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案例解析:应收账款担保如何引致个人无限责任?

2025-12-30 15:0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字号

一个并购业务中关于有限合伙的风险警示案例!

在企业并购实践中,目标公司交割日前形成的应收账款往往构成交易对价的核心资产之一。为缓释信息不对称风险,收购方通常要求卖方就该等债权的可回收性提供担保或垫付承诺。然而,若担保机制设计失当——特别是在卖方结构多元(如自然人股东与有限合伙并存)的情形下——极易引发责任分配失衡、风险错配,甚至诱发道德风险。

更值得警惕的是,并购交易的法律闭环远不止于股权变更登记。其背后交织着税务合规、工商注销、信用管理及司法执行等多维监管要求。一旦关键环节存在瑕疵,即便交易早已完成、主体业已注销,原相关责任人仍可能因历史遗留问题被行政机关或债权人依法追溯。

本文结合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科技”)收购广东蓝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科技”)的案例,剖析此类担保机制中的潜在风险,并延伸讨论有限合伙在并购架构中的特殊影响,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警示与参考。

一、案例背景:从应收账款担保到税务连带责任的双重困境

根据《白云科技与蓝天科技等之投资并购协议》第10.9条及第10.19条,卖方(丙方)需就交割日前的应收款项承担垫付义务,并约定内部按持股比例分担;但王某、胡某某需对其他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安排未明确排除新盛合伙(广州新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对外连带责任。

当部分自然人股东资产状况恶化后,白云科技集中向具备偿债能力的新盛合伙追索。李大军作为其工商及税务登记中载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最终不得不以个人财产承担约184万元的垫付义务。

更为严峻的是,这并非李先生面临的唯一风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新盛合伙曾委托一家宣称能取得税收优惠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税务申报及缴款事宜,并将相应税款支付给该机构。然而,该中介未依法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直至合伙企业注销多年后(该企业于2018年7月成立,于2019年2月办理简易注销),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其2018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未实际入库,遂启动追缴程序,要求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由于其他合伙人已失联或无清偿能力,而李大军作为法定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及《合伙企业法》第91条认定为责任主体,被迫全额承担相关款项。尽管其尝试向中介机构追偿,但因对方早已注销或无力赔付,最终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并背负税务信用污点,对其后续商业活动、融资乃至高消费均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风险根源:责任机制错配与主体角色误判

上述双重困境揭示出两个深层次问题:

(1)担保结构缺乏“比例隔离”,导致风险传导失控

应收账款担保若采用“共同连带”模式,未明确限定为“按份责任”,则一旦部分担保人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即目标公司或其新控股股东)必然转向剩余有资产的主体集中追索。这种“抓壮丁”式的执行逻辑,使个别卖方(尤其是有限合伙的执行合伙人)沦为事实上的“最终兜底人”。

根据《民法典》第518条,连带债务的成立须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若协议仅笼统表述“丙方负责垫付”而未界定责任形态,司法实践中可能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从而显著放大个别转让方的风险敞口。

更值得警惕的是,实践中若收购方出于美化财务报表、规避坏账计提等目的,故意放任应收账款逾期,再依据协议向原股东主张垫付,实则构成一种变相的风险转嫁。这不仅违背商业诚信,也破坏了并购交易中“风险随控制权转移”的基本法理——交割完成后,催收的主导权与受益权均已归属新股东,却仍将最终损失强加于已退出的原股东,显失公平。

(2)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表象具有误导性

许多投资人误以为设立有限合伙即可实现风险隔离,殊不知执行事务合伙人(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9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91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工商、税务等行政登记中,GP通常被直接列为法定责任主体。一旦合伙企业注销后出现历史遗留问题(如欠税、担保债务),行政机关往往不区分内部合伙协议约定,而是径直向登记GP追责。

本案中,李大军虽非实际操盘人,仅因“挂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便同时陷入民事担保责任与行政税务责任的双重夹击,充分暴露了“角色与风险不匹配”的制度陷阱。

三、优化路径:构建比例化、有时限、权责对等的交易架构

面对复杂的并购环境,卖方应在以下方面主动设防:

(1)坚持“按持股比例担保”,排除连带责任

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转让方仅就其各自所持股权比例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承担垫付义务,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此举可有效切断风险传导链条,避免被“捆绑追偿”。

(2)设置“应收账款观察期”与“催收配合义务”

建议约定交割后12–24个月为观察期。在此期间:

· 收购方须积极行使债权(包括发送催款函、提起诉讼等);

· 若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丧失执行可能,卖方免责;

· 可要求收购方定期披露催收进展,形成双向监督机制。

需注意,近年来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并购中“资产回收担保”安排的合理性审查趋严。若担保期限过长、责任过重且缺乏对收购方催收义务的约束,可能被质疑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可能使得应收账款实质上处于风险中,参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26条精神)。

(3)审慎选择有限合伙架构,避免非实控人担任GP

若确需使用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应确保真正掌控资金、决策与风险的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非核心人员切勿因“方便登记”或“人情关系”挂名GP——此举看似无成本,实则埋下无限责任的地雷。

(4)税务事项必须“亲自闭环”,杜绝第三方代缴依赖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精神可知,“纳税人委托第三方代为缴纳税款的,不免除其法定纳税义务。”因此,涉及税款缴纳等关键行政义务,务必通过合伙企业对公账户直接向税务机关支付,并保留完税凭证。即使委托中介办理,也应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回执,而非仅凭中介收据了事。或者轻信中介宣称的所谓“税收优惠”。

四、结语:并购不是终点,而是风险显化的起点

本案警示我们:并购交易的复杂性远超股权变更本身。从应收账款担保到交易税务合规,从工商注销到信用记录,每一环节都可能成为未来追责的潜在风险点。有限合伙作为一种灵活工具,固然在权益安排上具有优势,但其责任穿透机制亦不容忽视。

并购的价值不仅在于资产整合,更在于风险的有序承接与合理分配。制度工具本身并无善恶,关键在于使用者是否真正理解其法律后果。对于非实际控制人而言,“不挂名、不连带、不代缴”并非保守,而是对自身权利边界的清醒守护。

唯有在交易之初就以“十年后回头看”的审慎态度设计条款,方能在资本流动的浪潮中行稳致远。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编写,所涉主体均为化名,旨在通过真实情境提炼风险识别与防范要点,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探讨。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查看更多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