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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评|限制7岁孩子开网银,损害储户权益了吗
江苏兴化一名7岁男童,在监护人陪同下办理银行卡时,因银行拒绝为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转账、理财等功能,其父以侵犯平等权与取款自由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近日,该案经一审、二审,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作为江苏省首例未成年人起诉银行的案件,这表面上看是一起普通金融服务纠纷,实际上却反映出数字金融时代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金融风险防控等多方面值得关注的新问题。
未成年人面临的金融风险
本案争议的核心之一,在于未成年人是否当然享有完整的电子金融服务权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财产权。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当然可以成为合法储户,可以拥有存款、接受赠与、取得收益,其财产权与成年人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现代金融活动早已超越传统“存取款”意义上的财产保管行为,网银、手机银行、线上转账等,本质上已经属于具有风险属性的金融交易行为。而《民法典》关于行为能力的制度设计,本身建立在“认知能力差异”基础之上,即只有达到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且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方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换言之,法律虽然赋予未成年人财产权,却并未当然赋予其全部的金融行为的实施与财产处分能力。因此,本案真正体现的,并不是“限制未成年人权利”,而是财产权保护与行为能力制度之间的协调适用。
本案中,原告一方强调银行侵犯了“取款自由”,但在数字金融时代,单纯以“取款自由”解释电子银行服务,实际上已经难以覆盖现代金融监管的法律逻辑。
《商业银行法》确立“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原则,其核心在于保障储户依法支配自身存款,防止银行非法限制取款。但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银行必须向所有客户开放全部电子金融渠道,电子银行并非单纯的取款工具,而是高频、即时、远程化的金融交易系统。
尤其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未成年人面临的金融风险巨大。事实上,近年来未成年人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短视频消费、网络诈骗等问题频现,电子支付已经成为未成年人财产损失的重要风险入口。
一旦开放高权限网银账户,资金可以在极短时间内完成转移,而低龄未成年人更缺乏风险识别与后果判断能力。在此背景下,银行的角色已不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资金保管者”,逐渐承担起一部分金融风险守门人的职责。在此意义上,这起案件已不仅仅是个取款自由的问题。
在便捷与安全之间寻求平衡
不过,本案也暴露出我国未成年人电子金融服务规则体系确有不足。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可由监护人代理开户,但对于“未成年人能够开通哪些电子金融功能”“不同年龄段应当具备何种权限”,并无统一性规范,有些难以适应数字金融时代未成年人日益增长的金融参与需求。
今天的未成年人早已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储户”,校园消费、线上缴费、电子支付等,都使未成年人逐渐成为数字金融体系中的真实参与者。因此,未来制度建设显然不能停留于“一律禁止”或“完全放开”的二元逻辑,而应建立与行为能力制度相衔接的分层化金融权限体系。
比如,首先可考虑建立年龄分层规则。笔者建议,可参照《民法典》的行为能力结构,以16周岁为划分节点,10周岁以下原则上仅允许开立基础储蓄账户,由监护人全程代理;10周岁至16周岁可在监护人授权下开通查询、小额支付等低风险功能,但限制一定数额的转账;16周岁以上则可根据劳动收入、风险测评等情况,逐步扩大电子支付权限,甚至完全开放。
其次,应建立风险等级管理机制。现代电子银行不同功能之间风险差异极大,未来监管重点不应只是“能否开网银”,而应根据功能风险进行分类。低风险功能适度开放,例如校园卡充值、日常线下支付等系统服务;中风险功能强化限额与审核,例如线上支付等;高风险业务如理财、贷款、投资等则原则上限制未成年人独立参与。
与此同时,还应强化金融机构与监护人的联动机制。比如,未成年人账户发生大额交易、异常消费、高频转账时,由银行自动向监护人提示;高风险操作需监护人二次确认;监护人还可实时查看账户动态,必要时冻结部分功能。
综上,本案折射的问题,不在于“7岁孩子能不能开网银”,而是数字化时代金融行为的便捷与财产安全之间的权利平衡。(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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