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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劳动争议专家工作室 | 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五一”特辑②——工程违法分包,责任谁来担?

2026-04-25 08: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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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语

守护劳动价值,我们“法”式相伴!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西夏区人民法院“李莉劳动争议专家工作室”“五一”劳动节维权普法专栏如约而至!让我们继续聚焦劳动领域那些“急难愁盼”事,用真实案例说话,用法律知识护航!

本期重点关注——工程建设领域“层层分包”引发的欠薪难题,我们通过案例详解,带你理清责任链条、掌握维权要领,让法律成为劳动者最坚实的靠山,也为企业厘清责任边界、规范用工行为,守护每一份辛勤付出都不被辜负!

案情回顾

2024年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改造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工程,因案涉工程有两条生产线,其将第一条生产线(开工时间2024年1月31日,结束时间2024年7月6日)分包给杨某,第二条生产线开工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张某系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哥哥,张某在仲裁庭审答辩时陈述其代表某工程公司在工地上负责。

李某于2024年1月14日至2024年7月7日期间受雇于杨某,按照杨某的安排在案涉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第一条生产线完工后杨某撤场,并于2024年7月17日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付李某工资共计41000元。2024年7月21日,李某在案涉工地上配合张某拆除旧水箱时手部被水泵砸伤。

2024年9月,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因李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李某认为其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应张某的安排在涉案工地项目上担任技术员工作,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工程公司自2024年1月14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向其支付工资4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其仲裁请求。某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关于 41000 元工资的支付责任主体。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杨某招用李某从事技术员工作并出具欠薪 41000元的欠条,欠薪事实清楚。某工程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受益方及具备清偿能力的责任主体,理应对该欠薪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2024 年 7 月 17 日至 21 日,李某在案涉工地提供的劳动属于某工程公司业务范围,接受张某的管理,并由张某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法院依法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2月至6月工资41000元;二、某工程公司与李某在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原标题:《李莉劳动争议专家工作室 | 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五一”特辑②——工程违法分包,责任谁来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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