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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流量”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刷流量,属于帮助他人虚假宣传?
网络经营者为平台用户有偿提供平台刷量服务,可构成帮助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阅读提示:
信息网络时代,流量有时等同于金钱。提供网络刷单、刷流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虚假宣传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网络经营者为平台用户有偿提供平台刷量服务,虚构用户数据,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既破坏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与可信度,也影响消费者获取真实、准确信息,破坏了公平健康的互联网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案件简介:
1.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某浪微博”社交媒体平台网站及APP运营主体,“某浪微博”自2009年上线,网站上公示有《某服务使用协议》等规范文件,其中明确禁止任何针对微博的刷量行为。
2.2020年9月29日,被告1上海某公司成立,唯一股东为被告2黄某。该公司注册并运营涉案“一x粉”“亿x网”等网站,通过这些网站以及黄某的微信号、QQ号、淘宝店铺等宣传推广并向公众提供“某浪微博”的点赞量、阅读量、评论量等的刷量服务。用户购买特定刷量服务后,“某浪微博”上的相关数据均有相应增长。
3.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上海浦东法院,称:二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对“某浪微博”数据及基于数据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享有竞争优势和合法权益。
4.二被告辩称:被告1上海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被诉刷量代理业务非为不正当竞争。
5.2023年3月31日,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帮助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争议焦点: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一、原告对“某浪微博”上相关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某浪微博”是原告北京某公司合法运营的社交媒体平台,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实现信息的即时分享、传播互动。“某浪微博”通过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积累起了庞大的用户资源,同时也形成了用户粉丝量、博文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视频播放量、超话/话题/新鲜事阅读量等大量数据。这些数据是评价用户及其所发布博文、视频、超话/话题/新鲜事的热度、知名度、受欢迎程度的直接标准,是市场经营主体判断博主及博文商业价值进而制定合作策略、开展广告营销推广的重要依据,也是评价微博平台生态环境、商业规模、商业价值的重要依据。“某浪微博”能够从这些数据中获取商业收益,建立竞争优势。因此,原告北京某公司对“某浪微博”上相关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涉案微博刷量行为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涉案微博刷量行为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虚构了用户粉丝量、博文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视频播放量等数据,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应博主或博文知名度、影响力、受关注程度等的错误认知,不仅破坏了“某浪微博”内容的真实度、可信度及其产品运营策略,也影响了消费者对于真实、准确信息的获取。故涉案微博刷量行为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1上海某公司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关于两被告辩称上海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北京某公司经营“某浪微博”,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包括微博在内的多个网站刷量服务,两者的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服务对象基本相同,被告上海某公司经营的业务依赖并直接作用于“某浪微博”,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综上,上海浦东法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微博刷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来源:
《北京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上海浦东法院(2021)沪0115民初11166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9-2-182-006)
实战指南:
一、网络刷单/刷流量类服务,可构成帮助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网络经营者对平台数据及其衍生商业价值享有合法权益,可通过提升点赞量、转发量、关注量等方式扩大信息展示范围,获取流量和关注度,进而实现商业变现。此类流量数据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网络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提供这类刷量服务的,本质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虚构流量数据,可引发相关公众对产品/账号知名度、影响力、受关注程度等错误认知,破坏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真实度、可信度,也影响了消费者对于真实、准确信息的获取,故可构成帮助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具有可诉性。
二、2025年反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与2019年修正版第八条相比,增加了“虚假评价”这一具体行为方式,正是针对“网络刷单行为”的精准、明确打击,为规制虚假评价类的虚假宣传行为提供直接法律依据。建议网络经营者对于此类“刷单”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持警惕,网络经营者对真实、中立的流量与评价数据享有正当商业利益,消费者亦需通过这些数据进行决策。虚假流量作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推广,制造虚假的市场声誉与竞争优势,不仅包括“刷单炒信”,也包括“反向刷单”(恶意差评)破坏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受反法否定评价。
此外,涉及网络经营者数据权益争议,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除反法以外,更涉及到《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著作权法》等方方面面。鉴于数据相关权益相较于传统民事权利,构成相对复杂,外延内涵尚存界定争议,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存在竞合、冲突,若诉讼当事人面临此类纠纷,务必审慎确定请求权基础,设计诉讼路径,明确相关法律概念,作好争议焦点预判。
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3.《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1.组织虚假交易,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1:《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杨浦法院(2022)沪0110民初14799号]
上海杨浦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质量作出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本案中,某点评等点评类网站中消费者对商某的点赞、打分、点评、收藏等行为均可在商户页面向所有消费者展示,上述内容也是消费者在该类平台进行消费对象选择的重要参考因素,具有对外宣传的作用,构成一种商业宣传的模式。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给涉案某点评商户所作评价中所附图片均由商户提供,在没有真实交易和体验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短时间内组织人员帮助涉案某点评商户进行五星好评、优质评价,上述评价并非基于用户对商户服务的真实评价,其点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被告的行为既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店铺真实运营情况的误解,也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平台数据真实性的质疑,进而影响原告的信用体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2.视频刷量行为,本质是通过不真实的点击从而制造虚假的热度,可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案例2:《北京某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北京海淀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014号]
北京海淀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大类:一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上的延伸、二是互联网领域内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该条款虽然可以用来调整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并非所有的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受到该条款的调整,否则很多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将借助互联网技术而纳入该条款的规制范围,从而不当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该条款为第十二条的兜底条款,是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很快,列举式的规定难以穷尽,而在法律修订过程中增加的,其中规制的具体行为应在体系上与前三款的行为之间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应当从行为本质的角度区分其与其他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该条规制的行为与前三款规制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而准确适用该兜底性条款。如果适用该条款则应满足的条件是行为手段应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行为方式是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行为目标是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行为结果是妨碍、破坏他人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视频刷量行为的本质,是通过不真实的点击从而制造虚假的热度。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被告实施了快速提升视频播放量、粉丝量和点赞量的行为,但是这一行为是通过人工的手段实施还是通过技术手段实施在案证据均无法有效地予以证明,且实现刷量的技术手段本身是服务于帮助虚假宣传的目的;从刷量的行为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上可以看出,刷量行为的目标是原告网站中的具体的视频,而非原告网站,刷量行为的方式为制造虚假的数据;刷量的行为结果并不是要妨碍或者破坏原告网站的运行,而是提升被刷量的视频热度。综上,本院认为,从行为本质上来看,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制。另外,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系同一法益,故属于请求权规范竞合,应择其一进行评价,不宜重复评价,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本院前述已认定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则没有必要对本案所涉行为中的具体实施手段再单独评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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