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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合同履行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李某诉甲公司、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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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4)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9日,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由甲公司给乙公司供应砂石料。2023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与甲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甲公司供应砂石料(规格为12石,单价为85元/吨),并负责按照甲公司要求将砂石料运送至乙公司仓库,当时约定送货后第二天付款。合同履行至3月20日,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随即停止供货,并清算了砂石料磅单,供货总量为790.34吨,按照单价85元/吨计算,欠款总额为67178.9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双方当时约定的结算价是每吨石料83元,并非原告诉请的每吨85元。由于原告供应的石料并非双方指定的石料厂的石料,不符合乙公司的要求,乙公司现场要求李某将石料运走,但是李某不愿将石料运走,且同意将来认领罚款,并同意二被告自行协商罚款事宜。乙公司为了避免耽搁工期带来更大的损失遂使用了该石料,但随后对被告甲公司罚款4万元且每吨石料按照69元结算,原告和甲公司之所以未进行结算是因为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一直未协商一致。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未按照约定型号供应货物的行为与甲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甲公司将不符合其与乙公司约定生产厂家的石料交付乙公司使用,导致甲公司被处罚4万元,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在本案中因第三人的原因,未完全按照与甲公司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甲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甲公司未在收到货物时或产品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李某主张产品质量瑕疵,并且石料已全部投入建设工程使用,已不具备勘验、鉴定条件,本院将依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甲公司的损失范围,对甲公司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石料款45598.22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渭南中院,渭南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处理。该条款确立了以下核心规则:一、违约责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无论债务人对第三人原因是否存在过错,均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仅限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三、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依法或依约向导致违约的第三人追偿。
编辑 | 刘欢欢
原标题:《【参阅案例】合同履行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李某诉甲公司、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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