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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行为与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前员工宣传公司的资料歪曲其他经营者产品,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前员工是否在职不影响法院认定其职务行为,公司印发宣传资料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公司就其前员工的职务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实践中,公司员工在离职后还对外散布含有歪曲其他经营者产品、宣传公司产品的材料的,公司可能与其他经营者产生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主张员工离职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前员工是否在职不影响法院认定其职务行为,公司印发宣传资料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公司就其前员工的职务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三利公司(被告一)、三利中德美公司(被告二)、熊猫公司(原告)均系生产给水设备的公司。
2.2011年3月28日,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前员工孙某在与某建筑公司员工张某洽谈供水设备采购业务的过程中,向张某交付载有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资质及荣誉证书的《专家评定专用材料》《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宣传材料,其中提及熊猫公司陷入质量纠纷的产品为“仿冒产品”。
3.原告熊猫公司遂向某法院起诉被告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认为其构成商业诋毁。
4.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散布针对原告产品的虚伪事实,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不服,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两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前员工孙某对外散布涉案材料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编印了涉案材料,两被告不应就孙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6.2013年12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是否就涉案材料构成对熊猫公司的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与《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指向熊猫公司产品,且将已存在的事实歪曲夸大,构成对熊猫公司的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基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所规定的“虚伪事实”,不仅仅是指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包括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夸大、歪曲等人为加工进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有关市场主体商誉的事实。本案中,《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与《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所举示的“假冒无负压给水设备”的所有实例,均指向熊猫公司的产品,明显具有人为针对性,显然并非出于善意提醒消费者的目的;另一方面,两份材料对有关事实进行了人为的夸大加工处理,将陷入产品质量纠纷的熊猫公司产品,夸大、歪曲为熊猫公司的“假冒产品”,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熊猫公司不具有生产无负压给水设备的资质、能力,却从事无负压给水设备的生产,损害了熊猫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两再审申请人关于《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与《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不包含诋毁熊猫公司商誉内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家评定专用材料》的大部分内容和印章指向三利中德美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内容系包括熊猫公司在内的其他主体印制,该材料认定为三利中德美公司印制并无不妥。
三利中德美公司主张其未编印《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主要理由为:1.《专家评定专用材料》系由他人伪造,非三利中德美公司所编印;2.三利中德美公司未设立“湖北分公司”这一下属机构,没有这枚专用章,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印章认定《专家评定专用材料》由三利中德美公司编印,认定错误;3.《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中涉及熊猫公司的一些文件,是三利中德美公司无法取得的,只有熊猫公司或其指使的人才有能力完成该材料的编印。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1.三利中德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专家评定专用材料》系由他人编印。从《专家评定专用材料》的印刷、装帧来看,无人为破坏、变造痕迹,可认定为一份完整的材料;从内容来看,《专家评定专用材料》共分为A、B、C、D、E、F、G七个部分,前六个部分详细展示了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所获得的各种资质证书、荣誉证书,体现企业文化的多幅相片,以及华中地区(湖北省与湖南省)安装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无负压给水设备的近四百个工程实例。从常理出发,第三人难以如此全面地掌握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合理原因编印此份材料。
2.一、二审法院虽误将材料上的“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分理处业务专用章”认定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但并不影响对三利中德美公司编印《专家评定专用材料》这一事实的认定。一方面,该材料上的四处印章均与一审法院从案外人处调取的三利中德美公司投标文件——《湖北凯龙集团供水工程给水设备方案分析及报价》——上的印章一致;另一方面,在本案审查听证程序中,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其在湖北省开展有业务工作,结合《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上记载的由两再审申请人承担的湖北地区数百例无负压工程实例,可知两再审申请人在湖北地区存在大量业务工作,而三利中德美公司在湖北是否设立分公司,是否设立分理处,以及其工作人员以何名义、以何方式对外开展业务,均属于三利中德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对《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上印章的认定。
3.《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中涉及熊猫公司的文件材料,并不包含法律规定的涉密信息,熊猫公司以外的人完全可以接触到这些材料。
综上,两再审申请人关于三利中德美公司未编印《专家评定专用材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前员工在离职后不久与其他主体接洽给水设备采购业务的过程中散布了《专家评定专用材料》《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三利中德美公司主张其未散布《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与《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主要理由为:1.孙启先向张在军交付该两份材料属于个人行为;2.张在军是与供水设备采购业务无关的自然人;3.张在军未阅读该两份材料;4.张在军被熊猫公司收买,故意谎称在三利中德美公司工作过的孙启先将该两份材料交给他。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启先于2010年11月到潍坊明珠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在此之前,孙启先系三利中德美公司驻湖北荆门地区的营销业务代表。孙启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交付涉案材料是为了与张在军洽谈供水设备采购业务,由于涉案材料主要为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宣传推广材料,且孙启先交付涉案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距孙启先的离职时间仅4个月,因此,可以认定孙启先系代表三利中德美公司履行职务,孙启先是否为三利中德美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影响该职务行为的认定。
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在军的证人证言显示其与孙启先洽谈供水设备采购业务过程中,孙启先将涉案材料交付给他。因此,张在军并不是与供水设备采购业务无关的自然人。至于张在军是否为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亦未对虚伪事实的散布对象作出限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即使如两再审申请人所言,虚伪事实的散布对象是与营销业务无关的自然人,也同样会损害熊猫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3.张在军是否实际看了材料,即散布对象是否实际获知虚伪事实,并不影响“散布”行为的成立。
4.两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关熊猫公司“收买张在军”的任何证据,并且,作为交付涉案材料给张在军的对方当事人,孙启先已在一审程序中就有关案件事实出庭作证,故两再审申请人关于熊猫公司“收买张在军”一说不能成立。
综上,两再审申请人关于三利中德美公司未散布《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与《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再审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案号:(2013)民申字第1203号

实战指南:
一、前员工离职后短期内(如数月内)在接洽与原任职岗位相关的业务过程中,散布内容与原公司高度关联、具有原公司印发高度可能的宣传材料,该行为大概率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法院认定职务行为的核心逻辑的是:1.行为与职务关联性强。前员工原系公司营销业务代表,离职后接洽的仍为供水设备采购业务,与原职权范围高度契合。2.行为目的指向公司利益。前员工散布材料的目的是洽谈业务,而该业务属于原公司核心经营领域,利益归属潜在指向原公司。3.离职时间间隔短。距离职仅4个月,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仍代表原公司。4.材料属性关联公司。涉案材料为公司宣传推广材料,内容与公司直接相关,具有公司印发的高度可能性,有公司分支机构的签章,且内容关联,可推定归属。在此逻辑下,公司关于涉案人员“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因无法否定行为与职务的核心关联性,难以成立。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抓住职务行为的认定要件,重点从相对人是否善意入手,从人员的在职身份要件、相对人是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确定该人员并非公司人员、公司已在先对该离职员工告知不可在离职后使用公司相关的材料(包括业务、产品宣传材料),来论证该离职前员工的行为超出公司管理范围、相对人不存在关于该前员工系公司人员的善意信赖基础,充分抗辩,切断该个人行为和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二、经营者关于“散布对象与业务无关”“散布对象未阅读材料未造成商业诋毁的现实结果”的抗辩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极有可能难获得支持。
首先,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商业诋毁信息的散布对象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使接收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对象为非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业务的关联主体,向此类对象传播仍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其次,以传播信息为行为形式的商业诋毁,其核心是“散布”行为本身,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信息传播行为,无论信息散布对象是否实际获知该信息,均不影响“散布”的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延伸案例:
1.案例1:《上海底特精密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2)沪73民终667号
核心观点:公司销售人员在网店中散布关于其他经营者的误导性信息的,系职务行为,公司就此构成商业诋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被诉行为系其员工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江华是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开设涉案店铺“联系我们”栏目中公示了上诉人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且其中的电话、邮箱均与上诉人官方博客中公示的信息一致,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华之间存在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江华开设店铺行为系其作为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被诉宣传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商业诋毁,不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查,涉案店铺展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判决书的首部、判决主文、尾部,并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处以红色下划线加注,同时在该展示内容前以红色字体提示:市面上出现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建议仔细确认;很多公司挂羊头卖狗肉,导致客户大量经济损失和产品风险,请务必注意。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系经营防松紧固件的同业竞争者。
其次,上述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况且,该案民事调解书中亦有载明:“鉴于上海A公司(现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张永华与美国施必牢公司合作期间于2000年9月出资设立,2001年7月,张永华与美国施必牢公司终止合作后,上海A公司研发、制造、销售、推广NS耐施品牌放松紧固产品。上海B公司于2001年由美国施必牢公司出资设立,并于2008年受让美国施必牢公司注册的第6类第1043395号‘施必牢’商标。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本着尊重客观历史,同时为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初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被上诉人使用“施必牢”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亦予确认。
再次,上诉人采用红色字体提示、节选判决书中有被上诉人信息的内容并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以红色下划线加注的方式使被上诉人企业名称醒目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仿冒上诉人施必牢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对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及范围、持续时间,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予采信。
2.案例2:《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淑一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苏05民终2212号
核心观点:公司地区销售总监对外发布针对其他经营者的诋毁信息,系职务行为,公司就此构成商业诋毁。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淑一参与过泽元公司在吉安市、抚州市、九江市等地的铁塔公司蓄电池修复项目,其在发送邮件时明知上述区域的蓄电池项目承接方为泽元公司,尽管涉案邮件并未明确写明泽元公司承接了上述项目,但邮件提供了验证途径和人员,且收件人李秉煌将该邮件转发给泉州铁塔公司詹绍武、林建平后,林建平又将邮件转发给泽元公司工作人员杨建,说明邮件传播对象已知晓邮件内容指向泽元公司,而邮件内容中就相关区域出现过严重不良事例的不实陈述,在泽元公司与大城公司互为竞争者的情况下,大城公司传播的信息势必对泽元公司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而使泽元公司获得不当竞争利益。因吴淑一在发送该邮件时为大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在邮件中明确了大城公司已购买铁塔公司泉州分公司电池修复招标项目的标书,邮件落款处也写明了吴淑一是大城公司华中大区销售总监的身份,故吴淑一发送涉案邮件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大城公司对外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大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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