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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平台“分工合作”型共同侵权包含哪些形态?

2026-07-30 15:3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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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如何认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分工合作”呢?

实务中,法院通常会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双方是否存在共同意思联络:(1)明示联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利润分成协议、IP联合孵化协议等。(2)默示联络: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通过双方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合作意图。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专门为某个用户或某个侵权内容系列调整服务资源配置、提供特殊技术接口、共同进行宣传推广等。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程度:(1)是否参与了内容的选择与编辑:例如,平台运营人员主动对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进行筛选、分类、添加介绍性文字、设置榜单或目录推荐,使其更易被公众获取。(2)是否与内容上传者存在利益捆绑:收益分配方式是重要指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取了与投资、风险相匹配的收益(如广告费分成、会员费分成、打赏抽成等),其就不能被视作被动的技术服务者。反之,如果平台仅收取固定的、不与特定作品销量直接挂钩的服务费(如服务器租赁费),则更倾向于认定为单纯技术服务。

3.针对特定类型作品的注意义务:(1)热播影视作品:对于正处于热播窗口期的影视剧,应具有极高的侵权认知度。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设置榜单、目录、描述性段落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下载、浏览,法院可以推定其应知侵权。(2)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同上,其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更高,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实务中,“分工合作”的形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 联合运营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签订正式协议,共同运营某个频道、专区或特定作品。双方对内容的生产、呈现、收益有明确的合意和分工。该种情形构成直接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深度介入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上传内容,但通过推荐、编辑、设置榜单、提供流量入口等方式,积极引导用户发现和观看侵权内容。平台行为超越了“被动提供存储/链接”的范畴,主动参与了内容的传播。该情形构成帮助侵权,若符合“应知”标准,则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对热播剧设置推荐榜单、添加编辑推荐语等。

3.利益共享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内容的传播中直接获利,如广告分成、会员付费、虚拟礼物打赏分成、付费点播等。盈利模式与特定作品的传播效果直接挂钩,而非仅收取固定服务费。作为认定“应知”或“分工合作”的重要证据。例如,平台为热门侵权视频设置付费观看或通过其流量进行广告招商,并参与分成。

4.混同提供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区分其提供的作品是自身上传还是用户上传,或者其行为模式使得用户和权利人难以明确侵权源头。通过技术手段(如聚合链接、深度链接)或运营设计模糊了内容提供主体,使公众误以为平台是直接提供者。该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证明自己仅为技术服务者的举证责任。例如,聚合平台通过深度链接,在自己的页面播放第三方网站上的侵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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