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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H旅行社有限公司L分公司(以下简称L分公司)
被告:H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
2016年7月初,L分公司副总经理高某与郭某达成口头协议,委托郭某代订2016年7月15日、7月19日北京到西宁的火车票两批共计91张。2016年7月15日,郭某为L分公司成功代订T175次硬卧下铺车票7张,票款共计2639元。后因其余车票未代订成功,当日,L分公司负责人刘杨再次委托郭某代订北京到西宁的机票44张。郭某于当日通过华夏航服为L分公司代订机票44张,票款共计111840元,并实际向华夏航服工作人员支付票款104800元。后L分公司未支付郭某代垫的票款。
因H旅行社有限公司系L分公司的总公司,在L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情泥下,其民事责任应由H公司承担,故郭某起诉要求H公司与L分公司共同支付垫付火车票款2639元、机票款111840元。
H公司认为,H公司与L分公司虽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但郭某与H公司并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H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L分公司认为,郭某与L分公司之间是有偿委托关系。L分公司口头委托郭某购买2016年7月15日T175次北京到西宁的火车票44张,每张手续费100元,L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7日支付20000元,其中包括了44张火车票全部价款及郭某的手续费。因郭某没有按期为L分公司成功预订全部火车票,且L分公司明确表示,如果预订7月15日的火车票有困难可以改期,但郭某仍让L分公司的旅游团队前往北京,导致旅游团队不能顺利搭乘火车临时改乘飞机。因郭某的过错产生的机票款应由郭某承担。
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与L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H公司与L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查询情况作为证据,L分公司提供了郭某与L分公司副总经理高某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郭某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L分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费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L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均认可L分公司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火车票、飞机票的事实,原告代购火车票、飞机票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原告按照约定,为L分公司成功代订了7张火车票,后又按照L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的要求代订了44张飞机票,并实际支付票款共计107439元,因L分公司已预付的20000元原告同意扣减,故对原告要求L分公司支付已实际垫付的票款87439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L分公司系H公司设立的分公司,H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H分公司所称与原告并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L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016年7月初,L分公司虽与原告就代订2016年7月15日北京至西宁的火车票达成口头协议,但L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原告保证成功预订2016年7月15日北京至西宁全部44张车票的约定。故原告成功为L分公司购买的7张火车票,L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票款。原告与L分公司的关于代订火车票的委托事项已经结束。L分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旅游团队不能搭乘火车的情况下,其负责人刘某通过口头及微信聊天的方式,再次委托原告代订机票,双方形成新的委托关系。原告亦于当日为L分公司成功代订机票44张,并实际垫付机票款104800元。对于此机票款属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因L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已就原告代订机票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此部分费用应由L分公司支付。L分公司虽在与原告的其他合作中支付过原告委托费,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次委托存在关于委托费的约定,且原告对双方存在有偿委托关系予以否认;即使双方存在有偿委托关系,L分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代订火车票、飞机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L分公司所称,与原告之间是有偿委托关系,已足额支付代订44张火车票的票款及原告代理费,因原告过错导致临时改乘飞机,所产生的机票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公司、L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垫付费用8743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L分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L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L分公司委托郭某代为购买火车票、飞机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郭某为L分公司代订了7张火车票,后又按照L分公司的要求代订了44张飞机票,并实际支付票款共计107439元。因L分公司已预付2万元,对于郭某实际垫付的票款87439元,L分公司与其法人单位H公司应当共同支付。L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某之间存在郭某保证成功预订2016年7月15日北京至西宁全部44张车票的约定,故无法认定郭某为L分公司购买7张火车票构成违约或存在过错,亦无法认定L分公司要求郭某代订机票系对郭某前述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且郭某并不认可其应承担上述费用,因此,对于郭某代订火车票和机票支出的费用,L分公司应当向郭某支付相应票款。故对于L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L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因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垫付了费用未能得到清偿而引发的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此笔费用系受托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还是委托人应当支付的受托人垫付的费用。一般而言,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近因,系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导致委托事务没有完成,或是受托人越权办理委托事项而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委托费用不同于委托报酬。委托费用系委托人直接处理委托事务应支付的,受托人系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受托人负担。对此费用,委托人应足额支付,且不应存在支付的条件。但如果该费用的发生,系因受托人的原因而产生,或者因受托人的原因没有完成委托事项,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而产生,则需考虑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并不能成为受托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依据,此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亦存在前提条件,需要区分委托关系是有偿还是无偿。一般而言,有偿委托是原则,无偿委托是例外。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支付了报酬,应当加重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并未取得报酬,其注意义务明显低于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人的损失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收录于《中国法院2018年案例(合同纠纷)》
供稿/民三庭黄莹荧
编辑/杨晨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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