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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法号”普法丨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损失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

2026-02-25 17:2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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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法框架里,“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是企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

一名扎根汽车中心14年的安检员,因复检时漏掉“车辆一致性核实”的关键步骤,让套牌车辆通过检测,直接导致公司被行政罚款5000元,公司随即以“严重失职”为由解雇了他。这场从“工作疏忽”升级到“劳动合同解除”的纠纷,既涉及法律对“失职程度”的认定,也关联着企业用工管理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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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某2006年入职某汽车中心,担任安检车间上线员,负责车辆复检工作。2020年1月3日、4日,赵某复检某京牌车辆,在第五次尾气检测时,未核实车辆一致性,导致检测时未核查出车主将车牌挂在另外一辆车上,致使该京牌车辆被检测合格。行业主管部门在专项筛查中发现后,对某汽车中心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5000元的决定。后该汽车中心向赵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赵某未按复检车辆操作规程进行复检,严重失职,致不合格车辆被同款车辆替代复检,取得了合格标志,该行为导致该汽车中心被行业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声誉影响,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主张某汽车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至法院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因工作疏忽核实车辆一致性,致使套牌车辆通过检测,违反了行业规定,某汽车中心因此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对某汽车中心在经济和名誉上都造成一定影响。某汽车中心以此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疏忽大意构成严重失职为由行使即时解除权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必要注意义务,不应“一刀切”,需结合劳动者的工作经历、工作时间、从业经验、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对于岗位的实际要求、操作流程、行业规范等综合判断,也需考量劳动者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名誉影响和行业口碑损害程度等。

法官提示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如劳动者确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可认定为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依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供稿:民四庭 刘莉

制作:安雪晴

原标题:《“西法号”普法丨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损失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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