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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在行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房?合同或无效!

2026-03-24 17:3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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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房屋买卖远非“一手交钱、一手交房”那么简单,其背后紧密关联着具有严格身份属性的宅基地使用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贸然购买,极易引发纠纷,最终“房财两空”。近日,个旧市人民法院卡房法庭就成功调解了这样一起案件,在明晰法律边界的同时,妥善化解了双方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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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彭某(某村村民)与原告黄某(非某村村民)协商后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黄某依约向彭某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但黄某因并非该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正常享有房屋相关权益,双方因房屋权属、实际使用等问题产生分歧,多次私下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矛盾逐渐激化,原告遂诉至个旧市人民法院卡房法庭,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彭某全额返还购房款。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快速锁定案件核心争议焦点:案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购房款是否应当返还?

法院裁判

考虑到案件关乎农村群众的切身财产利益,若简单下判可能加剧双方矛盾,法官决定以调解为切入点化解纠纷。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黄某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对方应全额退款,被告则觉得此次交易自己也产生了相应损失,不愿全额返还购房款,调解陷入僵持。

为打破僵局,法官从三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厘清事实。组织双方就合同效力、过错责任、实际损失等关键问题进行举证、辩论,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讲清法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双方细致阐释宅基地的权属性质、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限制,明确告知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潜在法律风险。最后是兼顾双方的实际情况,从邻里情理、利益平衡、损失分担等多角度反复沟通协商,耐心疏导双方情绪。

最终,经过多轮细致、真诚的调解,双方终于放下分歧、达成共识,自愿签署调解协议:一是确认黄某与彭某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是被告彭某当庭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某购房款4.4万元。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彭某当场履行了还款义务,这场因农村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就此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一、案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为何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属享有的权利,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和行使,其流转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不可分割,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伴随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因此农村房屋买卖也必须受宅基地使用权相关规定的约束。 本案中,原告黄某并非案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彭某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主体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后续事宜?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彭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资本应予以返还,而双方在法官调解下确定返还44000元,正是综合考虑了双方在此次房屋买卖中的过错程度、实际产生的损失,对损失分担达成的合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了双方的实际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陈和平 李沅桐

校对:朱 妮

原标题:《【普法强基在行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房?合同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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