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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证据如何审查?如何转化?

2026-01-08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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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条规则来看,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并不当然具有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然要按照《高法解释》第八十二条到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八种法定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进行证据能力审查和证明力判断。

至于如何审查和转化,例如,行政执法人员采取了一些明显与刑事诉讼法要求不相符的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由此所获取的行政证据照样应被否定其证据能力。又如,对于这些行政证据,公诉方一律应当庭进行举证、接受辩护人对这些证据的质证并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辩论,未经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些行政证据是不能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再如,对于这些行政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过程,公诉方有义务对证据保管链条进行证明,以便向法院证明它们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不得不承认,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存在偏差,将此处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同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将此处限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后的“等”扩大到“行政言词证据”的范畴(例如行政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意见等等)。对行政执法证据缺乏实质性审查,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的情形。

司法机关目前基本确立了“行政言词证据确实无法重新收集可以直接转化”的原则。在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王某余、秦某英容留卖淫案”中(入库编号2024-18-1-371-00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法院明确:通常情形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收集。在特殊情形时,如果言词证据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例外纳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等证据材料”中加以解决。

实践中需警惕将上述指导案例确立的例外情形异化为原则,如果把行政询问笔录、专业性意见等言词证据随意纳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等证据材料”范畴,跳过刑事实质审查。这种做法违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纵容程序违法证据合法化。在辩护工作中,应聚焦行政证据转化资格与程序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坚决主张排除或不予采信,坚守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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