裁判理由越来越趋向“同案异判”

当然,在离婚诉讼缺席审判的简单化适用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中,诉讼程序的“麦当劳化”仅仅只是浅层表象,而其对于司法审判的核心要素—裁判理由,所造成的影响则更为深远。通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得知,绝大多数原告都经历了“同案不同判”—原告在前后数次离婚纠纷诉讼中,虽然得到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但判项所基于的法律事实与法定理由却是大体一致,甚至是完全相同。这种反常现象的出现,说明这些法官实质上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定尺度从“内容是否有效”转化为了“数量是否足够”,即在被告无故拒绝参与诉讼而导致案件事实可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选择将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数作为基准,也就是适用所谓的“多次离婚审判规则”来推定夫妻感情的真实状态。

然而,这种偷梁换柱的做法,“即使能够证明,仅仅依靠分居时间来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也是过于机械地适用《婚姻法》的第3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更为严重的是,它实质上是对于“同案同判”原则的违反,是对于所有法官应当恪守的具体法律义务的背弃。此时,“同案同判”所展现出来的“在价值决断的指导下通过事实与规范的相互勾连的过程”被人为阻断,以结果导向事实而非以事实导向结果的裁判思路,自然无法实现法律正义中最基础的形式正义,无法保障司法裁判中最基本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二)

在诉讼两造平衡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不被保护的原告

在诉讼法的理论中,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诉讼两造在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求。然而,“离婚诉讼确实关乎社会利益,需要谨慎对待”的属性,让部分法官在离婚纠纷中适用缺席审判时,优先考虑的并不是诉讼两造,特别是原告离婚请求权的保障,而是诉讼本身所存在的特殊性和风险性。这种过分谨慎、保守的判决态度,会诱使部分法官将缺席审判制度转化为规避法官诉讼风险的挡箭牌,以被告缺席庭审而无法探知夫妻感情是否真实破裂为由,劝说原告主动撤诉或变相地增加原告证明难度。特别是后者,法官的要求无形之中就让原告必须提供比对缺席审判更加充分、详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在过于苛刻条款的审理中,有些场合下委诸当事人进行主张和证明并不恰当”。

此外,基于“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的理解,对于原告而言,被告无故拒绝参与诉讼的案件所带来的最为严重的伤害,或许并不是庭审中感官的不佳体验,而是拖沓诉讼过程的不友好性。被告的无故缺席、法官的谨慎保守,换来的是诉讼过程的冗长。这种冗长的诉讼过程,可能又会让处在破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当事人再次经历磨难—在原告的诉请尘埃落定之前,其合法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都可能处在悬而未决的状态,可能会再次受到伤害。于是,承担着整个诉讼过程的成本和压力的原告,就可能开始质疑追求秩序和效率平衡的诉讼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逐渐丧失对司法原本具有的信任和期待。

2.不受强制的被告

按照诉权的理论,当事人是否参加诉讼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表现。不过,“婚姻……具有明显的伦理性,法律上的每项规定,也是道德要求”的属性,决定了离婚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其实并不真正完全享有这种自治权。因此,其在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不仅需要履行法律义务(社会道德底线),而且还必须做出符合伦理的积极行为(家庭道德义务),否则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无故拒绝参与离婚纠纷诉讼的被告也不会设置了强制其参加诉讼的“拘传制度”。然而,面对这个看似能解决问题的制度,法官又陷入了两难之中。一方面,基于“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的传统婚姻家庭理念以及过往对抗制审理模式可能加速婚姻解体的反思,绝大多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倾向于选择适用,或者根本就不会去适用这一救济程序。另一方面,如果法官不适用拘传而使其成为空转的制度,就可能会引发另一个结果,即法官对于被告无故缺席诉讼的离婚案件,若适用缺席判决而直接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则是否存在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之规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不参与诉讼,调解自然无从开展。

或许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不出庭是当事人放弃了出庭辩论的权利,并不能说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或蔑视”这一说法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在离婚纠纷这种法律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必须出庭的案件中,被告无故拒绝参与诉讼,拒绝履行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另一方的义务和责任,却不能如此理解。因为“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无论从“感情破裂说”还是“婚姻破裂说”的角度出发,被告的无故缺席甚至是恶意逃避行为都可以从侧面说明其对于具有神圣性的婚姻关系的态度,能够体现出其主观上具有的“恶”。在这个意义上说,当逃避诉讼义务却不会承担案件延迟审理或多次审理带来的诉讼成本,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成为离婚纠纷案件被告的“可预测的法律观点”之时,希冀他们能够真正认识到法院的进退维谷是一种审判权对于诉讼的尊重,正确地使用诉权来维护司法的权威,也就成为一个空谈,“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

二、我国离婚诉讼中缺席审判适用逻辑的检视

如果说“离婚制度的从无到有,从过错主义到破裂主义的沿革和转变,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制度本身的变迁,另一方面更彰显了人类权利发展的轨迹”,那么社会制度变迁和人类权利发展,应成为司法者在离婚诉讼中适用相关制度时所应重点考量的维度。遗憾的是,有些法官却忽略了这两个维度,在适用缺席审判的过程中过分强调“相对合理地发现真相”以及“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单地理解和机械地执行《民法典》第107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导致上述四个问题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司法者适用缺席审判的逻辑进行重新检视,找到规则和事实之间冲突的思维根源,“对国家、宪法与家庭法之间的关系的理解,不仅应着眼于合法性逻辑,还应观察与梳理调整对象的现实运行逻辑”。

(一)

婚姻受国家“保护”

1.婚姻功能的变迁

婚姻关系的立与破,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的观点,一个社会的家庭规模必须要与其所能满足的社会整体的功能性需求相适应。在流动性较弱的农业社会中,“个人在经济、教育、保护、娱乐、宗教、生育后代等方面的需求都需要通过家庭才能得到满足,这在客观上增加了个人对家庭的依赖,也为大家庭的存续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此时,作为组成和维系家庭关系的婚姻就兼具了合作功能、纽带功能、再生产功能等,而“婚姻的目的既以祖宗嗣续为重,以家庭利益为中心”。正因如此,古今中外的许多国家对于婚姻关系的干涉就成了必然,“婚姻受到国家的保护”的规范表述明确表达了国家对于婚姻保护具有制度形塑的权力、空间和义务。就我国而言,重视代际关系和崇尚累世不分家的大家庭的传统婚姻家庭观,让婚姻制度在“修身、齐家、平天下”的理念所体现的“家庭—家族—国家”的社会政治模式中,演变为了维护性别秩序、长老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一环。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原有的家庭生产功能外化为大工厂生产,物质生产与人口生产相分离。而物质的繁荣和后物质主义的兴起,使得个人的需求层次从生理和安全层次提升到自我实现的层次,个人的自我意识不断提升。这两者的显著变化,打破了“原有家庭法图像的唯一模型”,引发了婚姻家庭对社会生存的基本保障作用的逐渐降低,“婚姻……逐渐改变了昔日作为‘经济合作社’‘生育共同体’那种主要为生存繁衍的简朴的运行状态”。此时,“作为法律制度的婚姻被道德空心化,更趋近于契约”,这种契约的立约人“不再只被认为是一个具有情感和心灵的实体,而是被视为两个具有独立思想和精神的个人的联合”。

2.司法者的立场

“离婚诉讼,实质上在于如何用公共的视角来评判私领域婚姻的成功否”,这种公权力对于私领域介入的尺度,本应随着国家对于婚姻功能变迁的认知程度和对于婚姻关系的整体态度而变化。然而,我国传统法律中所蕴含的家长主义情结以及当前我国法律中“私法公法化”的倾向,让法律适用者忽视了“婚姻契约论”已经成为当前婚姻关系理论主要模型的事实,还认为应对婚姻自由中所存在的私人自治进行适当限制,而非简单地适用无过错离婚原则。于是,部分法官在“将当事人选择终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视为轻率举动的产物,将婚姻关系冻结后当事人暂时的困难境遇视为当事人过分理想化的不利代价”的心理暗示的驱动下,很自然地将法院视为“往往以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为目标,最大限度抑制家庭解体,对离婚自由持以保守的尊重”的堡垒。站在这个立场上,或许就能理解部分法官为什么会借助“相对合理地发现真相”的说辞,采用“多次离婚审判规则”的行动逻辑了。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家长主义并非只有温情的一面,其最大弊端在于法律对于民众自由选择的态度,有时会显得过于自负。这种自负,可能会让本应具有慎独属性的司法者,在权衡维护婚姻家庭的目的与尊重个人意愿的过程中,简单化地要求无过错的原告牺牲其在私人生活领域所应享有的快乐和满足而换得社会的表面安宁。此时,对于原告而言,其就成为法律家长主义在宏大叙事下的制度尘埃。

(二)

法律保护的“平等性”

1.实质不平等下的弱者

在缺席审判就是“重原告而轻被告”思路的引导下,法官很可能在被告无故拒绝参与诉讼的离婚诉讼中,采取被告不用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却增加证明责任的处理方式。然而,他们可能忘记“如果一种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的研究,完全忽视性别要素,那么其理论分析的力量必然大打折扣”的内涵,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并不能简单地被视为能力大致平等的诉讼主体—中年女性成为诉讼的主要发起者,而无故缺席庭审的被告则以中年男性为主的基本情况,再加上现代社会中男女双方所存在的隐形不平等,导致不少原告和被告从诉讼之初就处于弱强分明的状态,“即使当事人拥有同样的法律权利,他们为利用这些权利而可支配的手段可能远不平等”。此时,本应维护平等正义的缺席审判制度,却催生出了“强者被保护,弱者受欺负”的奇特景观。在法律制度坚持原告被告同等保护原则之下,司法者“对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非但没有实现,反而却导致裁判公平的目标与“结果平等”或者“事实平等”渐行渐远。

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建构于男权主义的法律制度对于女性利益和价值的非换位式表达。因此,存在性别盲区的法律总是站在男女已经平等的前提下看待问题、设计制度,却漠视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女性处于弱势的特质会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妇女在形式上获得和其他人同样的权利,这反而掩盖了妇女实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2.当形式平等遇上“司法谦抑”

更加令人吃惊的是,部分法官在法律家长主义的光影下,面对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裂痕,非但没有完成法律逻辑向生活逻辑的转变来推动实质平等的实现,却生成了另一个不为人知的行动逻辑—为了应对维稳和绩效考核压力,法官会采用“司法谦抑”的说辞,通过“多次离婚审判规则”的适用,在表面体现出尊重诉权对审判权制约的同时,消极又巧妙地将每一个被告无故拒绝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办成“铁案”。因为在这些案件时,若法官只是依据双方审查模式进行判断,就可能面临着无法掌握被告真实想法的困难。若法官想要依据职权探知主义主动地了解案情来实现实质的平等和正义,则需要面对“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以及过于主动介入案件事实调查的行为可能会改变法官中立立场的问题。反之,若法官在第一次审理离婚案件时本着追求形式平等,保持司法谦抑的态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既可以契合《民法典》反对草率离婚的基本精神,又可以起到预防原告和被告双方矛盾激化的作用。

这样看似公允实则消极的处置方式,大概率还可以让法官得到一个“积极的”效果—第一次不予离婚的判决很可能并没有起到强化原告与被告交流沟通的作用,夫妻关系甚至可能变得更加糟糕。当原告再次诉讼离婚之时,夫妻之间的真实感情状况很可能已经是破裂且不可挽回。此时,无论被告是否参加诉讼,法官都有了支持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充分间接理由。

三、我国离婚诉讼中缺席审判适用方式的校正

在相关法律暂时没有修正的今天,法官针对缺席审判在离婚诉讼中简单化适用的问题,应尝试调整法律技术适用的方法予以解决。当然,“没有任何法律技术在意识形态上是中立的”,要实现规范和价值的平衡,法官必须认清中国家庭婚姻模式的变迁已然呈现出“在时空两个维度上被高度‘压缩’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以及多元复杂、传统和现代相互交织的‘马赛克’混合模式”的事实,在对待整体的婚姻关系和对待个体的男女双方的同时,摆脱同质化和单向性思考的固有路径,理性看待个体自治和法律他治之间的关系,在塑造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思维的基础上,精细设计离婚诉讼中缺席审判的良性适用方式。

(一)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思维的守正

1.严格遵行“以人为本”来限定公私边界

在现代婚姻法之中,婚姻自治与法律他治之间始终存在着无形的张力,个体在实现婚姻自治的过程中总是在不经意之间努力挣脱法律他治的束缚。然而,法院不仅仅是“死亡婚姻的宣告场所”,更是“治疗生病婚姻的医院”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法官即便被反复提醒“职权干预存在着合理的限度,不能重蹈超职权主义覆辙,通过诉讼的社会化或公共性以压制当事人行使诉权”,但是其在提供司法公共服务之时,始终面临着如何合理地界定介入私权利边界的问题。遗憾的是,部分法官虽然明白中国家事法律中“家庭本位”和“个体本位”并立的现象,“看似矛盾,实则是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在面对变迁的家庭社会关系时一种必要的现代适应”,但却将其所隐含的国情要素和时代要素做了简单化的理解和适用。

需要明确的是,当前我国法律适用中所呈现出的“现代私法上以工具理性与个人主义为基础的‘人’和我国社会中的家庭团体本位之间的矛盾”,实质就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设定公权和私权博弈边界的过程中不自觉地陷入了西方国家预设的“西方中心论”的一元化法治现代性标准的陷阱中。要摆脱这个困境,就必须跳出西方法治现代化的既有模式,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叙事新变革,即重新检讨“依据西方自由主义的主流价值观,个人不再是家庭的成员而是自主的个体”的观点,真正将人的解放和自由的全面发展作为界定家事司法领域是否存在“禁止过度”情形的标准,并从人的本质、人的社会关系、人的个性和人的需要等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立足于人文关怀的立场,采取符合比例原则的公权力介入方式来捍卫基本权利或者私法自治的价值。

2.理性适用“公正司法”来推动实质平等

在现代社会,“如果对抗制诉讼是一场残酷的战斗,法官就应当是佩戴红十字标志的战场救护员,他们必须‘强势’和‘主动’起来,去维护诉讼正义”。然而,部分法官却没有意识到消极、保守、机械地适用司法公正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可能给司法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打折司法”,没有深刻理解和把握构建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新发展理念”之上的新时期的“公正司法”不仅仅是追求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公平和正义,还应具有注重司法与社会良性链接的内涵。于是,一旦他们没有真正做到通过理性适用缺席审判,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上实质而非表面地满足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原告的实际合法需求,解决离婚诉讼中的纠纷矛盾,就可能导致“一案结而百案生”。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的统一,需要将静态法律条文中对于“法律真正成为社会性别公正的矫正器”这个共识的规定,通过动态的司法实践来实现。具体而言,法官在具体适用缺席审判的过程中,应正视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能力不平等的现状,在法条具体运行过程中适用“至善程序正义”原则,以“如我在诉”的意识与当事人实现共情,秉持同理心和常情常理来设身处地地感受纠纷形成的全过程,杜绝选择性司法的理念并将“及时有效”和“止于至善”作为解决问题的标准,用处理纠纷的公平度和处理方式认可度来体现人民至上的宗旨立场和司法为民的司法情怀。

(二)

精细化全过程司法措施的设置

1.庭前的准备性措施

应该说,任何一个法官都不愿意看到离婚诉讼中出现缺席审判的局面。因此,为了避免和预防被告无故缺席诉讼可能给法官处理离婚纠纷带来的一系列影响,法官应在开庭前就着手进行相关的准备工作。

一是规范送达工作。为了保障诉讼两造的知情权,防止原告滥用缺席审判达到离婚之目的,法院在立案阶段必须要求原告提供可以联系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并告知虚假诉讼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按照“有利于受送达人实际收取诉讼文书、知悉诉讼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确定合理的送达方式”的基础上,重点审查诉讼文书,特别是开庭传票的送达情况。若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等诉讼材料,法官应尽快直接联系被告人,确定其本人是否已经知晓诉讼的存在。若法官无法联系到被告,应进一步询问原告是否知晓被告的其他地址或联系方式并记录在案,也可以考虑让原告提供被告直系亲属的联系方式,争取通过亲属联系上被告,保障被告的诉讼知情权。二是探知真实态度。若出现被告明确表达拒绝参与诉讼的情况,法官应通过电话询问、实地走访或是借助家事调查员进行家事调查等方式来探知被告不愿意参加诉讼的真实原因,了解被告关于夫妻感情经历、婚姻状况、子女归属、财产状况的看法,并明确告知其怠于行使权利产生的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与被告进行沟通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记录工作,并通过本人和当事人近亲属确认身份,确保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是优化调解方式。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却不愿到法院参加诉讼的被告,法官除了继续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之外,还可以采取当事人进行线上庭前调解、线下巡回调解等优化方案,同时考虑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等形式的诉前调解,尽最大努力去促成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缓和夫妻情感冲突。

2.庭中的应对性措施

一旦出现经多次开庭传票以及《当事人本人到庭令》等文书传唤,被告依然无故拒绝参与庭审的情形,法官应采取慎重且果断态度予以处理,从理解和把握“客观真实”和“盖然性”的基础上,理性适用缺席审判。

一是全面综合审查相关案情。离婚案件的身份性、社会性和公益性以及非盖然性判断的审理思路,让法官时常陷入到底适用实行有限的职权主义模式,还是适用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两难之中。为了解决问题,在离婚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官应当站位于中立而非倾向于“求和”的立场,加大对原告的释明力度并运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和更加灵活的方式来全面综合地深入调查案件事实,包括且不限于决定案件走向的“法律事实”和“生活事实”,构成案件的“要件事实”和产生纠纷的“心理事实”,特别是“将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和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纳入法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在此基础上透视案件的全貌从而实现“从主动解决问题(而非单纯裁判)中发现知识”的目标。二是打破盖然性判断的限制。目前离婚诉讼中多秉持“感情破裂说”的判断标准,让法官不敢或者不愿适用财产型案件中采用的特定的“高度盖然性”判断标准,导致对于被告无故缺席的离婚诉讼,法官陷入“判也不对,不判也不对”的两难之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应在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并向被告发送确认通知书,告知其未确认的后果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常识和常理并适当降低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证明标准来识别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改变单纯以离婚诉讼起诉的次数的认定标准。尤其是针对经多次督促后,仍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且不愿和法官、家事调查员等沟通的被告,法官可认定其内心深处并不想挽救这段婚姻,在结合庭前所收集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果断运用自由心证采取当判离则判离的态度。三是妥善处理财产和子女等问题。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若无涉及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作出涉及财产的判决。当然,部分地区法院所进行的“全面解决和程序合并”试点工作,也给予了法官处理这类问题一个新的思路。若诉求涉及要求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告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内容方可判决支持,否则向原告释明待有充足证据时再另行起诉。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有无涉及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都应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根据子女的生活现状并综合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准则做出判断—原则上根据子女随谁生活,就将抚养权判给这一方。若出现原告主张子女抚养权但子女随被告父母生活,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被告收入情况或参照当地抚养标准予以判断抚养费的标准。若出现子女随原告生活但是原告不主张子女抚养权,应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并告知子女抚养问题对于离婚纠纷处理结果的重要性。

3.庭后的惩戒性措施

从婚姻的神圣性和诉讼的严肃性出发,对于无故拒绝参与离婚诉讼的被告,在道德属性、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等方面存在问题,而现阶段拘传制度的空转形成了明显的“破窗效应”,让被告无故拒绝参与诉讼成为毫无违法成本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失信于原告、失约于法院的过错行为进行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的综合惩戒,从而震慑那些消极对待诉讼的被告,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诉讼观。

一是予以相应经济制裁。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被告的无故缺席而导致正常的离婚诉讼出现二次传唤、多次开庭等诉讼程序拖沓的情况,并没有规定被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以致被告可以绕过《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采取无故缺席审判的方式变相增加原告和法院的诉讼负担。基于此,法官一旦明确被告拒绝参与诉讼并无合理理由,就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将被告无故拒绝参与离婚诉讼的行为定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并在判决中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无故缺席行为而增加的诉讼成本。若原告经过法院释明后不予主张或无法证明其增加诉讼成本的具体数额,法官也可将被告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配过程中一个负面清单的因素。二是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目前我国法律涉及婚姻关系中双方失信行为的惩戒规定,仅有“婚姻登记失信行为惩戒”和“离婚诉讼判决执行失信惩戒”这两个规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的失信行为,存在制度规制上的空白。这种制度留白或许是法律对于伦理所展现的谦抑,但却让有的被告面对离婚诉讼时毫无顾忌,肆意滥用处分权来逃避基本义务的履行。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法官应从合法性、必要性和公平性的原则出发,将被告无故拒绝参与离婚诉讼的行为进行细分,将其中恶意逃避离婚诉讼的行为与普通失德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相区别,并视其为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以司法制度的理性适用推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2024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而政法工作的现代化,就要求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者,在深刻领会和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新内涵新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国情社情民情,探索一条中国式司法治理现代化新路径来平衡“随性”的自治、“硬性”的法治、“柔性”的德治三者之间关系,从而推动良法善治,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之治”。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所论述的缺席审判在离婚诉讼中的理性适用之路,就可被视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

往期精彩回顾

薛佳伟|数据分享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建构

李青|多维生态体系下的平台法律地位与高质量发展

徐聪杨喻文|我国公共空间视频监控的规制逻辑与场景运维

王聪汤宇新|数字化应用场景何以有效赋能基层治理主体——基于上海市J街道的个案研究

畅冰蕾|数字法院建设的法理意蕴与路径优化

任怡多|“新文科”背景下数字法学学科建设研究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原标题:《林坤|化简为繁:基于我国离婚诉讼中缺席审判适用效果的反思》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查看更多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