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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一库专题第44期】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转让案例选编

2025-12-15 18:1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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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

——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

入库编号:2024-17-5-202-067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 债权转让 规避执行

01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太公司、某利公司、屠某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57598063.09元及利息(以5759806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某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37639元;三、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175530.2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以56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17553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某利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继续冻结,并委托安徽高院予以继续冻结。同日,安徽高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代为继续冻结,六安中院于2023年5月16日对某利公司九个银行账户的存款2000万元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3年5月28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自愿将(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即2000万元转让给某强公司,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生效,可由某强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或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2023年5月30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某利公司邮寄送达,某利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收。2023年6月5日,张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债权转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已通过法定程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转让告知义务。2023年6月9日,某强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合肥中院执行,合肥中院于2023年7月3日以(2023)皖01执1246号案件立案执行。

此外,某茂公司与丁某飞、张某、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颍泉区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丁某飞、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茂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泉区法院依某茂公司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皖1204执188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月4日,某茂公司与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某茂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强公司与第三人张某隐瞒事实,导致安徽高院(2023)皖执23号执行案件依据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侵犯了某茂公司合法权益,该公司请求安徽高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

安徽高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执行申请。某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安徽高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强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利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茂公司与张某、丁某飞、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利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利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堂、某利公司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利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03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涉原生效法律文书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涉到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能否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同时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债权转让原因的合法性。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45条第1款

执行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3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

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执行监督案

——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不能支持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8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抵消 债权转让 不能清偿

01

基本案情

牟某某与某置业公司、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一、牟某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二、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牟某某支付工程款2943379.83元、利息3237717.81元;三、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牟某某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四、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牟某某停工损失3429709元;五、驳回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牟某某、某集团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提出上诉。贵州高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黔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六盘水中院(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六盘水中院(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变更六盘水中院(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牟某某支付工程款1832571.52元及利息;四、驳回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某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牟某某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2)黔02执9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黔02执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某建筑公司与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7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牟某某等共同归还某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4922077元……。2022年11月8日,某建筑公司(甲方)、某集团公司(乙方)、某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受让某建筑公司依据(2016)渝0109民初7101号民事调解书对牟某某享有的利息债权中的930万元债权。

另外,已有多家法院向六盘水中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牟某某在六盘水中院应领取的执行案款予以冻结或扣划。经查,申请执行人牟某某在全国各地法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执行完毕,其中还有十余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记录。

某集团公司向六盘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受让的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主张抵销本案中的执行债务。六盘水中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某集团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

贵州高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某集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申诉。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抵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牟某某在全国各地法院已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其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部分法院还向本案的执行法院六盘水中院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或扣划本案执行案款。这种情况已经符合参与分配、公平清偿的条件。如径行准予某集团公司以其受让的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抵销本案中的债务,将导致某集团公司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牟某某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某集团公司受让的债权应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权,贵州高院和六盘水中院对其抵销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03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执行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11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1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8日)

某合伙企业与某甲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最高债权的限额不限于本金,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入库编号:2024-17-5-102-001

关键词:执行 执行实施 恢复执行 借款合同 最高额抵押 债权转让 优先受偿

01

基本案情

某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其发放贷款770万元。后某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某乙公司与该银行之间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某甲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某乙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提起诉讼。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3272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7300000元、利息5346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截至上述全部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某甲公司、匡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中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2018年3月29日,某丙公司受让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2018年8月23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次受让上述债权,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胶州法院申请执行,胶州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1执3374号;于2022年9月1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81执恢441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拍卖,成交价款扣除税费后可分配案款为17794154.32元。申请执行人某合伙企业主张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共计15317930.14元,均应优先受偿。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优先受偿后撤回了执行申请。胶州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02

执行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受偿的数额,即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债权额”系判断优先受偿范围的唯一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最高债权额”作出了明确解释: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在双方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应包括在内,以11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则无优先受偿权。

03

执行要旨

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对“最高债权额”的正确认定,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所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度,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则“最高债权额”即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第420条、第690条、第6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

首次执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执3374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13日)

恢复执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3日)

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5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债权转让 执行回转 执行财产

01

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返还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款项3757.55万元及孳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建行某支行已将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某金融公司,但原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以及申请执行时,建行某支行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审判和执行程序。之后,山东某金融公司将案涉债权又转让给了某合伙企业。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受让人某合伙企业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法院通过对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账户执行,将执行款发放某合伙企业,案件执行终结。上述生效判决后被再审撤销,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请求由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连带返还原执行程序中从该两公司扣划的案款及孳息。山东某金融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将其列为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

青岛中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中将山东某金融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和要求其返还款项的内容。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03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0日)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债权受让人完成法定手续后应当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9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借款合同 执行异议 债权转让 当事人变更、追加

01

基本案情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的(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生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西安中院)执行中,第三人丙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丙公司称,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与丙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为此丙公司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丙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执行依据(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并于2018年4月4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亦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与丙公司。

2018年10月12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陕西分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03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12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2021年6月29日)

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

原标题:《【一网一库专题第44期】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转让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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