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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行业协会联系中介客户,是否侵犯经营秘密?

2026-09-22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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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行业协会联系中介客户,是否侵犯经营秘密?

应分别审查客户信息构成、获取来源、保密措施以及协会履职行为的正当性

阅读提示

行业协会在调查会员违规行为时,可能接触房屋交易、客户联系方式及服务记录等信息。中介机构发现协会直接联系客户,容易认为协会非法取得并使用了企业客户资料;协会则通常主张其系根据主管部门移交线索、客户投诉或章程授权履行行业自律职责。此类案件不能仅凭“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直接下结论,而应依次审查: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协会通过何种渠道取得信息;联系客户是否属于依法、依章程履职以及是否超出必要范围。本文结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好房缘公司与漳州房地产协会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梳理相关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房地产中介按照监管要求将交易信息录入行政管理系统,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对该信息采取商业秘密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系统密码主要服务于监管平台的身份认证和数据安全,是否体现经营者主动保密意思,应结合权限设置、内部制度和实际管理另行判断。原告不能证明客户交易信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不能证明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行业协会又有合理证据说明信息来源于主管部门移交线索或投诉,并在章程及有关文件授权范围内联系相关人员、核实违规收费行为的,通常难以认定其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或其他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1. 2018年9月29日,漳州市芗城区好房缘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房缘公司”)成立,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主要为客户办理税费缴纳、产权证领取及按揭手续等业务。

2. 漳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漳州房地产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管理等职能。好房缘公司自愿加入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3. 2019年12月5日,好房缘公司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福建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在介绍房屋买卖成交后,好房缘公司按照监管流程登录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买卖双方及房产交易信息,形成《存量房买卖合同》。

4. 好房缘公司在房屋交易服务过程中被反映存在三起违规收费行为。漳州房地产协会此前已对其中两起作出处理,相关交易涉及好房缘公司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办理网签及售后交易手续等问题。

5. 漳州房地产协会就有关线索联系好房缘公司的客户,说明可能存在违规操作,并要求相关人员携带材料到协会反映情况、维护权益。好房缘公司认为,协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录入监管系统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客户信息,并通过联系客户对公司进行诋毁,侵犯其经营秘密。

6. 好房缘公司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漳州房地产协会停止侵害、公开登报道歉并消除影响。

7.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好房缘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漳州房地产协会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好房缘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8. 2021年7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好房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好房缘公司主张的客户及房屋交易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漳州房地产协会取得相关信息并联系客户核实违规收费情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经营秘密或其他不正当竞争。

福建高院裁判要点

一、监管系统登录密码不当然属于经营者采取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应同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法定条件。好房缘公司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将交易双方及房产信息录入监管系统,并使用账号和密码登录。法院认为,该登录方式系完成行政备案和行业监管流程的必要操作,账号密码主要用于识别系统用户、维护平台运行和数据安全,不能仅凭这一事实认定好房缘公司已经针对客户信息采取商业秘密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判断重点在于,权利人是否通过合理措施表达保密意愿,并使接触信息的人员能够识别其保密属性。除系统登录外,好房缘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客户信息实施了分级权限、保密标识、内部制度、员工保密义务、下载限制、访问日志或对外披露控制。技术系统客观上存在密码保护,与经营者主动实施相应保密措施并非完全等同;若密码由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更需要证明经营者在自身控制范围内还采取了哪些措施。

二、信息由监管部门及多个交易参与者知悉,不等于当然公开,但原告仍须证明其秘密性

好房缘公司主张协会联系曾某、黄某、林某了解情况,系非法使用其客户及备案交易信息。法院注意到,相关人员本身系各自独立的房地产中介,好房缘公司与其业务关系主要是代办税费、领证和按揭手续;涉案交易还涉及其他房产中介环节。同时,好房缘公司按照监管要求上传信息后,主管部门必然能够接触相关内容。综合信息流转范围和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好房缘公司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从一般规则看,信息被特定监管机关、合同相对方或负有保密义务的有限主体知悉,并不必然意味着已经向公众公开。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关键在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否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然而,原告仍需准确界定秘点,说明哪些字段并非交易参与者或者行业人员通常能够掌握,获取这些字段需要付出何种成本,以及信息组合能够带来何种竞争优势。本案中,好房缘公司未能把普通身份信息、监管备案信息与具有竞争价值的客户深度信息清晰区分,也未形成充分证据链。

三、协会联系相关人员核实违规行为,具有合理信息来源和履职依据

漳州房地产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和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机构。根据协会章程和有关政府文件,其可以对会员及行业交易行为进行了解和监督。协会主张,涉案交易线索来自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转交或者客户投诉;其联系相关人员,是为了调查、核实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违规收费、赚取差价等行为。结合协会此前已经处理好房缘公司相关违规收费事项的证据,法院认为协会关于信息来源和行为目的的说明具有合理性。

协会并未以涉案信息争夺好房缘公司的客户或开展同类中介业务,其联系行为与行业自律调查具有直接关联。在好房缘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也未能证明协会通过盗窃、贿赂、欺诈、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信息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协会系正常履行行业监管和自律职责,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漳州房地产协会的涉案行为未侵犯好房缘公司的经营秘密。好房缘公司请求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和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

《漳州市芗城区好房缘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闽民终970号。

李营营律师分享商业秘密诉讼实战指南

一、被告性质和行为目的属于重要审查因素,但并非主体资格的绝对排除条件

行业协会与中介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难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这一表述需要作必要修正。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并不限于与权利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可能依法承担责任。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可以帮助判断行为目的、不正当性和损害后果,但不宜被视为商业秘密侵权成立的必备前提。

行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属性和非营利定位,同样不构成当然免责。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协会是否有章程、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文件授权;信息是否来自投诉、监管移交或其他合法渠道;联系客户是否为核实具体线索所必需;信息使用是否限定在履职范围;以及协会是否将信息用于商业竞争、对外传播或其他无关目的。本案协会的性质、既往处理记录和主管部门移交线索等证据,共同支持其行为具有履职正当性,而不是单凭“协会身份”排除侵权。

原告律师在选择请求权基础时,也不应把所有声誉受损或监管争议都包装为商业秘密案件。如果真正争议在于协会陈述内容失实、传播范围过大或程序违法,应分别评估名誉权、商业诋毁、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合规或行政监管程序等规范是否更契合。不同请求保护的法益、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不同,准确识别争议性质,往往比简单强调双方是否竞争更重要。

二、案件突破点应落在具体要件和证据链,而非抽象评价

本案中,协会确实取得并使用了与好房缘公司客户交易有关的信息,但“取得信息”与“侵犯商业秘密”之间还隔着多个待证事实。原告首先要明确秘点:究竟保护客户姓名和电话、房屋信息、成交价格、按揭安排,还是客户特殊需求及服务方案;其次要证明信息不为相关行业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最后还要证明协会的信息来源不正当,或者明知信息来源违法仍获取、披露或使用。任何一环缺失,都可能导致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律师则应围绕合法来源和使用边界组织证据。包括主管部门移交函件、客户投诉材料、协会章程、行业管理文件、调查通知、通话记录、处理决定、信息访问权限以及内部保密要求等。若信息由第三方提供,应说明第三方身份、提供原因和时间;若联系客户是为调查,应证明问题范围与线索直接相关,避免收集超出必要范围的数据。仅口头声称“正常履职”而无法提供制度和流程证据,也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的监管系统资料,建议制作信息流转图,列明经营者、买卖双方、其他中介机构、银行、税务机关、住建部门和行业协会分别能够接触哪些字段、基于何种权限接触、是否负有保密义务。该图有助于判断信息是否在相关领域容易获得,也能识别真正由企业独立积累的深度信息。不能因为监管机关知悉就直接认定公开,也不能因为系统需要密码就直接认定秘密。

三、协会也可能构成侵权,关键在于是否超越职能并不正当使用秘密信息

如果行业协会通过盗用账号、串通内部人员、非法购买数据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会员企业的客户信息,或者虽从主管部门合法取得信息,却将其用于招揽客户、帮助特定会员竞争、向无关主体披露或实施报复性传播,仍可能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或产生其他法律责任。履行行业自律职责并不授予协会无限制收集、使用和传播企业信息的权力。协会应遵循目的限定、最小必要、内部授权和安全管理原则,保存线索来源、审批过程及使用记录。

企业主张协会侵权时,应尽早固定异常访问日志、通话内容、客户反馈、传播范围和信息版本,对比协会掌握的信息与企业内部秘密字段是否一致,并调查协会是否存在竞争性或报复性目的。协会抗辩时,则应证明其知悉的信息与主管部门移交或投诉内容相符,调查行为未超出职责范围,相关人员受到保密约束,信息未被用于商业目的。双方均应围绕具体信息、具体来源和具体使用行为举证。

案件结果取决于法定构成要件、证据质量、举证责任分配和具体裁判事实,不能用固定概率表达。专业代理的价值,在于准确识别可保护的信息、选择适当请求权基础、及时固定证据并排除不利推定,从而在事实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高请求获得支持的可能性。

本案的核心启示是:协会身份、非营利性质和缺乏竞争关系都只是审查因素,而非当然免责事由;同样,监管系统中的客户信息也不因有密码就当然成为商业秘密。法院最终需要回到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和行为不正当性,对信息内容、保密措施、取得来源、使用目的及范围进行完整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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