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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一库专题第60期】人民法院案例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选编

2026-01-14 18:2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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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主要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裁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推动类案类判,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效能。武清法院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网一库”专题,定期分类推送法答网精选答问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邹某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裁定假释案

——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当包含罪犯先行羁押期限

入库编号:2025-18-1-094-001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职务侵占罪 刑罚变更 假释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01

基本案情

罪犯邹某国在担任江苏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通过销售、购买沥青等业务,非法索取或者收受客户好处费人民币318.95万余元(币种下同);利用担任该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空白的收款收据,私刻该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方式,非法占有供货公司支付给该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现金21.79万余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苏02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某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继续追缴受贿违法所得318954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邹某国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苏02刑终2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某国于2020年7月22日被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于2022年6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对该犯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经查,罪犯邹某国在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前,因案情疑难复杂已在某看守所先行羁押三年五个月,加上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一年八个月,共计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根据某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可以认定该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综合审查该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认定该犯在刑罚执行机关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三次,且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浦口监狱评估意见为再犯危险等级为一般风险。根据罪犯出监危险性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可证实该犯再犯罪危险性等级为低度,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苏01刑更19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邹某国予以假释。

02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假释条件中的“刑期”包含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即“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从罪犯“羁押之日”起算,故罪犯邹某国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浦口监狱评估意见为再犯危险等级为一般风险。罪犯邹某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财产性判项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相关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该犯可适用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法裁定对罪犯邹某国予以假释。

03

裁判要旨

1.假释条件中的“刑期”包含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即“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从罪犯羁押之日起算。

2.在罪犯符合“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条件基础上,法院还应结合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教育改造情况、认罪悔罪表现、调查评估意见、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裁定是否假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条、第81条、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22条、第23条、第40条

其他审理程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刑更1904号刑事裁定(2022年8月5日)

宋某飞违规出具金融票据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审查判断

入库编号:2024-18-1-094-001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据证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责任主体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飞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5年,被告人宋某飞时任四川省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农商行)党委书记、董事长。2015年初,四川某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叶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但因不符合国家相关贷款政策,无法从银行申请获得贷款。2015年4月,某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山通过融资中介介绍,决定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方式融资(简称非标融资)人民币4亿元(币种下同)。随后,叶某山通过某投资公司将某叶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包装为4亿元的理财产品,并联系四川某农商银行、河北某农商银行出资购买。两家银行要求某叶公司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提供担保,叶某山遂找到时任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宋某飞,希望乙农商银行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时承诺按照保函金额的2%给予宋某飞好处费。宋某飞明知乙农商银行经营范围不包括出具融资性保函,未通过调查审核,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的名义出具4亿元融资性保函。某叶公司得到上述共计4亿元的融资资金后,还款期限到期后,除履约期内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外,4亿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均未能按期偿还。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8年,被告人宋某飞在担任四川省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为避免其在乙农商银行任职期间帮助某叶公司和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标融资的事情案发受到牵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叶某山、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立商议,以二人控制的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名义向甲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了规避甲信用联社对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超过4000万元应上报上级联社进行风险审查的监管要求,宋某飞决定将大额贷款分解为多笔不超过4000万元的小额贷款。在叶某山等人申请贷款后,宋某飞违规提前向本单位企业部、信贷管理部相关人员打招呼,要求不做实质审查尽快办理相关贷款。宋某飞向叶某山、孙某立二人的关联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128亿元,至案发,上述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在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均未偿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飞在担任乙农商银行(2014期间由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成立)党委书记、董事长(改制前任理事长)。2018年5月至2019年期间,宋某飞担任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主持联社党委、理事会全面工作。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山、孙某立、顾某富、余某龙等人在融资、项目取得、工程承建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962万元。其中收受叶某山感谢费875万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额2%收受叶某山所送财物800万元),收受孙某立感谢费、好处费50万元,收受顾某富感谢费、好处费26万元,收受余某龙感谢费、好处费11万元。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川16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飞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宋某飞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川16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裁判理由

被告人宋某飞在乙农商行任职期间,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所在银行不具备提供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便高达4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飞作为涉案金融机构的负责人且多年从事金融工作,对自己所在单位能否为他人出具融资性保函的法规政策是清楚明知的,被告人以国家鼓励民间融资为理由为自己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宋某飞作为单位负责人,为达到向特定人违法放贷的目的,在事前事中给多名下属打招呼,根据作为下属的多名证人均证实系受到了宋某飞的职权影响下而实施了相关行为,宋某飞系涉案违法放贷的重要组织、策划、实施者。故宋某飞在甲信用联社任职期间,其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违反国家规定且利用职权给下属打招呼等方式给他人发放贷款累计4.128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甲信用联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被告人宋某飞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不负有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的,因其职务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故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宋某飞在金融业务活动以及单位项目采购、招标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受他人财物累计962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宋某飞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1.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结构、是否从事公务等要素审查判断。对于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相关人员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不负有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依法不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2.不具备出具保函、票据等金融票证资质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于明知所在金融机构不具备出具金融票证资质,仍为他人出具相关金融票证,属于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4条第1款、第186条第1款、第188条

一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二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刑终62号刑事裁定(2021年4月30日)

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入库编号:2024-04-1-094-001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私募基金 工程承揽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系光某安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安石”,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原首席运营官,被告人汪某辉系光某安石开发事业部成本总监、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标采购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华、肖某,分别系新某大中心项目原总经理、副总经理。

2015年11月,光某安石成立,之后设立私募基金“上海晟某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晟某投资”,在基金业协会备案),首某资产、钊某投资分别出资人民币73亿元和人民币21亿元认购晟某投资基金份额成为基金合伙人,光某安石以合伙人身份任晟某投资管理人。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新某大中心项目全部股权,投资建设大型地铁上盖配套综合体。新某大项目管理团队由光某安石委派,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对项目工程承揽有最终审批权,杨某华全面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肖某负责项目开发、设计、成本、工程管理等工作,汪某辉负责项目成本合约、结算办理等工作。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利用担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承揽新某大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军、韩某喜(二人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贿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币40万元、美元4万元;杨某华收受人民币350万元;肖某收受人民币50万元;汪某辉收受人民币80万元、欧元5万元。胡某同意新某大中心项目的二期、三期及玻璃幕墙建设由中某公司中标,并指示杨某华对中某公司投标事宜予以关照。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均为评标小组成员,杨某华作为评标小组组长,在项目招投标前向李某军等人透露了项目预算、成本以及参与询价的其他投标公司情况。肖某、汪某辉在评标过程中均对中某公司给予了支持。之后,中某公司顺利承揽上述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肖某、汪某辉分别在工程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方面对中某公司给予关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 京03刑初108号、109号、112号、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杨某华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辉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办理涉私募基金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结合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特点准确把握犯罪主体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项目行使重要决策权和管理权,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范围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和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至投资项目开展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管理权等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投标具有决策权,被告人杨某华、肖某、汪某辉作为受光某安石委派执行新某大中心项目建设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对工程招投标和建设有具体管理的职权,四人收受钱款,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项目投标和后续工程建设结算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实体经济和重大项目是大型私募基金的重点投资领域,工程建设领域特别是大型基础设施综合项目,关系城市发展和群众利益,其工程涉及面广、资金密集、时间周期长、利益环节多,在项目招标、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易形成“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一旦发生腐败犯罪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私募基金发展前景,侵害投资人利益,甚至可能危害工程质量引发安全事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大型私募基金投资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犯罪,无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对私募基金投资发展均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全额追缴违法获利,具有重大警示震慑作用,充分彰显对金融领域商业贿赂“零容忍”的坚定态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108号、109号、112号、113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6日)

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曹某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通过行贿方式获取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与处理

入库编号:2025-03-1-094-001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信用扣分 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 依法纠正

01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在北京某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互联网公司)电商业务部大服饰业务中心从事运营工作,负责该互联网公司所属的某直播电商平台大服饰行业商家运营管理。该直播电商平台在日常运营中,以信用分作为核心治理工具,分数值高低直接决定了用户流量的分配效率,与直播电商经营者的用户数量、用户粘性等息息相关。

被告人曹某亮在该平台开设网上店铺,以直播方式销售服装等商品。期间,曹某亮因在该平台直播违规被扣信用分。为避免信用分累计扣分到20分时,账号将被停播三天的处罚,曹某亮联系被告人李某,请求其帮助自己恢复信用分,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李某贿赂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后曹某亮获得恢复因违规直播被扣除的信用分及营销指导等帮助。

另外,被告人李某还利用其负责某直播电商平台大服饰行业商家运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平台上带货主播周某娟(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18万元,并为其提供营销指导、优先发放流量券等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曹某亮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退出赃款68万元。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3)苏030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曹某亮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行为人通过行贿谋取恢复直播平台账号信用分扣分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对于非法获取的该“不正当利益”应如何处理。

第一,通过行贿谋取恢复的直播平台账号信用分扣分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信用分系该直播电商平台的核心治理工具,其数值高低直接决定了用户流量的分配效率,进而影响电商收益,与直播电商经营者的用户数量、用户粘性、销售额、营业额等息息相关。被告人曹某亮违背公平原则,通过向某互联网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行贿等非法手段恢复被平台扣除的信用分,以谋取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则,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由此获取的利益属于行贿类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曹某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关于被告人曹某亮非法获取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规定:“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职称、政治荣誉、经营资格资质、学历学位等,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其基本精神对于人民法院办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时,依法处理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亦有参考借鉴价值。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亮虽未因行贿获得直接的财产性利益,但其通过行贿获得恢复的信用分系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审理法院据此向该直播平台通报有关情况,建议平台纠正曹某亮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前述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后该平台对曹某亮的直播账号信用分重新评估,取消了其通过不正当方式恢复的信用分,其店铺直播流量、营销排名等恢复到应有的下降状态。

03

裁判要旨

1.直播电商经营者通过向对其直播活动具有管理权限的互联网公司平台工作人员行贿,违规恢复对其直播账号的信用分扣分,本质系违背公平原则而谋取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等不正当利益,属于行贿类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2.对于通过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经营资格资质、信用等级等,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依法予以纠正,以恢复被行贿犯罪破坏的法律秩序、行业竞争秩序等社会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163条、第1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9条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10日)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自首

入库编号:2023-03-1-094-001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自首 民营企业 内控部门

01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贸易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工贸公司、某科技公司在商品销售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总经理谢某芸(另案处理)以“推广费”“返点”等名义给予的71.285万元。张某在接受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主动交待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十三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二、追缴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已退缴),依法没收。宣判后,张某以一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2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接到匿名邮件举报张某受贿,后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张某谈话,张某知道受贿事发主动接受谈话;谈话前,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明确告知张某“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在任何时候终止和离开谈话”,张某未离开,主动如实交待了详细的受贿事实;次日,张某接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电话前往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某公司已报案,张某在原地等待,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的前后行为应作出整体评价,反映出其在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一审未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03

裁判要旨

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63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刑初72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6日)

原标题:《【一网一库专题第60期】人民法院案例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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