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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刑事风险

2026-01-23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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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虚假宣传,涉嫌刑事犯罪?

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虚假广告罪

阅读提示:

李营营律师团队项下的不正当竞争业务,不仅仅包括处理同行、相关经营者、平台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引发的名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还包括律师团队协助企业制定保密体系、帮助企业完善自己的保密制度、减少泄密事件发生,还包括在企业发生被侵权事件时,律师团队及时有效协助企业打击离职员工、恶意竞争对手;在离职员工、合作方被起诉侵犯商业秘密时协助被告方阻击。商业诋毁行为通常系针对特定商事主体的贬损,但若言论“语焉不详”“指代不明”,无法定位到具体对象,还构成商业诋毁吗?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行为,可能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可违反《广告法》,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罪名、边界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四川昭觉县法院处理的一起虚假广告刑事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虚假广告罪。

案件简介:

1.2020年至案发,被告人唐某杰等组织策划,由被告人林某等担任主要运营人员,负责网络直播带货的某音店铺管理、对接供应链等工作,并孵化出被告人阿西某某、被告人阿的某某等网络主播。

2.唐某杰等低价采购非凉山产地的农副产品,以“助农”名义虚假拍摄在四川省凉山山区农户家中收购上述农特产品的视频,通过某音平台,以网络直播带货的方式将上述非凉山产地的农特产品冒充凉山产地的农特产品予以销售。

3.在阿西某某、阿的某某网络直播期间,唐某杰还使用购买来的大量粉丝账号在直播间内通过控评等方式欺骗消费者。据此,唐某杰等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500余万元,非法获利达1300余万元。

4.2024年2月27日,四川省昭觉县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唐某杰等人构成虚假广告罪。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争议焦点:

被告人唐某杰等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

裁判要点:

一、唐某杰等人的网络直播带货行为,系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四川省昭觉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鉴此,本案所涉及的网络直播带货,系主播在网络平台提供的直播间介绍、推荐所销售商品的广告行为。被告人唐某杰等作为广告主(组织者)和广告发布者(主播),本应当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其通过虚构产地、摆拍从农户家收购产品的视频、买粉控评等手段,假借“凉山助农”名义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相应商品产生实质影响,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二、被控行为情节严重,已达入罪门槛。

四川省昭觉县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门槛。目前,并无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七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据此,人民法院审理虚假广告刑事案件,在保证案件处理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参照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杰等在网络直播带货中,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违法所得数额远超十万元;并且,其假借“凉山助农”名义,利用了消费者的助农情怀和对凉山地区特产的信任,社会影响恶劣。基于此,法院认定唐某杰等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四川省昭觉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虚假广告罪。

案例来源:

《唐某杰等虚假广告案》[案号: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3)川3431刑初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165-001)

实战指南:

一、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各类法律法规中,情节严重甚至可构成刑事犯罪。结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虚假宣传行为可触发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各类罪名。要判断此类行为违法性,通常涉及民刑边界划定,需特别关注立案追诉标准。以虚假广告罪为例,入罪门槛要求“情节严重”,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七条,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厘清虚假宣传行为的违法犯罪责任边界,对各方当事人均至关重要:对于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受害群体而言,明确此类刑事追责途径,有利于打击、震慑虚假宣传行为,通过多种手段全方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民事、行政法律武器以外,若侵权人行为已达立案追诉标准,权利人可向公安进行报案。与此相对,对于被控虚假宣传的经营者而言,若行为本身未达构罪标准,也需积极进行抗辩。刑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本区别于民事行政等法律规范,不宜对商事领域的轻微违法行为作任意升格评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广告法》(2021修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延伸阅读:

1.利用广告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可构成虚假广告罪。

案例1:《汤某等虚假广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浦东法院(2025)沪0115刑初1674号]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汤某2、汤某3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受商家委托,围绕经营状况和客户评价等内容进行宣传(包括虚假宣传),据此可以纳入广告经营者的范畴,本案符合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所实施的以增加好评和数据等提升口碑信誉的行为属于广告宣传;本案所涉及的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伪造销售状况,营造虚假的客户信誉和口碑,属于虚假广告;对被告人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罪刑相当。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1系主犯;被告人汤某2、汤某3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已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2.利用广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同时违反《广告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2:《王某军与高某凇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新疆高院(2020)新民申2336号]

新疆高院认为,《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水磨沟区新民路某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的宣传册中关于“真性近视为什么在其他地方做没效果难道你们有效吗?H:治疗真性近视必须采取抑制行为,某眼轴抑制法专门针对真性近视患者”“某眼肌疗法从根本上解决儿童视力的问题,某学习专用镜采取把视近转为望远的原理,让孩子在学习中巩固视力。”“弱视当天见效,近视3到5次效果明显。”“21世纪的今天我们提出生理视觉康复训练,利用人体生理潜能无创恢复视力健康”的宣传内容,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其治疗近视的功效,而根据目前科学研究,近视并不能通过非手术方式治愈,上述宣传夸大了所提供服务的功能性效果,属于虚假广告。且高某经过近一年的治疗,其视力情况并未得到改善,未取得宣传册中的广告效果。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水磨沟区新民路某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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