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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直播间播放背景音乐 小心“无心之过”成侵权
编者按
春潮涌动处,法治护新程。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暨“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来临之际,城东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开设“知识产权宣传周”专栏。通过典型案例解读、法律知识科普、司法实践展示等通俗鲜活的内容,聚焦知识产权保护热点问题,传递“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鲜明导向,引导市场主体坚守“进货必查、使用必授权、侵权必止”的合规准则,携手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为区域高质量发展注入司法动能。
“欢迎来到直播间!家人们点点关注,我给大家唱首歌助助兴!”如今,网络直播已成为人们日常娱乐和消费的重要场景。为了烘托气氛、吸引流量、促进用户消费,许多主播会在直播间播放背景音乐,甚至将热门歌曲作为“引流利器”。然而,很多主播和直播运营者并不知晓,直播间里看似寻常“放首歌”的行为,背后可能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化名)是一家经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作品管理组织,依法管理多首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因此,面对海量的录音制品传播者,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广大录音制作者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以保证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有效实现。
某牛牛电商公司(化名)系直播号“某牛旗舰店”的实际运营方,2024年10月12日,某牛牛电商公司的主播张某在某直播平台上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直播,为烘托直播氛围、调动观众情绪、促进用户消费,多次将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热门歌曲作为背景音乐进行公开播放。直播过程中,某牛牛电商公司主播张某不仅播放该歌曲,还在播放时配合产品介绍,反复强调“这首歌好听吧?家人们喜欢就赶紧下单”。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发现后,通过录屏、公证等方式固定了某牛牛电商公司直播过程中播放涉案歌曲的证据,并多次通过平台向某牛牛电商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但某牛牛电商公司置之不理,甚至将直播回放中涉及歌曲的部分进行了编辑处理,试图掩盖侵权事实。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遂将某牛牛电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庭审中,某牛牛电商公司辩称:“我就是直播间里放首歌助助兴,又不是卖这首歌赚钱,凭什么说我侵权?而且直播间又不是线下KTV,平台那么多主播都放歌,怎么就偏偏告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牛牛电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为烘托直播氛围、促进用户消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直播间公开播放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录音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某牛牛电商公司在其直播间使用所有录音制品的权利,双方签订授权合同,同时某牛牛电商公司向某音乐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录音作品使用费。
法官说法
直播间里播放背景音乐,到底侵犯了什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直播间播放音乐作品,通过直播平台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实时传播,直播结束后用户还可以通过回放功能随时点播收听,这一行为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即构成侵权。
“非直接销售歌曲”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许多主播认为,只要自己不是卖光盘、卖数字音乐,只是“放个歌助助兴”,就不算侵权。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著作权的保护不以“是否直接销售作品”为判断标准。直播间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打赏、带货、流量变现获取收益,播放背景音乐实际服务于商业营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合理使用情形,不能以未直接销售歌曲、仅作背景音乐播放主张免责。当音乐为商业经营活动服务时,播放行为就属于商业性使用,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网络主播该如何合法使用音乐?第一,使用平台提供的正版音乐库。目前主流直播平台大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版权方合作,建立了正版音乐库,主播优先使用库内音乐可有效降低侵权风险。第二,主动获取授权许可。如需使用库外音乐,应当主动与著作权人或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合理费用。第三,保留授权凭证。获取授权后,应当妥善保管授权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备发生争议时举证。第四,警惕“回放”功能的法律风险。即使直播时播放音乐属于合理使用或获得临时授权,直播回放功能使得用户可以在直播结束后随时点播收听,这一行为同样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单独取得授权。
法官提醒
网络直播不是著作权侵权的“避风港”。每一位主播、每一家直播机构都应当树立“使用必授权”的版权意识,尊重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唯有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直播行业才能走得更远、更稳。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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