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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强基|工伤私了≠一了百了东胜区人民法院保护“打工人”的合法权益
日常生活中,一些劳动者出于尽快得到赔偿款等目的,在遭受工伤事故时选择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私了协议”,但在协议履行后,法律风险也会随之而来。近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赔偿纠纷案,认定“工伤私了协议”因显失公平,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余元。
本案被告庞某在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期间从事架子工工种。某日,庞某在工地从事装卸钢管工作时不慎被散落的钢管砸中受伤。工伤发生后,该公司与庞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补偿款共计70000元,甲方对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同时乙方郑重承诺放弃向司法机关、其他有权管理机关提起诉讼、仲裁、信访等一切救济措施的权利以及放弃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但在协议签订后,该公司仅向庞某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
庞某于次年一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申请仲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庞某某各项款项203414.4元,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与庞某接洽并支付其全部医疗费,并且双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平等协商的合意,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款项,仅向庞某某按照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支付4万元。
法院审理
承办法官全面核查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工资发放流水等全部证据,对照工伤法定赔偿项目核算了原告实际损失。最终东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庞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庞某缴纳工伤保险,庞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支付。二、庞某现要求该公司赔付203414.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内蒙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庞某某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7万元一次性处理本次工伤,但用工单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剩余赔偿款,违约在先。后庞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系行使法定权利,不具有可归责性。纵观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经过,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达成,此时庞某对自身伤势、工伤赔偿等级、项目、标准均缺乏清晰认识,且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庞某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额,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庞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终,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内蒙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庞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03414.4元。
劳动者法律风险提示
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不懂法律、受伤急需用钱等弱势处境,拿出远低于法定标准的赔偿,催促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损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工伤赔偿协议,只有双方完全知情、自愿公平签订才有效。如果存在欺诈、胁迫、趁受伤急需用钱逼迫签约、对伤残后果不知情、赔偿金额和法定待遇差距过大显失公平,劳动者有权补足法定差额。
原标题:《审执强基|工伤私了≠一了百了东胜区人民法院保护“打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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