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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与共同侵权

四川高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镜发布商业诋毁言论,能否主张共同侵权?
未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相互分离的,认定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发表公司意志,不构成商业诋毁的共同侵权。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经营者在发布涉嫌关于其他经营者的虚假或误导性内容时,法定代表人可能出场,由此,其他经营者可能会在同一个商业诋毁纠纷之诉中同时将该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和公司意志相互分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原告在商业诋毁纠纷中主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侵权,应承担被告法人意志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相互分离,其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案件简介:
1.甲公司(原告)系一家生产加工人造板的公司。
2.乙公司(被告一)系一家经营家具安装及维修服务的公司,卢某(被告二)系其法定代表人。
3.2023年6月,被告一的抖音平台账号发布某视频,被告二手持标注“多层板”“颗粒板”字样的板材出镜,将“芦花板”与“OSB”“LSB”“爱格”“克诺斯邦”“禾香板”并列提及,称“也叫木渣板”“木头打成渣儿后压的板材”。同期,被告一的哔哩哔哩平台账号发布某视频,被告二手持板材出镜,称“芦花板是秸秆板”“跟刨花板没有本质的区别”“除非是这种很差的那可能你三年都用不了”。
4.原告甲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乙公司、被告二卢某在涉案视频发布平台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9995元。
5.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判决被告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6.原告甲公司不服,认为涉案行为体现了被告二卢某的个人意志,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9995元,撤销一审判决错误判项。
7.2025年5月,四川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对外发布涉案言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乙公司的被诉行为对甲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乙公司上诉称,甲公司并非唯一享有“芦花”牌商标的板材生产商,不能认定甲公司为被诉侵权视频中关于“芦花板”陈述的特定损害对象。被诉侵权视频言论属客观评价,不构成虚假或误导信息,并无降低甲公司声誉的情况。乙公司仅从事木制柜等家具用品的销售和安装,与甲公司从事的板材生产具有本质区别,双方无竞争关系,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对此,四川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中:
(一)被诉行为指向甲公司。
四川高院认为,甲公司自2017年受让第18970328号“芦花”商标后持续使用至今。甲公司提供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证明,“芦花牌无醛芦芯板”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诉侵权视频将“芦花板”与“爱格”“克诺斯邦”等知名品牌并列提及,这种表述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芦花板”理解为特定品牌而非品类;被诉侵权视频称“芦花板是刨花板是木渣板”,该表述与甲公司产品的实际生产工艺(芦苇原料、连续平压工艺)形成直接对应;被诉侵权视频中“1000多、2000多”的价格区间与甲公司产品的市场定价高度吻合。同时,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目前市场上以“芦花板”名义销售的主要系其产品;甲公司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芦花”商标,建立了稳定的品牌关联;多家权威媒体对“芦花牌无醛芦芯板”的报道强化了品牌识别度。结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将被诉侵权视频言论与甲公司建立联系。
乙公司虽主张“芦花板”为通用名称,但未举证证明该名称已被行业普遍使用。相反,甲公司积极维护商标权益的证据(如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表明其始终将“芦花”作为品牌标识而非品类名称使用。卢某作为行业从业者,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询问“芦花板三个字是你们的注册商标吗?”,表明其知晓“芦花板”与甲公司的关联性。这种明知状态强化了被诉言论的特定指向性。
综合商标权属状况、被诉言论表述特点、相关公众认知可能性及行为人主观状态等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芦花板”表述具有特定指向性,能够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甲公司的产品,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对象特定性要求。
(二)被诉侵权视频内容是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四川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视频称芦花板“原料为木渣”“握钉力差”“不适宜孕妇儿童使用”等,但甲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以芦苇为原料,各项指标合格且甲醛“未检出”。乙公司未能举证支持其言论,构成虚假信息。关于“交智商税”的表述,结合上下文具有贬损商品声誉的意图,构成误导性信息。
(三)乙公司与甲公司构成竞争关系。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及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定竞争关系不应局限于同业竞争者,而应当考察双方是否存在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可能性。
甲公司主营板材生产销售,乙公司从事家具定制销售安装服务,板材是家具制造的核心原材料,双方处于产业链上下游关系。甲公司的板材通过经销商流向终端消费者,乙公司直接面向家具购买者提供定制服务,双方最终服务对象均为家装消费者。本案中,乙公司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行业评价信息,实质上参与了板材产品的推介和比较,已超出单纯的家具服务范畴。乙公司作为拥有近百万粉丝的行业自媒体,其言论会影响消费者对板材品牌的选择,这种影响力构成新型市场竞争要素。因此双方在产业链上下游存在争夺交易机会的可能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广义竞争关系。
综上,乙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的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卢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甲公司上诉称,卢某主观上有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乙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体现了卢某的个人意志,乙公司客观上成为卢某实施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的工具,故其与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四川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视频以乙公司认证账号发布,账号简介均指向乙公司业务,视频内容涉及家具选购建议,与乙公司经营范围相关。被诉侵权视频中含有引流至乙公司业务的表述,可能为乙公司带来潜在客户。卢某出镜录制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系乙公司的法人意志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卢某得以表达和阐述,编造、传播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均为乙公司,法律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未证明卢某存在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的分离,其认为卢某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四川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高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辽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卢某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川知民终35号
实战指南:
一、法定代表人通过公司账号、以宣传公司业务和产品为核心目的发布相应针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言论,如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可能不被支持。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为,原则上推定为公司意志的体现,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卢某通过其控制的乙公司来实施对甲公司的商业诋毁,拟进一步证明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意志之外,还掺杂了个人意志,但最后未完成举证义务未获支持。
在此,我们首先建议,类案当事人在充分分析自身证据之后,准确列明被告。在举证时,建议针对性收集法定代表人存在独立侵权故意(如个人恩怨驱动)、行为与公司利益无关联(如未为公司引流)、行为表现形式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等关键证据、行为载体不附着于公司名义下(例如法定代表人在平台上以自身私人账号发布)、行为内容与公司无关联(比如未提及公司),争取突破“职务行为推定”。
二、商业诋毁案件中,主张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需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分离,且存在独立侵权故意与行为,否则可能不予支持。
共同侵权的认定要件之一,是多个侵权主体分别存在代表自身主观侵权意思的独立行为。
如果类案中当事人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侵权,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侵权行为”。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境中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履职行为,留存履职证据,例如因公对外发布视频及言论时,使用公司认证账号、加盖公司公章,避免以个人名义实施,涉诉后甚至可以提交履职审批记录,如公司内部的行为授权文件、业务对接记录、工作汇报记录等,证明行为系基于公司意志,而非个人意志。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4.《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延伸案例:
1.《上海某餐饮公司诉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投资公司、王某仿冒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0)沪73民终44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9-2-173-001
核心观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涉案商标,又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上海某管理公司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某投资公司和上海某管理公司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有侵权故意。首先,王某长期在上海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有条件接触到上海本地知名小吃“耳光馄饨”,应当知道“耳光馄饨”是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其次,在“盛记一品”案中,王某时任上海某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盛记一品”案件中上海某记公司、某投资公司等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出一辙。王某应当知道本案中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盛记一品”案判决后,王某不但没有吸取教训、诚信经营,反而通过受让某投资公司股权,由上海某管理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以与“盛记一品”案相同的手段再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主观上有实施仿冒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某投资公司、上海某管理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王某的个人意志,某投资公司和上海某管理公司客观上成为王某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故其与某投资公司、上海某管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与某投资公司、上海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明等与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明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2号
核心观点: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创始人,借助公司的对外宣传虚构信息、诋毁其他竞争者,应当与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开设长沙湘里人家前,宋某曾长期在邵阳湘里人家工作并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应当了解邵阳湘里人家的历史沿革,知悉该企业在餐饮行业尤其是在湖南省内餐饮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在离职后旋即开设同样以“湘里人家”为字号的长沙湘里人家,从事相同的餐饮服务,且长沙湘里人家在经营期间,不但虚构自身的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甚至为了争夺潜在客户还刻意捏造、散布有损于邵阳湘里人家商誉的虚假信息。以上行为可以清晰表明,宋某为了达到与邵阳湘里人家竞争的目的,一方面设立同样以“湘里人家”为字号的长沙湘里人家攀附邵阳湘里人家已有的企业商誉,另一方面借助长沙湘里人家的对外宣传虚构自身企业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诋毁邵阳湘里人家商誉,在吸引客户的同时全面打压对手。因此,其应当与直接实施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长沙湘里人家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长沙湘里人家、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及实施了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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