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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面陈述误解构侵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片面陈述事实引人误解,构成商业诋毁?
片面描述事实导致他人错误认识,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属于反法中的“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明确,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中的“虚伪事实”是否包括“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易引人误解”的情形?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片面描述真实事实,亦会导致他人错误认识,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中的“虚伪事实”。
案件简介:
1.2011年6月10日,某讯公司等诉至广东高院,主张奇某公司等针对其开发的服务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查明:奇某公司等针对原告的某Q软件专门开发某扣保镖,在相关网站上宣传某扣保镖全面保护某Q用户安全,并提供下载。在安装了某扣保镖软件后,该软件会自动对某Q软件进行体检,然后显示“体检得分4分,某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共检查了40项,其中31项有问题,建议立即修复!重新体检”;“在某Q的运行过程中,会扫描您电脑里的文件(某讯称之为安全扫描),为避免您的隐私泄露,您可禁止某Q扫描您的文件”等用语。同时,以红色字体警示用户某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以绿色字体提供一键修复帮助,同时将“没有安装某某安全卫士,电脑处于危险之中;升级某某安全中心;阻止某Q扫描我的文件”列为危险项目;查杀某Q木马时,显示“如果您不安装某某安全卫士,将无法使用木马查杀功能”,并以绿色功能键提供某某安全卫士的安装及下载服务;经过一键修复,某扣保镖将某Q软件的安全沟通界面替换成某扣保镖界面。
3.2013年4月3日,广东高院认为,奇某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明确:商业诋毁中的“虚伪事实”包括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事实,某扣保镖软件给某Q软件打分、修复的行为系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4.2014年2月18日,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上诉人在经营某扣保镖软件及其服务时,是否存在贬损某Q软件及其服务的行为,从而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虚伪事实”包括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虚伪事实”认定为包括“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事实”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最高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就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贬损他人商誉的情形而言,如本案中上诉人宣称“在某Q的运行过程中,会扫描您电脑里的文件(腾讯称之为安全扫描),为避免您的隐私泄露,您可以禁止某Q扫描您的文件”,该宣称由于其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同虚假宣传一样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换言之,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某扣保镖简介中称该工具“能自动阻止某Q聊天程序对电脑硬盘隐私文件的强制性查看”。安装运行某扣保镖后,显示“体检得分4分,某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上诉人认为某扣保镖宣称的“某Q扫描我的文件”、“某Q存在健康问题”、“某Q可能泄露用户隐私”等陈述内容是基本事实,其并没有片面陈述真实事实和捏造虚伪事实,其是依据业内通用的评价规则和标准对某Q软件的运行状况进行的整体和综合评价,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判断上诉人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其基本前提是看上诉人宣传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属于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况。
首先,关于某扣保镖宣称其具有“自动阻止某Q聊天程序对电脑硬盘隐私文件的强制性查看功能”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宣称某扣保镖具有自动阻止某Q软件对电脑硬盘隐私文件的强制性查看功能,该表述实质上已经隐含了某Q软件会对用户硬盘隐私文件进行强制性查看的内容。但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某Q软件对用户硬盘隐私文件进行强制性查看。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断言某Q软件对用户硬盘隐私文件进行强制性查看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其次,关于某Q软件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是否属于客观评价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对某Q软件的评价结果是客观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某Q软件进行评价时所采用的评价规则,亦未证明其系采用业内通用的评价规则和标准;此外,根据某扣保镖的运行情况,其将“没有安装某某安全卫士,电脑处于危险之中”、“升级某Q安全中心”、“阻止某Q扫描我的文件”列为危险项目,并提示“这些项目可能被病毒木马利用,请尽快修复”。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称其真实意思是“不排除腾讯扫描用户隐私的可能性”,并在提示中亦使用了“这些项目可能被病毒木马利用,请尽快修复”等不确定性语言,但该提示和用语对于普通的某Q软件用户而言,具有较强的误导性,容易造成用户恐慌,担心某Q软件不安全,并有可能导致隐私泄露或者病毒木马入侵,从而对某Q软件及其服务产生负面影响和评价。
再次,本案事实亦显示,当用户安装某扣保镖后,某扣保镖即对某Q软件进行自动体检并显示“体检得分4分,某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但当用户按照某扣保镖的提示进行相应操作后,则显示“上次体检得分为100分,某Q很健康!”。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评价标准和规则的情况下,这种体检前后的评分变化,是因为上诉人以自己的标准对某Q软件进行评价而产生,难以认定其评价结果具有客观性。
综上,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地宣称某Q软件会对用户电脑硬盘隐私文件强制性查看,并且以自己的标准对某Q软件进行评判并宣传某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造成了用户对某Q软件及其服务的恐慌及负面评价,使相关消费者对某Q软件的安全性产生怀疑,影响了消费者的判断,并容易导致相关用户弃用某Q软件及其服务或者选用某扣保镖保护其某Q软件。这种评论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突破了法律界限。
据此,最高法院认为二被告构成商业诋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奇某公司等与某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82-004)

实战指南:
一、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真实事实片面陈述,从而引发他人误解的情形。通俗理解,前者是禁止行为人“说谎”,后者则是禁止行为人以偏概全,甚至断章取义,二者均意在(或可用于)贬低、诋毁竞争对手商誉。实践中,无中生有/恶意歪曲型的虚伪事实较易判断,片面陈述型的虚伪事实则比较隐蔽,这类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陈述,没有偏离事实本身,却可通过选择性的信息披露,为他人营造出误导性印象,这类行为同样具有显著危害性。以本案为例,被告声称原告旗下软件“扫描隐私文件”,将“强制性查看”“用户隐私”等词汇组合起来,足以引导用户形成该软件恶意窥探隐私信息的整体认知。据此,将散布误导性信息纳入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不属于对商业诋毁的扩大解释,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应有之义。
二、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比之纯粹的无中生有行为要难以判断,法院通常会从严把握裁判尺度(参见延伸阅读案例3)。实践中,法院既要依法处置商业诋毁,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要维护正当的商业运行,以实现公权干预与商业自由之间的平衡。据此,要认定存在片面陈述型虚假事实,该陈述行为应系显著违背商业伦理、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结合上海高院观点,应从一般商人角度对此进行理解,判断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若非达到此种明显程度,法院不应优先推定存在不正当竞争。
综合以上,建议商事主体在发布可能涉及竞争对手的竞争性信息前,既要关注内容真实性,也要衡量信息完整性/诱导性。商事主体需审慎评估信息内容是否有失公允?是否会因不完整的披露致使他人对竞争对手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合乎情理的负面评价?若有此种可能,建议商事主体对陈述内容进行必要补充修正,或调整相应表述方式,切勿采取贬损对手的恶性竞争方式,试图实现自身竞争优势。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已被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对应2025修订版第二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对应2025修订版第十二条)
延伸阅读:
1.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
案例1:《某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72号]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四条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损,给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故原审判决将散布误导性信息纳入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并未对商业诋毁做扩大解释,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2:《某西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某鲁石油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知产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304号]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捏造一般指无中生有,在审判实践中构成商业诋毁的虚伪事实既存在全部捏造的无中生有的虚假事实,也存在部分捏造或者虽然属于真实情况,但是由于其表述不完整、不确切、不客观,而是歪曲了真实情况足以引起他人误解的情形,但是无论是虚假事实,还是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该事实足以引起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减损以致当事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制的对象。反之,虽然表述上存在不确切、不完整的情况,但所表述的事实本身并未偏离真实的事实,亦未引起他人误解,不会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不公平的减损,没有损害当事人正常的、应有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2.对事实进行歪曲、加工的行为应是违背商业伦理、商业秩序,从一般商人角度看来显而易见的行为。若非明显“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法院应予谨慎认定。
案例3:《某测绘院诉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某盛律师事务所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案号: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5号]
上海高院认为,判断本案被上诉人某公司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规定,并由此构成商业诋毁行为,首要前提是判断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发出的律师函是否属于 “捏造”虚伪事实行为。虽然,捏造事实可以通过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歪曲、加工实现,并且这种行为比之于纯粹的无中生有行为要难以判断,但这种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当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某公司发函指控案外人使用的地图侵犯其著作权,其涉及的著作权争议已超出一般的商业判断、技术判断,需要专业的法律判断。正因如此,原审法院也曾因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另案提起侵权诉讼而中止本案审理,虽然,被上诉人某公司后撤回此案诉讼,但不能因此确定当事人之间已无争议,也不能由此确认被上诉人某公司发出律师函时,以一般商人判断,被上诉人某公司指控案外人所使用地图侵权明显具有诋毁上诉人商誉之故意,且明显属于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本院认为,同其他法律一样,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要实现公权干预与商业自由之间的平衡,既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必须保证适当的商业自由。因此,在本案系争行为至少是不能明显被确定为“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在决定是否以公权干预私人商业活动时保持了谨慎的态度,本院亦深以为然。质言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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