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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入职,公司就能不签合同、不缴社保、随意扣薪吗?

2026-01-30 17:4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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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系“在校学生”为由

不签劳动合同

以“内部文件”代替正式合同

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以“工作失误”为由随意扣发工资……

这些用工管理中的常见“操作”合法吗?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清晰界定了在校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为企业用工行为划定法律红线,有力维护青年就业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专升本在读学生小段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设计部薪酬体系执行标准》,约定了岗位和薪资。同年5月,小段毕业并取得本科学历证书,公司在9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小段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小段以此为由,于12月初提出离职。公司则表示因小段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拒绝支付11月份工资。

协商未果后,小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1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2023年2月至9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三项争议逐一作出认定:

1.关于扣发工资:主张损失,需有凭据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本案中,公司主张小段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但未能就扣款依据及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其扣发工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足额支付。

2.关于经济补偿:不缴社保,有权索偿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公司仅为小段申报社保,但未实际缴费,该行为已构成违法。小段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情形,公司应当向小段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3.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核心在于劳动关系认定

此项系双方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建立?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规定并不当然排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利,更不能简单否定其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本案中,小段入职时虽为在校生,但已成年且临近毕业,有以就业为目的、与公司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愿。小段每月出勤时长达210小时,远超“勤工俭学”范畴;同时接受公司管理、遵守规章制度、提供有偿劳动,与公司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小段入职起即已建立。

其次,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设计部薪酬体系执行标准》即为劳动合同,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文件属于公司内部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非双方平等协商确立权利义务的契约,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在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与小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23年3月至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向小段支付2023年1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2023年3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依法签订合同、足额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本案裁判打破了“在校生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常见误区,从人身、经济、组织上等方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认定,既为企业依法用工、防范风险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也为广大劳动者特别是职场新人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助力营造公平健康的就业环境。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合规用工,切勿试图以“实习”“在校生”等名义规避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规范管理方能长远发展;劳动者应增强权利意识,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实习协议或者劳动合同,妥善保存入职及在职的相关材料,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上下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件承办团队

审判员:李文婵 书记员:郑超

原标题:《“在校生”入职,公司就能不签合同、不缴社保、随意扣薪吗?》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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