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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系列宣传|新规速递 |《生态环境法典》噪声污染防治专章核心条款速查
平日里,夜间的车辆炸街声、小区里的装修敲击声、广场上的大功率音响、临街的促销喇叭声……这些刺耳的噪音,严重影响日常休息与身心健康,早已被法律明令规制。
最新施行的《生态环境法典》,全面规范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明确了不同场景下的噪音限值与惩戒措施。今天带您读懂法律中的“静音条款”,知晓维权途径与处罚标准,共同守护宜居的安静环境!
一、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 工业企业选址(第565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2. 排污许可管理(第176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3. 企业责任(第567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 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第569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2. 低噪声工艺优先(第570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3. 自动监测要求(第571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4. 夜间施工管控(第572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夜间: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定)
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1. 交通干线降噪措施(第575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2. 机动车改装禁令(第576条)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3. 禁止鸣笛区域(第578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
4. 民用机场噪声管控(第581、583条)
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等措施。
5. 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第584-586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铁路、民用航空器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1. 商业经营噪声(第592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2. 公共场所活动(第593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3. 室内装修(第595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4. 共用设施设备(第597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5. 基层治理(第599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原标题:《生态环境法典系列宣传|新规速递 |《生态环境法典》噪声污染防治专章核心条款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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