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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真的能“一了百了”?|闵法拍案
明明签了工伤“私了”协议,三年后却再起纷争。公司坚称协议白纸黑字约定“两清”,员工则咬定自己依法应得的权益远未兑现。当“自愿和解”遭遇“法定底线”,这一纸协议究竟能不能让企业免责?社保补缴又能否填补未及时参保的法律风险?
近期,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工伤私了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2月,小何入职了一家科技公司。试用期内,小何在工地检查时不慎从凳子上摔落,腰部受伤。后经认定,构成工伤九级。
为此,公司领导找到小何,希望与小何进行“和解”,承诺公司不仅会全额支付小何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报销所有医药费,还将额外给予一万元作为补偿。因不确定自己最终能享受到的工伤待遇金额,加之在人情上的考虑,小何最终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用以上条件了结此事,互不追究。
协议签订后,小何在该公司工作至2024年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致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小何离职后针对该笔理赔款项,向工伤部门申请理赔,但因小何受伤当月社保是公司事后补缴,社保部门拒绝了小何的理赔申请。小何为工伤待遇事宜申请仲裁得到支持后,公司针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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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
小何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具后,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了《和解协议》,明确工伤赔偿事宜已经解决完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生效,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辩
被告小何辩称:
因公司事后补缴社保的行为导致小何无法享受本该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待遇,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科技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为小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小何的工伤理赔被拒,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责任。双方虽曾签署协议,然该协议不仅显失公平,且免除了科技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当属无效。现小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在职期间的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科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小何相关工伤保险项目待遇。该案现已生效。
一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第四款也明确指出,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这就意味着,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就负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小何在试用期内受工伤,但公司未及时为小何缴纳社保,而是事后补缴,这一延迟参保行为直接导致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关于工伤待遇的“私了”协议是否都无效?
并非所有工伤“私了”协议均属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伤“私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详细列明了不同伤残等级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法定待遇项目和计算标准。这些标准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伤后基本生活、医疗和就业而设定的强制性最低保障。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协议形式予以规避或减免。
本案中,科技公司未依法为小何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规定,应由其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责任。协议中仅以“支付工资、报销医药费及一万元补偿”作为了结,免除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核心待遇的法定义务,明显排除了劳动者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此类协议因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
遇到工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该怎么办?
TO
劳动者
遇到工伤私了,请牢记三个步骤!
➤第一步:先认定,后谈钱。发生工伤后,不论是否协商,都应当同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权利的基础。
➤第二步:算清楚,再签字。在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工伤赔偿总额后再行协商,做到心中有数。如果协议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总额,要谨慎签字,避免因一时疏忽而遭受损失;
➤第三步:存证据,防万一。在工伤处理及协商过程中,保留所有沟通记录、协议草案、付款凭证。如有涉诉,可及时向法院递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TO
用人单位
处理工伤事宜,需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入职必缴社保。这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是转移工伤等用工风险最合法、经济的途径。
➤第二,及时申请工伤。当员工受伤后,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是企业需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也能避免因拖延导致的法律风险和企业声誉损失。
➤第三,私了需有底线。协商解决工伤纠纷时,赔偿方案必须以法定计算标准为基准。如明显低于标准签下的协议,如同“定时炸弹”,一旦涉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极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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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洪磊
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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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萌
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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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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