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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案 | 美术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判定标准及方法

2019-04-23 18: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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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注重创新、崇尚创新的时代

社会和国家对于创造性活动非常重视

并给予这些活动成果认证

知识产权就是其中一种

知识产权是人对其所创作的

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近日,就有一例侵权纠纷系列案

跟着一起看看吧!

要点提示

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应该从作品整体出发,而不是对作品的局部或者组成部分进行割裂地比对,在比对作品整体时,应该从整体的视觉效果、构图比例、组成元素、颜色的选取、线条的处理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元素的权重影响进行区分考量。

同时,要抓住独创性本质,了解美术创作本身的特点和作者的创作意图。只要美术作品是作者为表达其思想情感而独立创造的,不是单纯的模仿或抄袭,即使与他人作品存在相似之处,仍可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

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深圳飞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

第三人:北京原色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色公司)

原告创作设计了“

”图案(详见附图1,以下简称“马”图案),并于2011年5月23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备案名称为“马2”。

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飞马公司将“

”图案(详见附图2,以下简称“飞马”图案)作为其公司和产品(飞马无人机)的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飞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告飞马公司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元,本系列案共108900元;

3、被告飞马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500元;

4、被告飞马公司在《深圳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飞马公司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飞马公司辩称:

其委托第三人设计涉案“

”图案,该“
”图案与原告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实质相似。

第三人原色公司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AI格式的设计完善过程图、最终定稿以及设计说明,陈述创意灵感来自浏览绸带图片,无意中发现利用一段转折的绸带形成的负空间能够演化出骏马头部的形状,最后图形整合为盾牌形,骏马图做了简化提炼,配合绸带元素更显儒雅之感。

被告提交了“飞马”图案的设计手稿以及创意说明,证人出庭作证,陈述飞马公司的标志以品牌英文简称“F”为创意原点,图形整体为旋转上升的螺旋桨,整体飘扬的造型一气呵成,采用红色象征根植于本土,将马的身躯抽象化、流线化,更加体现飞马无人机的品牌特征。

裁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

”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被告使用的“

”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
”图案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系列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

”图案使用独特的线条、构图、元素组合和表现手法将马的部分身体剪影和转折的绸带结合在一起,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供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及上传图案底稿,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备案登记,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结合原告提供的AI格式的设计完善过程图及定稿、挂号信封面、创意说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

”图案的著作权人。

关于焦点二

被告辩称其“

”图案是由他人独立创作的新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其行为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经比对,原、被告作品存在以下不同:

▲翻转后折叠比对图

1、在元素的组成上,原告的作品由三条折叠的带状线条组成,在带状线条的内侧勾勒出马头、马颈的轮廓,而被告的作品是作为一个整体的“F”形状,下方宽度基本一致,上方宽度逐渐变化,在内侧勾勒出马头、马颈和马背的轮廓;

2、在颜色的选取上,原告的作品是单一的黑色,而被告的作品是多种渐变红色的组合,并进行了光影的处理,表现出金属的质感;

3、在构图的比例上,原告的作品竖向略长于横向,整体呈竖向,三条折叠的带状线条位于整个作品的居中位置,而被告的作品横向明显长于竖向,整体呈横向,“F”形状位于整个作品的左侧;

4、在马剪影的形象上,原、被告作品在马头的耳朵、面部上侧以及鼻部的线条基本相同,且均与自然界马的侧影基本一致,但是被告作品将马的下巴的线条勾勒出了一个明显的波浪状的弧线,明显不同于原告的作品,亦不同于自然界马的侧影,该手法赋予了被告“飞马”图案独特的美感;

5、在马头的朝向上,原、被告的作品完全相反,这反映出原、被告创作时运笔方向的不同,这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简单的翻转,而是体现了原、被告作品创作者长期绘画、创作习惯的不同;

6、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原告作品的绸带形成的负空间演化出马头部的形状,最后图形整合为盾牌形,采用黑白颜色,表达了厚重、儒雅之感,被告以“飞马”品牌拼音首字母“F”为创意原点,图形整体为旋转上升的螺旋桨,采用渐变中国红色,表达了奔腾、飞翔之感。

综上,被告使用的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艺术的需求也不断增长。近些年,美术作品的价值越来越高,市场也越来越繁荣,关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逐年增多。美术作品是一种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专业性,所以,判断美术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往往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和疑点,法官在审理的时候,需要敏锐的观察和准确的判断。在判断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

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本质也是判断被诉侵权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具有审美意义,还体现在线条、色彩、结构、布局、光影等元素的个性化表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具有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列举了九种不同的作品类型。不同类型的作品,其独创性的表现方式及判定方法均不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可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具有审美意义,体现在线条、色彩、结构、布局、光影等元素的个性化体现。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本质也是判断被诉侵权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二)

判定两个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方法。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

”图案与其设计的“
”图案创意构思相同,都是使用绸带转折形成的负空间设计演化出骏马头的形象;绸带的造型近乎相同;骏马的形象基本相同,由此得出了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结论。法院在审理的时候,结合原、被告的创意说明,对原、被告的作品进行比对,采用了以下方法:

01

排除属于公有领域的元素

在进行作品比对的时候,首先要进行过滤,排除掉属于公有领域的创作成果。本系列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品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有二:1、被告使用了负空间的创作手法;2、被告的马头形象与原告的马头形象相似。

首先,前述的“负空间”,就是平面构成里的正负形同构,这种创造方法的经典作品是1915年创造出的鲁宾杯。发展至今,这种空间处理方式已经是平面设计中一种非常常见的表现手法,它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不能被原告所垄断。

其次,囿于负空间表达方式的局限,原、被告的作品均只能用线条表现出马的轮廓,而无法表现马的更多细节。而原、被告的马的形象,均来自于自然界中马的侧影,然后各自进行艺术化处理,因此,其中相同的部分(原、被告作品在马头的耳朵、面部上侧以及鼻部的线条基本相同)源于自然界原型的一致,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作品构成抄袭;同时,被告作品将马的下巴的线条勾勒出了一个明显的波浪状的弧线,明显不同于原告的作品,亦不同于自然界马的侧影,该手法赋予了被告“飞马”图案独特的美感,是明显的独创性体现。

02

依照先整体后局部的顺序

比对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应该按照从整体到局部的顺序进行综合考量,在进行局部的考量时,不要忽视一些重要的细节。整体的考量包括整体的视觉效果、作品的构图、图案的方向、颜色的选取等;局部的考量包括部分线条、色彩的处理等。从整体到局部的考量方法符合美术作品本身的创作规律,也符合人类的认知规律。

本系列案中,法官在审理时,首先对颜色、方向、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进行了整体比对;然后再进一步观察,注意到马的轮廓的线条,被告作品机翼上光影的处理等局部的不同;最后注意到马的下巴线条的弧度等细节,最终得出了原、被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的结论。只不过在裁判文书的撰写时基于语言表达的习惯调整了先后顺序。

03

综合判断,区分权重

在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时,要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构图比例、组成元素、颜色的选取、线条的处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能片面的比较其中部分因素。而且,在进行综合考量时,要根据作品的情况,区分各元素的重要程度,采取加权计算的方法,得出最终结论。

本系列案中,因为原、被告的作品都较为简单,所以整体的视觉效果、构图比例、组成元素、颜色的选取就比较重要;而实践中还有一些作品可能其局部或者细节是作品的精髓,是最具有识别度的部分,那么该部分的相似度越高,被判定侵权的可能性就越大。

04

了解美术创作的特点和作者的创作意图

在实践中,作品间一些看似不重要的区别,往往具有实质性的不同。本系列案中,原告主张被告“

”图案与其“
”图案中马头朝向的不同只是进行了简单的翻转,但对于从事美术作品创作的作者来说,这并不是简单的翻转,而是体现了作者长期运笔、下笔等创作习惯的不同,这是一个由时间积累所形成的已经内化的表达习惯。

美术作品具有抽象性,尤其是现代设计类的美术作品,对于线条、颜色等元素的运用都非常的精炼,创作者擅长通过简单的元素表达丰富的内涵。在此情况下,了解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创作思路,在比对的过程中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创作意图就是作品的思想,基于不同的思想所作出的表达,即使是表达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相似部分,这时的相似也仅仅是出于巧合,是偶然因素;而表达形式中不同的部分,恰恰源于不同的思想,是必然因素。本系列案中,原告在不了解被告创作意图的情况下,以为被告的作品也是绸带与马头的结合,主张构成近似;但实际上,被告的图案作为名称为“飞马”的无人机生产企业的企业标识,体现的是马、机翼和螺旋桨三种物质的组合。

综上,在进行美术作品的比对时,要抓住法律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宗旨,对公有领域的元素进行过滤后,从整体出发,再缩小到局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了解美术创作的特点和作者的创作意图的基础上,得出正确的结论。

案例索引:

【案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6528-6538号

【合议庭成员】黄娟敏 崔婷婷 蔡宝妮

【编写人】崔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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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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