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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要“劳有所得”,更要“劳有法依” | 新乡市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为充分发挥司法与行政协同效能,强化裁判规则示范引领作用,精准回应新业态与重点群体权益保障需求,新乡中院联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推介12起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既为劳动者维权提供清晰指引,也为企业规范用工树立公正标尺。
案例一
李某诉某置业公司工资提成争议案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提成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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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置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约定李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提成比例为销售金额3.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共销售了五套商品房,某置业公司认为应按回款比例支付提成,即没有全额回款的房屋即便签订销售合同,也不计算在提成范围内,并称这是公司惯例。
李某认为应按签订销售合同载明的房款金额计算提成工资。因双方存在争议,至2024年8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置业公司一直未支付李某提成工资。李某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要求某置业公司按销售合同金额支付其提成工资14105.06元,并提供了房源认购协议、签约审核单、房源明细、置业计划书等相关证据。
【仲裁结果】
市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工资分配制度作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在制定、修改的过程中还应经过民主程序,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中应当载明提成工资的发放对象、发放条件、发放时间等条款,让劳动者明白劳动权益,同时作为争议发生时的处理依据。本案中,某置业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制定相应的工资分配制度,仅依靠公司惯例来确认李某的提成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市仲裁委按照申请人销售房屋的金额及双方认可的提成比例,裁决某置业公司支付李某提成工资14105.06元。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劳动者工资权益受侵害的典型案例。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承担实施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尤其是工资分配制度,并将该制度以合法的形式告知劳动者,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应向劳动者进行说明和解释制定制度的考量因素,让劳动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构成包括提成工资,但未制定提成工资的分配制度,仅依据公司惯例对工资进行核算,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工资管理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
刘某与某医院退还违约金案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违约金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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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医院检验科工作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2月,某医院与刘某签订《外派进修学习协议书》,选派刘某到案外某医院进修,期限为6个月。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进修学习后,保证10年内不调离本院,如违约应向医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培训期间,某医院支付了培训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370元。培训结束后,刘某回到医院工作至2024年6月,因个人原因向某医院提出辞职,并向医院支付了违约金100000元。后刘某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医院退还100000元违约金。
【裁判结果】
市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刘某接受了医院提供的专项业务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刘某主动提出辞职,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某医院在刘某培训期间支付的培训费用共计为14370元,双方约定服务期10年,刘某在培训后为医院提供劳动8年,应当向医院支付违约金2874元。医院收取刘某100000元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退还。故市仲裁委判决某医院退还刘某违约金97126元。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后,最终判决某医院退还刘某违约金97126元。
【典型意义】
违约金是一种用于约束劳动者在服务期内离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经济手段,旨在保护企业的投资和稳定运营。然而,法律对违约金的设定有明确的上限,即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企业在设计违约金条款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既不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维护企业的正当利益。通过合理设计违约金条款,企业可以有效降低人员流动带来的风险,同时为员工提供良好的职业发展环境,真正发挥违约金作为约束机制的作用,促进职场的健康发展,实现双方互利共赢的局面。
案例三
李某等四人与某管理服务公司及其股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
——检察助力审判,共同维护新就业形态者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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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马某、原某、李某原在某管理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快递送达工作。离职时该公司分别欠付四人工资9487元、7968元、4401元、5939元,由公司为四人分别出具书面工资欠条。后经四人多次催要,该公司迟迟未支付。郭某、魏某为某管理服务公司股东,在公司未清偿对外欠款、未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停产歇业,并将公司场地转让他人,拒不履行清偿义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李某等四人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辉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辉县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李某等四人为农民工,郭某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损害了李某等人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受理。 辉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法到期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涉案公司欠付工资款,有书面欠条为证,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经调查核实后查明,郭某、魏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未清偿公司债务、未经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将公司停产歇业,并将公司场地转让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郭某、魏某应对所欠工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辉县检察院于2023年1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送达新辉检民支〔2023〕1、2、3、4号支持起诉书,支持李某等四人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李某等四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郭某、魏某与某服务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四人劳动报酬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民事支持起诉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支持起诉职能,积极参与欠薪治理,对符合民事支持起诉条件的劳动者,依法支持其提起诉讼追索劳动报酬,保障劳有所得、劳有所获。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以快递小哥、外卖骑手等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完善保障。检察机关积极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准确用好法律和司法政策,重点关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维权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通过法律途径帮助案涉快递员讨回欠薪,是对劳动者权益的积极维护,也是对劳动价值的尊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社会中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该群体涉及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将与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沟通协作,依法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引导其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四
杨某等十一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
——守护公平底线,检察联动为超龄劳动者“撑腰”讨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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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等11人为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某镇村民。2018年3月,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某村委会与河南新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土地实际由某苗木公司经营。该公司雇佣当地村民杨某等11人从事苗木种植等工作,杨某负责给农民工记工,某苗木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因经营不善,该公司拖欠杨某等11人劳动报酬29800元。2021年3月,某苗木公司撤离,杨某等11人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但因超龄、主体不适格等原因未获受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5月30日,杨某等11人向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咨询时,得知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职能,遂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凤泉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杨某等11人均超过60岁,长期生活在农村,文化程度不高,诉讼能力较弱,符合民事支持起诉条件。
凤泉检察院初步审查后,开展如下工作:一是确定起诉对象。向市场监管部门调取工资发放记录,查明实际用工公司为某苗木公司。二是协助收集证据。经调查发现某苗木公司已进入法院破产清算程序,通过联系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找到公司原负责人郑某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核实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两人对杨某等11人单方制作的工时表及工资金额均予以认可。三是协调提供法律援助。协调司法局提供法律援助,并与法律援助律师一同协助整理债权申报资料,最大程度上减轻杨某等11人诉累。凤泉检察院于2024年8月13日向封丘县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破产管理人审查了相关债权证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将杨某等11人的债权登记为优先受偿债权,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确认。某苗木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杨某等11人支付了劳动报酬。
【典型意义】
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超龄劳动者亦应得到同等保护。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支持起诉职能定位,聚焦超龄劳动者这一特殊群体,通过协调提供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证据等方式,给予超龄劳动者最大帮助。凤泉检察院组织该区总工会、司法局、人社局就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进行座谈,并会签《关于建立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的意见》,就部门间信息互通、线索互移、职能互补等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形成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合力,切实维护超龄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潘某与某时代广场、某购物广场劳动争议案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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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潘某称其自2008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某购物广场工作,后自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在某时代广场超市等岗位工作。根据某时代广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潘某与某时代广场曾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2021年7月13日某时代广场联系潘某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潘某当场表示需要回家商量并称因公司拖欠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社保,不交足社保其不会签订劳动合同。某时代广场回应不签订合同无法为其发放工资,双方未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潘某申请卫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请求补发2021年7月至今的工资208800元。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潘某的仲裁请求。潘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经审理认为,某购物广场和某时代广场在股东、管理人员、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二者属于关联公司,潘某在二公司轮流工作,在某时代广场闭店后亦存在接受指派到某购物广场工作的情形,某购物广场和某时代广场构成混同用工,故法院判决某购物广场应与某时代广场共同支付潘某202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7838.74元。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混同用工是依法成立具有关联关系的多个独立单位,交替或者同时对同一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且无法区分为多个独立劳动关系的用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请求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支持混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核心意义在于防止用工单位通过关联关系规避责任,确保劳动者工资报酬和工伤待遇等基本权益得到有效保证,同时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实质保护。
案例六
黄某与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意外伤残获双偿,于法有据;工伤待遇不减损,于理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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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签订《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该建设项目完成时终止,日工资450元。黄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经人社部门认定黄某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某建设公司为黄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黄某已从保险公司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12049.79元、身故残疾保险费160000元。黄某向某建设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黄某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确认黄某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赔偿黄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30余万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308元。黄某、某建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不能因此免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黄某获得的16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不应在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工伤保险待遇229483.5元。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企业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以及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法院支持劳动者同时享有意外伤害保险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可实现医疗费用全额覆盖、伤残赔付倍数提升、家庭生活保障强化等多重效果,既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更全面维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与经济生存能力,体现了对劳动价值的尊重和司法为民情怀。
案例七
金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按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天数,保障劳动者年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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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6月,金某入职某食品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23年2月,金某和某食品公司签订《激励方案》,并加盖了某食品公司印章。2024年1月,金某向某食品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发微信,多次表示要归还公章、交接工作、腾出办公室。2024年2月23日,金某作为申请人向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金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显示其自1999年8月起至2023年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金某从其他单位到某食品公司工作之间虽存在七年间断,但该间隔不影响将金某之前的工作时间与某食品公司的工作时间累计计算。经查,金某的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规定,年休假应为10天。据此,法院判决某食品公司支付金某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732.38元。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障劳动者年休假权益的典型案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国家鼓励职工带薪休假,通过休假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有助于提升企业工作效率和组织活力。本案中,金某从其他单位到某食品公司工作之间虽存在时间间断,但应根据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累计工作年限来确定年休假天数。该认定给予劳动者适当的倾斜保护,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体现了法院依法规范公平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助推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司法职能。
案例八
某印刷公司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调解一案结四案,助力弱势群体利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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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14日,劳动者娄某在某印刷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切割致右手中、环指受伤,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开放性外伤,其劳动能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娄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印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阳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人社部门认定娄某为工伤。某印刷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调解情况】
原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娄某要想拿到工伤待遇的各项赔偿,后续还需要对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和诉讼,至少还要经历四起诉讼才能实现权利。原阳法院在了解当事人真实诉求后,为了一次性解决娄某的工伤纠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穿透式全方位调解,向企业讲解工伤赔偿标准及诉讼后果,向劳动者讲解企业目前的经营困难,最终促使双方相互理解,并就工伤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某印刷公司当场撤回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娄某第二天向仲裁机构申请撤回了仲裁申请,双方因工伤产生的纠纷彻底化解。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产生的工伤纠纷典型案例。法院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工作方法,成功打破了工伤纠纷中劳动者需要经历“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待遇索赔”这一漫长而分离的程序循环,通过法院在审理中主动进行穿透式、一揽子的全面调解,不仅让劳动者避免了维权“马拉松”,快速获得实质性赔偿,也使用人单位从多重诉累中彻底解脱,同时彰显了司法机关超越形式审理,追求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科学司法理念,为类似劳动争议提供了高效解纷的范本,有力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社会治理的优化。
案例九
王某甲诉市人社局、市政府、第三人王某乙工伤认定案
——司法建议开良方,社保监管筑长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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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甲是某家具公司股东及经营者,王某乙是该公司职工,案外人曹某是该家具公司客户。2021年4月13日,曹某因该家具公司为其生产的家具不符合要求为由录制视频,后曹某因该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殴打。该情况造成王某乙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分别对曹某、王某乙作出相应处罚。王某乙事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8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王某乙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其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结果,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乙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王某乙构成工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甲经营的家具公司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导致该公司职工王某乙认定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该家具公司注销的情况下,王某乙不得不向公司股东王某甲主张权利。为进一步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降低小微企业经营风险,推动用人单位合规经营,新乡中院向市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定期或不定期排查辖区内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以案释法,提高小微企业履行办理社会保险义务的自觉性,并加强对工伤办理、认定等业务指导。司法建议书发出后,市人社局作出积极反馈,及时推出系列举措,不仅完善了工伤认定的工作规范和标准,更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参保宣传力度,工伤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得到显著提升。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行政审判与司法建议的联动机制,实现了司法能动性与行政监管协同治理的实践价值。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成功助推人社部门强化社保监管,从源头压实企业参保责任,降低劳动者因小微企业不规范经营而导致权益落空的风险,实现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企业风险防控与社会矛盾源头化解的多赢。这一过程不仅保障了涉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将个案裁判的辐射效应转化为系统性治理效能,为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实践样本,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的积极作用。
案例十
张某等十八人与靳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严厉打击恶意欠薪,司法守护农民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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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等18名原阳县某村农民工诉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原阳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原阳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于2025年1月26日前靳某向张某等人支付90075元劳务费。调解书生效后,靳某向张某等人仅支付30000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张某等18人向原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态度嚣张、拒不履行,张某等人情绪激动,持续信访。
【执行情况】
原阳法院执行过程中,启动涉民生案件绿色通道,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分配、优先办理的“三优先”原则。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面对被执行人失联与对抗执行的情况,执行法院一方面持续加大查找被执行人行踪信息与财产的力度,多次走访摸排、蹲守,同时利用乡镇干部人熟地熟优势,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靳某下落和财产线索。另一方面启动府院联动机制,与原阳县大宾乡政府建立日常联络,共同做好申请执行人方情绪安抚工作。2025年8月成功将被执行人靳某控制并拘传到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司法拘留15日,并处罚款1万元的决定。拘留期间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预告书》,详细列举其涉嫌犯罪的证据,明确告知如仍不履行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被执行人靳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积极联系家属筹款,全额支付了剩余案款60075元及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执行法院帮助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典型案例。通过建立法院主导、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协同执行机制,形成新乡法院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强大合力。运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让法律文书上的“白纸黑字”真正兑现成农民工手中的“真金白银”,充分展现了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担当,有力捍卫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尊严。新乡法院加大对涉农案件执行力度,有效维护了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十一
李某与河南某学校劳动报酬纠纷案
——分类处置重策略,府院联动破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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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与河南某学校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调解书,河南某学校应支付李某工资及社保金共计19509元。因河南某学校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某于2020年8月11日向长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长垣法院执行过程中,经传统调查及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2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河南某学校涉及债务众多,欠缴社保金金额近4000万元,执行工作陷入僵局。面对涉及多重债务的复杂执行案件,执行法院采用“府院联动”执行模式,与政府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采取“分类处置、循序渐进”的执行策略,对于已经达成执行和解的部分,督促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对于未履行部分,积极与政府监管专班协调,在保障工作大局的前提下,争取优先解决涉民生案件的执行款项,体现了“保民生、稳大局”的执行理念。执行工作建立常态化跟踪机制,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监管账户资金情况,及时与政府专班沟通协调,抓住有利时机推进案件执行。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最终将所有案款执行到位,圆满解决了该历时较长的执行案件。
【典型意义】
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关心的权益,要让劳动者在每一起劳动权益保障案件中感受到法治的力量与温度。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平衡多方利益的分类处置方法,整合行政与司法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多元化解涉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促进劳动纠纷实质性化解,既尊重了司法权威,又兼顾了社会稳定大局,体现了司法智慧,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二
杜某等十一人与天津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高效执行解“薪”忧,司法为民暖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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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杜某等11人诉天津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原阳法院依法判决,天津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应支付杜某等11人工资共467429元。判决生效后,因天津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杜某等11人于2024年4月10日向原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原阳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网络查控措施,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该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义务。后经执行法官多次与其沟通释法,一方面阐明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将会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以及会对企业信誉造成的影响;另一方面,从企业良性循环与长远发展角度出发,帮助被执行人分析作为建工企业,离不开农民工的辛勤付出,只有让他们端稳了“饭碗”,企业发展才更平稳。最终,被执行公司意识到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错误,积极配合向杜某等11人支付了工资,不到一周时间本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中,执行法院通过采取高效、有力、灵活的执行措施,成功促使被执行人转变观念,最终仅用6天,将执行案款成功发放到申请执行人手中,践行了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新乡法院注重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以司法执行力破解欠薪等维权痛点,规范用工市场秩序,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开通绿色通道,维护基层安定,让司法公平正义直达民生末梢,筑牢法治护民的坚实防线。
信息来源: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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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执播间丨兑现胜诉权益,我们既有力度也有温度
原标题:《既要“劳有所得”,更要“劳有法依” | 新乡市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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