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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女职工返岗时间早于法定产假的届满时间,用人单位仍应当合理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利益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某网络公司的女职工,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然存在继续用工的劳动关系。之后,公司在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王某某安排了产假,并在产假开始后不久告知王某某尽量早点回来工作,王某某表示产假是98天+15天,具体休假结束时间还要结合身体情况。2023年9月,王某某返岗并接受考勤管理,网络公司提交的考勤证明显示王某某在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有早退和迟到的情况,该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王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在2023年9月休完产假后在9、10月期间共计有25次旷工情形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遂提出对于某网络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包括要求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等等,又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图片来源网络)
法院判决
案件的争议在于某网络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某在享受3个月的产假后即返岗工作,但是按照地方规定其仍可以另外享受增加3个月产假的利益,并且王某某在产假期间已经向公司表示返岗时间需要结合身体情况,且公司提交的考勤证明显示王某某在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为早退和迟到的情形,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属于恶意离岗,故公司不应仅根据返岗情况而径行减损女职工的法定权益,也不应当直接完全按照常规用工标准对待王某某,网络公司应当充分保障王某某的法定产假利益。据此,网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王某某具有所谓旷工情形之后有向劳动者作出提醒、劝诫、警告等行为,该公司直接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通知,有违用人单位应有的合理管理义务。结合上述关于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的利益保障义务,法院判决由网络公司向王某某补足工资和支付经济赔偿金。该案经过二审予以维持。
法院提醒
女职工作为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对象,其利益属于基本劳动标准的范畴,具有应予强行保护的性质。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的规定,女职工的产假期间作为法定利益,需要进行充分保障。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女职工之间往往存在实际产假期间短于法定期间的情形,此时基于劳工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要求,用人单位仍应当尊重女职工的产假利益,不宜仅根据返岗情况即完全按照常规用工标准对待劳动者。对于法定产假期间未届满即返岗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在日常考勤和待遇保障等方面需要更加考虑现实情理,践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用工宗旨。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应当尊重劳动纪律与职业伦理,返岗后遇到出现需要离岗的事由需要主动如实地向用人单位进行告知,或者事后向用人单位进行解释说明,不能滥用、误用劳动法律所赋予的法定权利。如果存在严重违反法纪规定或工作职责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劳资权益平衡等角度综合认定各方责任。
女职工作为劳动特殊保护对象,在当前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关键时刻,用人单位应当意识到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大意义,以此提升企业管理能力和管理制度的法治化水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旨在通过有参考意义的裁判结果,提示用人单位理性用工和劳动者合法维权,共建和谐劳动关系。
文 字:王业坤
初 审:聂秀锋
复 审:朱庆雄
编 辑:蔡承霖
期 数:2026年第2期(2);总第2006号
原标题:《以案释法丨女职工返岗时间早于法定产假的届满时间,用人单位仍应当合理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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