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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函与商业诋毁

2025-12-01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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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发函警告,构成商业诋毁?

函件内容真实但未完整陈述、侵权定性无依据、言辞存在偏颇,导致客户暂停与竞争对手的合作,超出正当维权的范围、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专利保护是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要基石,在实践中,企业作为专利权人在对向特定主体发布某产品侵害自身专利权的警告函件时,可能导致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形中,专利权人主张自身发函是正当维权的私力救济、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贵州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商业主体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的私力维权行为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如果商业主体散布和传播没有根据、无中生有的或者虽有但已然被歪曲的信息等虚假信息,或者虽然真实但未得以完整陈述或经断章取义、宣传渲染、误导性解读等致人引发错误联想的误导性信息,即超出法律容忍度,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件简介:

1.2002年,某鑫公司提出“百草妇炎清栓”中成药标准,生产单位包括某鑫公司、某生公司(被告)。2003年9月,被告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10月获授权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

2.2014年3月,某升公司(原告)自某鑫公司处承继“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的生产资质。2017年1月,原告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20年6月16日获授权名称为“一种栓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

3.2018年3月,被告针对网上关于原告“百草妇炎栓”的相关信息申请证据保全。随后,被告以原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起诉,2018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

4.2018年5月,原告就被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被告专利有效。原告不服,提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2019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

5.2019年11月,原告与某医药公司就“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销售达成合作。

6.2020年3月,被告向某医药公司的母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向各地相关公司发送《声明函》。其中,两个函件的内容大体相同,均表明其系涉案药品的唯一生产厂家、其药品是唯一可使用涉案名称的药品,使用了“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侵害”“已经构成对某生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凡参与某升公司就涉案药品商业行为的个体或单位都将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2020年4月,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发函,载明系因收到前述函件,须暂停合作。

7.随后,原告某升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生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在报刊上登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律师费共计300万元。

8.2020年12月22日,贵阳中院一审认为,被告构成商业诋毁,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某生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2021年3月,贵州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某生公司向某升公司客户发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超出合理范围的私力维权应受到规制。

贵州高院认为,涉案纠纷与专利权有关,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专利权纷争,并允许权利人通过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当的私力维权行为保持必要容忍度,但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而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约束和制止。

二、涉案函件内容包含不实陈述、侵权定性无依据、言辞不当,符合商业诋毁的行为表现要件。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某生公司与某升公司均系从事医药行业的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生公司发送的《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内容包含不实陈述、侵权定性尚无依据、言辞存在偏颇、披露事实不完整。某生公司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某升公司的客户百灵公司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

三、涉案函件直接导致某升公司客户暂停与其合作,系某升公司商誉受损的直接后果,某生公司应承担商业诋毁的责任。

涉案函件发送后,某升公司的相关客户即暂停与其合作,某生公司之不当函件内容产生了损害对双生公司商业信誉之直接后果。据此,应当认定某生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某生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贵州高院认为某生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升公司诉某生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21)黔民终144号,入库编号:2023-09-2-180-003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的被告,注意从自身函件表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言辞不涉及确定性结论意见进行抗辩。

本案中,某生公司在与某升公司存在专利权权属纠纷、尚无司法定论的情况下,在发出的函告中,使用了自身系唯一权利人、自身产品系唯一合法产品的不当表述,欠缺事实依据,超出了私力维权的合理限度,恰好又导致了原告某升公司暂停合作的直接损害后果,最终被法院予以否定评价。可见,在确有权利的情形下,对外发出的函件的表述应当避免使用过于绝对、片面的表述。

在此,我们建议,首先,类案中的被告,结合自身维护权利的实际情况,针对自身发函的用词全面、客观,表述中不包括例如“已构成侵权”“必构成侵权”“将承担侵权责任”之类的确定性结论意见,表述未超出合理范畴进行抗辩和论证。

二、建议类案中的被告,注意抗辩自身私力维权无侵权恶意、私力维权范围有限、未造成显著损害结果等方面抗辩。

本案中,原告某升公司主张赔偿300万元,最终法院酌定的赔偿额是100万元,可见被告某生公司的部分抗辩事由是成立的。

在此,我们建议,被告针对自身发函无侵权恶意进行抗辩的相关背景进行充分释明,最好是形成一份书面的时间线梳理文件,供法庭参考。并且,就自身函件中的表述相关的事实依据进行充分举证。在损害后果的抗辩上,注意结合发函对象数量有限、地域范围有限、未造成广泛传播、未导致公众对于原告的社会评价的减损抗辩损害后果,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欠缺事实依据、具体明细。此外,也可以从发函对象具有专业判断决策能力等等,抗辩自身函件和原告商誉受损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三、建议类案中的原告,注意论证私力维权、商业诋毁之间的法律边界。

本案中,被告某生公司在未经专利权纠纷未经司法定论的情况下在函件中使用了自身有权、他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表述,法院结合某升公司客户暂停合作的实际情况,认为该表述具有误导性。法院生效裁判亦重点释明了被告的私力维权超出了合理限度。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保护时,注意仔细分析和论证被告表述的不当、不全、偏颇之处,结合类案检索报告,在庭审辩论和代理意见中论证清楚私力维权、商业诋毁之间的法律边界,争取法官对该内容的关注。

相关法律法规:

1.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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