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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亏损后继续借款,属于诈骗吗?
前两篇文章已经厘清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点,拆解了公诉机关对于“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推定。在辩护策略上,就要着手于对“亏损后继续借款”行为的实质性审查。
一般来说,控方往往倾向于将被告人在经营亏损后的一切融资行为都认定为诈骗,但是我们从一般的商业逻辑出发,作为商人,即使出现亏损,为了自救去吸引其他投资或者借款也是常有之事,更不用说很多房地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高达80%。所以区分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以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目的的审查是否严苛、全面,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精细化证明标准。
“继续借款”本身是一个中性行为,其性质取决于借款时的真实意图与后续的资金轨迹。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概而论,而是通过一系列可观察、可验证的客观情形来划定界限。辩护律师必须熟练掌握这些推定规则和证据审查规则,将其转化为有利于当事人的叙事。
第一,审查资金的实际用途与生产经营的实质性关联,是划定界限的第一步。一般来说认定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核心证据,是从资金流向上看,资金到位后没有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因此,辩护时应论证,当事人后续所借款项,依然有相当比例(甚至主要部分)流向了原有的或新的生产经营项目。这并非挥霍资金或者把资金用非法活动,而是试图扭转局面、及时组织自救的的“再投资”。即使项目最终失败,只要资金用途是正当的、与经营规模大致匹配的,就不能直接将商业失败等同于刑事诈骗。相反,若资金被用于个人奢侈消费、赌博、偿还与经营无关的高利贷,则性质完全不同,对控方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不利的。
第二,剖析“借新还旧”的行为模式也很重要。一般的司法惯例是:在已经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维持周转,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关键指标。然而,在复杂的企业经营中,动用后续融资款支付前期债务利息或部分本金,以维持信用、确保核心业务不崩盘,是常见的危机应对策略。辩护的关键在于证明,这种资金周转是为了维持整体经营,而非单纯的“以骗养骗”。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结合财务账目、商业计划、沟通记录等证据,说明资金链的安排仍围绕着盘活资产、寻求转机,而非意图彻底掏空后逃匿。
第三,必须对后续借款行为进行合理化的解释。正如本公众号4月27日发文所述,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点需要精确锁定。辩护时应坚持对每一笔后续借款进行单独审查:借款时,当事人是基于对某个具体项目转机的合理预期,还是纯粹以“根本不想还”的心态虚构理由? 借款后,对该笔资金的处理是否符合承诺或商业常理?若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被骗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无法还款,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当事人的事后愿意及时补偿的态度与实际的补偿行为也有一定的说服力。行为人如果始终承认债务、未实施携款逃匿、肆意挥霍、进行违法活动、抽逃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且有积极的还款意愿和努力。从何证据上看就表现为:与所有出借人保持沟通的聊天记录、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或承诺函、为偿债提供的物权担保、在案发前持续的(哪怕是小额的)还款记录、积极寻求外部融资或合作以盘活资产的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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