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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函与诋毁

山东高院:对外发布侵权警告函,一定构成商业诋毁吗?
权利人起诉前对外发出侵权警告函正当合法,函件中载明事实依据、可能的后果以及供求证和磋商的联系方式系维权必需,不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有的权利人在发现市面上出现可能侵犯自身权利的情形时会向相关主体发送侵权警告函,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该侵权警告函的发送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山东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权利人起诉前对外发出侵权警告函正当合法,函件中载明事实依据、可能的后果以及供求证和磋商的联系方式系维权必需,不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2013年7月,百丰公司(原告)注册成立,经营卫浴产品等。
2.2014年11月,康斯拓普公司(被告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薛某(被告二)经营卫浴产品等。2013年12月,被告二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有效期10年,其后,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有效稳定。
3.2019年7月—10月,被告一委托当地公证处对销售“恒温阀”的六家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6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二提起诉讼的两起233号、250号民事案件出具判决书,该两起案件中原告分别作为案外人、其中一位被告参与,且两案判决书均确认被告一此前证据保全公证所涉的恒温阀产品侵犯被告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4.2020年3月。被告一向前述证据保全公证所涉的六家店铺发送《专利侵权告知函》,载明:两被告系涉案专利权的所有人,贵店销售的百丰方体恒温阀侵犯了两被告专利权,两被告已对贵店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请贵店铺尽早与两被告联系和解,向贵店提供侵权产品的厂家因为涉嫌制造专利权侵权产品被两被告起诉。
5.原告百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薛某、康斯拓普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6.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原告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7.原告百丰公司不服,认为被告康斯拓普公司的侵权警告函性质系恐吓、威胁,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法院裁判认定,被告康斯拓普公司未取得合法根据及对外发布侵权警告函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告行为造成了对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8.2021年7月,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康斯拓普公司发送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百丰公司的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系侵权警告,不属于恐吓、威胁。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康斯拓普公司向六家店铺发送的《专利侵权告知函》明确向店铺经营者指出,薛某为第ZL20133031××××.5号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店铺销售的百丰方体恒温阀(或勇拓方体恒温阀)侵犯了该专利权。该《专利侵权告知函》还向店铺提出了明确的停止侵权要求,即要求店铺尽早与康斯拓普公司联系和解该专利侵权事宜。最后,《专利侵权告知函》中也说明了侵权的法律后果,即如店铺不及时处理康斯拓普公司将对其提起民事起诉,要求其赔偿康斯拓普公司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告知函》从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警告并无不当。
百丰公司主张《专利侵权告知函》有“侵权”内容也有“警告”内容,但不是侵权警告而是威胁、恐吓,康斯拓普公司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山东高院认为,百丰公司所指的恐吓系被警告的店铺“纷纷将其收到的相关《专利侵权告知函》交由百丰公司”,该行为系经营者收到侵权警告的正常反应。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被警告者通常会向供货商询问告知函中所指的侵权是否属实,故涉案店铺将《专利侵权告知函》交给百丰公司属正常现象,系一种求证行为,并非收到函件后违反自身意愿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行为,因此,百丰公司主张的威胁、恐吓不能成立。
二、康斯拓普公司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益,其涉案方式适当。
百丰公司主张康斯拓普公司明知外观专利是否侵权的认定过程,但故意采取非法方式。
山东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为侵权警告,侵权警告既可以在侵权诉讼之前发送,也可以在起诉期间发送,当事人在起诉前发送侵权警告,寻求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从而以较小成本和较高效率制止侵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尽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由法院作出,但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康斯拓普公司有能力判断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中相关店铺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于其判断是否准确需要经过司法程序作出断定,但准确与否与方式是否合法并无关联关系,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判断的准确。故康斯拓普公司明确告知相关店铺所涉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留下联系方式进一步磋商并无不当。百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三、康斯拓普公司《专利侵权告知函》系出于维权的考虑,整体符合侵权警告的要求,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目的。
对此,山东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首先告知涉案店铺经营者某一具体产品构成侵权系陈述侵权事实,而向经营者表明侵权可能引起诉讼和索赔的法律后果系说明康斯拓普公司作为外观设计权利人享有的正当权利。
至于《专利侵权告知函》中提到公证书,此为侵权警告人在发出侵权警告时陈述事实必须存在的合理凭据,即表明警告人系根据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店铺经营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康斯拓普公司在《专利侵权告知函》中留下联系方式为其和解维权的必须。《专利侵权告知函》最后表示已经起诉具体产品的生产厂家,此系侵权警告人对相关信息的进一步披露,以引起被警告者的足够关注,从而对其是否侵权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因此,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专利侵权告知函》从整体上来讲亦符合侵权警告的基本要求,并未出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情形,对百丰公司的该主张,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此外,山东高院认为,侵权警告本身带有一定风险,即如果侵权警告人在判断某个产品是否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时过于主观、片面,未能以客观上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去鉴别,那么其向相关经营者发出侵权警告就十分危险,其可能因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而构成商业诋毁,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百丰公司主张目前国内卫浴恒温阀市场已经出现了大规模不安、市场竞争秩序出现一定规模的破坏,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种情况,亦无证据证明与康斯拓普公司有关。
百丰公司称康斯拓普公司应当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来维护权利,但诉讼仅是权利人维权的一种方式,百丰公司该主张显然会限制权利人维权方式,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山东高院认为喜滋滋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潍坊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康斯拓普温控卫浴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民终311号

实战指南:
一、权利人指出专利侵权附带相对完整的事实证据,提出停止侵权要求并说明法定法律后果的告知函,表述整体客观理性,不构成恐吓、威胁,不构成商业诋毁。
在此,我们建议,专利权人发送侵权告知函时,需明确且具体载明专利号、专利权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以及型号、侵权事实指向,避免模糊表述。停止侵权及维权诉求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内,提出停止销售、和解磋商、诉讼索赔等合法主张即可,切勿出现“报复”“断供”等非法定胁迫性表述。
此外,本案也为类似情境中的当事人起到了一定的风险提示作用,专利权人若在函件中使用侮辱、恐吓性语言,或超出法定维权范围提出不合理要求,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维权,甚至涉嫌构成侵权。被警告方若仅凭收到告知函、向供货商求证的行为,直接主张发函方构成恐吓、威胁,无相应证据佐证的,该主张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二、权利人在起诉前通过发送侵权警告函寻求非诉讼途径解决侵权争议,属合法适当的维权方式,判断侵权的准确性不影响维权方式的合法性
法律并未限定权利人维权仅能通过诉讼途径,非诉讼方式(发送侵权警告、协商和解)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符合知识产权维权的实践需求,类案中的当事人据此抗辩自身的行为具有合理性。
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虽最终由法院作出,权利人享有初步比对判断的权利,有权通过发送警告函进行自力维权,并且法院后续是否认定侵权事实与权利人在先维权方式本身的合法性无关联,只要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处在合理限度,即应认定为适当。
在此,我们建议,需要优先选择发送侵权警告函的非诉讼方式维权的权利人,注意在函件中留下明确的和解磋商联系方式,体现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意愿,强化维权方式的合法性。权利人在函件中尽量完整给出自身被侵权的判断依据,留存记录,降低后续司法程序中认定判断错误的风险。被警告方若对权利人的侵权判断有异议,可先行回复的方式提出抗辩理由并附相关证据,与权利人进行磋商。
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延伸案例:
1.《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林建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鄂知民终29号
一、裁判要旨:侵权警告系自力救济行为,应当严格限于维护合法权益的范围内,对外发布的侵权警告函件中夹带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接收函件的主体并不完全属于涉嫌侵权的主体时,发函者构成商业诋毁。
湖北高院认为,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在寻求公力救济之外,可以通过发送侵权警告等自力救济行为,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尤其是作为公力救济的例外,发送侵权警告的自力救济行为必须限制在维护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应当秉持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妨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某庚公司发送函件属于适当的自力救济行为还是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根据其发送函件的内容、对象、主观意图等具体情况来认定。
首先,从江苏某庚公司发送函件的内容来看,包含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一是江苏某庚公司在函件中称安徽某己公司某635高强钢筋没有经过实测试验的信息。该信息江苏某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测试验”的概念,且仅凭其提交的相关试验报告,不能证明安徽某己公司未进行过“实测试验”。而根据安徽某己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其曾委托合肥某某大学土木与水利工程学院对635某级高强钢筋的连接性能、锚固性能等进行了试验,并对此出具了相关试验报告。故在江苏某庚公司未明确“实测试验”概念的情况下,该陈述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二是关于专利权侵权的事实。江苏某庚公司在未进行具体比对的情况下,在函件中称“所谓的某635高强钢筋在混凝土构件中的使用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未充分披露涉嫌侵权的信息,亦未充分披露其享有的专利权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信息在未经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认定某己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安徽某己公司的产品产生质疑,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属于误导性信息。三是关于著作权侵权的信息。江苏某庚公司在向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等单位发送案涉函件时,相关著作权案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尚无定论。但其表述称“该标准的相关内容、数据及符号均是抄袭照搬江苏某庚公司所指定的标准内容和数据”,采用主观色彩较为强烈的表述发布上述信息。且在无相应依据的情况下称“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还试图以抄袭的相关数据在其他省份编制相关标准”,显然会对函件收受方造成误导,属于误导性信息。至于江苏某庚公司认为误导性信息应以“受众是否作出了错误的动作”为判断标准,缺乏依据,湖北高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发送函件的对象来看,本案函件发送对象包含了制定团体标准的相关方及某某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建筑学会等。江苏某庚公司在发送函件时并未核实上述主体是否存在侵权可能,上述主体也并非全部属于安徽某己公司的上下游合作方,其发送函件超出了合理维权的范围,不具有正当性。
最后,从发送函件的主观意图来看,江苏某庚公司在函件中指称安徽某己公司相关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等,但其并未提起相关专利侵权的案件,未通过其他渠道维权。仅凭函件中的上述信息足以影响接收函件各方的判断,损害安徽某己公司的商誉,江苏某庚公司的发函行为实质上在于阻碍安徽某己公司参与制订标准,即意在阻止竞争对手扩大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江苏某庚公司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避免超出合理限度。权利人应在披露详实信息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涉嫌侵权行为作出合理提醒以供他人自主判断,而不能以己之见左右或强加于他人而形成误导。即使被警告方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享有的名誉权等基本权利。特别是在市场竞争环境中,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原审法院认定江苏某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湖北高院依法予以维持。
2.《宁波海曙魅格舞蹈健身工作室、宁波附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02民终3361号
核心观点:侵权警告是权利人自力救济的方式,函件中内容有事实依据,披露的信息整体客观、公正、完整,无威胁内容,未显示宣传自己竞争优势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不构成商业诋毁。
宁波中院认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目的在于让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权利人无需再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公力救济。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本案因附加公司公开律师函而引发纠纷,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律师函发送的前提是否必须有司法明确的权利基础;二、发送律师函是否有必要的限制;三、附加公司公开律师函且对魅格公司提出要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律师函从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警告。为确保权利正当行使和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必须有事实依据。从警告函的合法性来看,附加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拍摄方和首发公布人,其自认为系涉案视频权利人,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该认知虽尚未得到司法确认,附加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至今系待定状态。附加公司提起了两次侵权诉讼,最后也无结果。但从附加公司的主观上来看,其称系涉案视频的权利人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侵权警告是否需要明确的权利或者需要司法确认的权利,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附加公司对此提出其享有权利,告知他人行为侵权,以及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正当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向涉嫌侵权方或者第三人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充分披露据以判断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所披露的信息要客观、公正、完整,不可以有威胁内容,不可以宣传自己竞争优势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等。本案中的律师函主张了附加公司享有权利,指出了魅格工作室的相关行为可能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并无不妥……律师函中的上述两项不妥的表述,容易引起一方的不适,从而激发双方矛盾。但综观该律师函的内容,更着重在于强调附加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为维护己方权利而提出的诉求,虽不妥的言词也可能会对魅格产生不利影响,但在一方提出诉求,另一方有抗辩的情况下,该不利属影响属于正常范围,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误导性信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来看,……附加公司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之后,才请求律师发送律师函,附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在其朋友圈转发了律师函,并明确系针对魅格工作室提出,该行为系其公布对魅格工作室提出的诉求,显示了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但并非捕风捉影,未明显过度,未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附加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也不构成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即便附加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对魅格工作室造成了不利影响,也属于正常纠纷可能产生的合理的消极后果,并不能就此认为附加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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