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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系列研究

人民法院案例库:单方认为竞争对手产品侵权并散布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行为人故意将未定论状态散布称已定论信息,导致公众对其竞争对手产生误解、造成该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可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经营者取得产品专利权后怀疑竞争对手产品侵害自身专利权,从而在未经司法定论的情况下散布竞争对手侵权信息,可能会引起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对手主张该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浙江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行为人故意将未定论状态作为已定论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导致公众产生误解、造成竞争对手商誉贬损的,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案件简介:
1.苏某公司(原告)是浙江一家制造销售厨房用具、日用五金等的知名家电企业,经营品牌名称为苏某。
2.巴某厨具公司(被告一)经营范围系餐具、厨具,自2019年10月21日开始在多个媒体平台通过账号、主持微博话题讨论、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接连发布苏某侵害其“蜂窝不粘锅”专利权的言论,并发布大量“维权”信息。中某厨具有限公司(被告二)经营范围系餐具、厨具,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3.原告苏某公司认为被告一巴某厨具公司行为对其构成商业诋毁,认为被告二中某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传播和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发布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
4.2020年12月14日,杭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一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决被告一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一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2021年6月2日,浙江高院二审在维持一审部分判项的基础上,另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巴某厨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
一、涉案信息散布时,无任何关于原告苏某公司侵害被告一巴某厨具公司的专利权的司法定论或者行政决定,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原告侵权。
浙江高院认为,巴某厨具公司所发布一系列信息的核心含义是苏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但上述信息发布时,并无任何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认定苏某公司构成对巴某厨具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事实上,巴某厨具公司是在发布信息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苏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诉讼。巴某厨具公司不能确定苏某公司产品的具体制造方法,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苏某公司实施了相应专利方法生产蜂窝不粘锅的行为。巴某厨具公司在实施被诉行为时,尚不能得出苏某公司侵权的肯定性结论。
二、网络信息的受众系广大不特定公众,被告一应尽谨慎注意义务而未尽,散布原告产品模仿其专利,损害了原告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浙江高院认为,案涉信息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对象为广大不特定公众,巴某厨具公司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宣称苏某公司模仿其专利,超出了正当维权的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苏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
三、涉案多个信息与被告一巴某厨具公司的信息内容相同,可认定被告一炒作,对于未删除的信息,被告一应承担停止侵害责任。
浙江高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案涉34个微博博主集中在一个时间段内直接发布内容基本相同的微博,其中包含的话题和九宫格图片的排列顺序与巴某厨具公司“康××官方微博”发布的微博内容完全相同,且个别微博的发布时间早于巴某厨具公司官方微博的发布时间,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巴某厨具公司实施了推动微博用户和营销号参与话题讨论的炒作行为。
尽管巴某厨具公司已经删除部分微博博主的相关微博,但对于尚未删除的微博话题和内容,以及网易直播平台上的文字直播内容,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已经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为由不再处理苏某公司有关停止侵害的诉求有误,应予纠正。
四、综合多方面因素,一审判决酌定被告一赔偿300万元合理。
浙江高院认为,结合本案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规模、恶劣程度,苏某公司的知名度、预期需要支出的恢复商誉的成本、维权费用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300万元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浙江高院认为巴某厨具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巴某厨具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判项的基础上,加判巴某厨具公司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在相关平台发布的内容。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浙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巴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中某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21)浙民终250号,入库编号:2025-09-2-180-002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主张遭受商业诋毁的当事人,提前固定好相应证据。
本案中,苏某公司举证较为全面,是其胜诉的关键之一。
在此,对于类案中主张遭受商业诋毁的当事人,我们建议:
首先,针对行为人信息发布时的情况无定论状态做好举证准备,比如收集被告发布言论时,无司法裁判、行政决定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例如相应的侵权纠纷未立案、无行政和司法机关未作出侵权认定。
其次,针对行为人实施诋毁的行为,重点锁定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载体与传播,对微博话题、直播内容、新闻发布会实录等易篡改的网络信息,及时申请公证处保全,同步使用权利卫士等工具获取可信时间戳,避免证据灭失。
再次,针对行为人发布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的情况,可考虑论证行为人涉嫌炒作、存在商业诋毁的主观恶意。如果多平台上存在不同账号发布的内容、图片排列、话题标签高度一致,当事人须及时联系平台获取后台数据,同时梳理清楚不同信息发布时间、内容、排版等方面的一致性,证明行为人主导传播,而非自发讨论。
二、建议类案中的遭受商业诋毁的当事人,量化商誉与经济损失。
本案中,法院综合结合本案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规模、恶劣程度,浙江苏某公司的知名度、预期需要支出的恢复商誉的成本、维权费用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定巴某厨具公司赔偿苏某公司300万元,未支持巴某厨具公司的全部数额主张。可见,当事人在主张赔偿时,法院酌定数额时考虑因素较多,这些因素也是类案中的当事人可有针对性地入手准备应诉的方向。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主张遭受商业诋毁的当事人,针对被告的相关言论出现时间后损失额这一部分,围绕商誉损害和经济损失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在商誉损害方面,收集电商平台负面评论、客户咨询投诉记录、合作伙伴质疑函件,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商誉受损评估报告,上市公司可提供股价波动与诋毁行为的关联性分析。
在经济损失方面,对比诋毁行为前后的销售额、利润率数据,最好有相应的财务审计报告佐证,统计客户流失名单及对应合同金额,保留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发票,计入合理开支。
三、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注意采取多元争议解决方案,快速止损。
遏制商业诋毁的根本目的,一方面是要实现经营者所需的正义,另一方面是要消除诋毁对自身经营发展的不利影响、弥补经营者损失。
在此,针对竞争者通过网络渠道散布误导性信息的情形,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应对时,要采取全过程思维,同时要诉讼方案和非诉讼方案并行的解决策略。
一方面,非诉讼途径上,可以采用发送律师函、平台投诉的方式,要求停止传播,同时留存相应的权利主张记录,这些证据可作为后续诉讼中用于证明被告恶意拖延、证明自身商誉持续遭受损害。
另一方面,诉讼途径上,优先申请行为保全。侵权行为持续发酵(如话题热度攀升、负面信息扩散),可在起诉前或诉讼中申请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传播侵权信息,避免损失扩大。在诉讼请求上,须明确自身核心诉求, 停止侵害,例如写明删除未删除的侵权内容、禁止后续传播;消除影响,例如写明在国家级或涉案平台发布澄清声明,持续时间与侵权影响匹配; 赔偿损失,按照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的顺序主张,对方恶意严重可要求 1-5 倍惩罚性赔偿。此外,在诉讼请求中,须尽可能写明确、特定,比如参照本案中原告列明的诉讼请求,在要求对方发布声明时,须列明要求对方发布声明的平台名称。
四、建议类似情境中的当事人,防范关键风险,避免维权中的被动局面
本案中,被告持有某产品的专利权利,有权在怀疑产品被仿冒时通过专利权诉讼进行维权,但在过程中未注意根据产品状态来采取措施,最终陷入较为被动的局面。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谨慎采取维权措施,在自身的专利权诉讼拿到终审胜诉裁判文书之后,再进行宣传。或者,在前期维权的过程中,仅客观陈述涉诉情况,不针对竞争对手的产品、经营发布主观评价信息,除非自身掌握的证据非常充分,确认能够证明对方仿冒自身专利,如果有,要在商业诋毁纠纷中充分举证,论证自身此前的言论属实、用词不存在误导性。
同样,对于提起商业诋毁纠纷之诉的原告,应当注意在拿到法院确认对方构成商业诋毁的终审胜诉判决之前,避免提前发布胜诉消息,否则可能构成反向商业诋毁。
相关法律法规:
1.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类似案例:
一、《长沙七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经天平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案号:(2023)京73民终616号
核心观点:同业经营者在对竞争对手的行为仅有初步怀疑、无充分证据、未经司法定论的情形下散布竞争对手相关信息,足以误导公众的、引起竞争对手的社会评价减损的,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经公司与七真公司均研发电子封条产品,为同业经营者,具有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
七真公司在仅对中经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初步怀疑无充分证据且并无司法机关审理认定中经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在委托易聚律所向法院发送的《告知函》中明确载明,中经天平公司曾通过虚假合作谈判的方式套取七真公司在“智能电子封条及其监控系统及方法”中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了“电子封条”产品,并销售给法院用于司法查封,中经天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著作权侵权行为,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七真公司提交的产品外观对比、电子封条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经公司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故七真公司委托发送《告知函》时,其并不能得出中经公司侵权的肯定性结论,该《告知函》散布、传播了未定论的事实,行为难谓正当,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引起社会公众对中经公司社会评价的减损。
虽七真公司在第二次发送的《告知函》中声明七真公司与中经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尚无定论,该声明并不能消除2020年8月第一次《告知函》内容对中经公司商誉造成的损害。综上,七真公司主观上存在削弱中经公司市场竞争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未定论事实的行为,对中经公司进行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棣拓(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案号:(2022)沪73民终373号
核心观点:双方存在真实诉讼纠纷的情形下,一方发布司法案件的客观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关于诚智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尚成的朋友圈发文。在存在诚智鹏公司起诉棣拓公司侵犯计算机文档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真实庭审的情况下,无论诚智鹏公司是否收到棣拓公司要求和解的消息,该言论均不足以认定诚智鹏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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