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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艺节目的法律定性:从“录像制品”到“视听作品”的司法转向

2026-08-28 16:5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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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汐溟   苏荷馨

笔者曾撰文论证广告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沿此思路,电视与视频平台海量生产的综艺节目,其法律属性究竟为何?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这即是追问:综艺节目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20年修法后统称“视听作品”),还是属于“录音录像制品”?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权利范围的界定。例如,若属于前者,权利人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若属于后者,权利人仅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且不包含法定的放映权。长期以来,业内普遍存在“综艺节目独创性低,一般属于录像制品”的观点。然而,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及司法实践的演进,这一传统认知亟待重新审视。

传统观点的梳理与局限

既往观点认为,制品与作品的本质区别在于独创性高度。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源于编剧、导演、摄影、剪辑、特效等多元素的复杂融合,体现了较高的智力创作水准。而录像制品通常被视为对现场表演的简单、机械录制,即便包含对角度、时机的选择和后期剪辑,其创造性劳动仍显单一,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创作高度”。以《快乐大本营》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6号判决中曾指出:“快乐大本营……在创作方法上仍与电影作品存在较大区别,其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因此,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需注意的是,该判决针对的是当时相对简单的录制模式,且适用的是2010年《著作权法》。将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判决作为整个“传统观点”的代表,可能存在以偏概全之嫌。司法实践中,对综艺节目的定性一直存在个案化审查的倾向,并非所有旧判例都持僵化态度。但不可否认,该观点在当时确实影响了业内对综艺节目保护力度的认知。

法律术语的变更与定性标准的演进

2021年6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三条已废止“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取而代之的是“视听作品”。这一修改不仅是名称的更替,更反映了立法对新型视听内容包容度的提升。

现行法律不再单纯以“制作工艺是否复杂”或“独创性高低”的抽象对比作为区分作品与制品的唯一标准,而是聚焦于是否构成“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对于综艺节目而言,判断其属性的核心在于:节目是否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

现代综艺节目,尤其是真人秀、竞演类节目,通常包含以下创造性环节:

剧本与环节设计:包括游戏规则、动线规划、叙事节奏的编排;

视听语言运用:多机位拍摄、景别切换、镜头调度、光影配置;

后期制作:蒙太奇剪辑、特效合成、花字动画、配乐音效的嵌入。

若节目在上述环节中体现了制作者的独特构思与审美选择,而非单纯被动记录现场,其独创性便足以支撑“视听作品”的定性。

司法实践的主流趋势与个案差异

近十余年来,综艺节目的工业化程度已发生质的飞跃。虽然司法实践中对综艺节目的定性尚未达到绝对的“统一”,但主流趋势已明显倾向于将高投入、精制作的综艺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在涉及《奔跑吧》《中国好声音》等节目的诸多判例中,法院普遍认为:经过精心策划、多机位拍摄、专业剪辑及后期处理的综艺节目,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法院对“独创性”的认定也趋于严格化与个案化。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反映出审慎态度:某卫视自制综艺《欢乐送》因被认定为“小品、相声中间加串联”的形式,缺乏独创性,一审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这侧面印证了并非所有综艺节目都能自动获得“视听作品”的身份,仍需根据具体节目的制作程度进行个案判断。

“录像制品不享有放映权”的误读与澄清

原观点认为“录像制品不享有放映权,权利人无权约束他人对该综艺节目的放映”,这一结论在现行法下过于绝对。

定性层面:若综艺节目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权利人当然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放映权,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

救济层面:即便个别综艺节目因独创性不足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权利人虽无法直接主张放映权,但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对于通过数字设备(如KTV点播机、数字投影设备)进行的公开播放,可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侵权。此外,若涉及广播组织的播放行为,还可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主张广播组织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补充说明: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若损害公共利益,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五万元的,可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论

综上所述,“综艺节目一般属于录像制品”的观点已不符合现行法律与司法现状。综艺节目的法律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回归“独创性”这一核心要件进行个案判断:

对于高投入、精制作的现代综艺节目(如大型真人秀、竞演秀):只要其在环节设计、镜头语言、后期剪辑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选择与安排,应依法认定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全面保护。

对于纯记录性质的节目(如固定机位录制的会议、课堂,或无编排的监控录像):因其缺乏对视听画面的创造性选择,方可归入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

对于权利人而言,在维权或交易时,应避免预设“综艺节目=录像制品”的前提。建议重点梳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创造性贡献证据(如分镜头脚本、后期制作合同、导播台本等),以便在争议中论证其“视听作品”属性,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综艺节目是录像制品而非影视作品》文/汐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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