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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实施!《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正式发布

2026-09-24 12:0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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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系统优化许可标准和审批流程,强化源头准入管控,推动认证行业规范有序、优质高效发展。

《通则》重点提高了对认证人员能力、产品认证机构检测能力等直接影响专业化水平的条件要求,细化了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的相关规定,完善了审批与后续日常监管的衔接机制,明确了注销、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的法定情形。

《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针对已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设置了6个月的过渡期。下附《通则》原文、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等。

立即实施!《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正式发布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已经2026年9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9月21日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提升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及其持续管理工作适用本通则。

第三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包括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

材料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进行审查;现场核查重点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核验认证能力的符合性和匹配性;专家评审重点对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或者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认证规则对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附件1)实施分类管理,实行统一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事项包括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变更《认证机构批准书》、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注销《认证机构批准书》(含注销领域)等。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附件2)开展。

第七条 已制定认证项目资质许可审查细则的,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审查细则结合使用。

第八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强化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与公正性管理。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材料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按照要求通过认证行政审批系统或其他指定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补正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一次性完成补正,超出30日未完成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完成补正的,应当受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申请。

对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等资质许可申请事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请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十条 确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基于审查、监管和存档需要确定份数与范围。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应当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提交材料。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开展材料审查:

(一)完整性: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规范性:信息填写、签章、格式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符合性:法人资格、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专职认证人员以及产品认证所需的检测检查技术能力等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设立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要求重新申请: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认证机构资质注销、被撤销后再次申请的;

(三)认证机构关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批准范围的认证能力需要重新核实并调整的。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变更事项属于《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自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与变更事项匹配的材料。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要求审查其完整性、规范性与符合性。涉及扩大认证领域的,按设立认证机构审批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认证机构依法申请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申请,应当重点审查:

(一)是否持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等义务;

(三)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性、独立性和认证有效性的重大风险事件或者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四)自上次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以来,认证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是否扩大,扩大后的范围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及影响认证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对需要现场核查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一)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或者存在重大风险提示的;

(二)认证活动所需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信息系统、人员配置、技术能力等需现场确认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情况需要现场验证核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实施现场核查前,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核查组并向被核查对象送达现场核查通知,告知核查依据、范围、内容、时间安排及配合要求。

第十九条 核查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人员参加,以及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核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核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核查组应当确保核查客观、公正、真实,核查记录和报告完整、准确、规范。核查组组长对核查组织实施和结论负责;成员对分工项目评价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核查过程中,核查组应当如实记录、汇总核查发现问题,形成初步意见,并向被核查对象通报,听取其意见。

核查组应当对核查发现问题进行评价判定,给出核查结论并形成核查报告(模板见附件3)。被核查对象拒绝签署相关核查文件的,核查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二条 因被核查对象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现场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不配合核查;

(二)关键设施系统无法运行;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任务之日起5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按要求报送核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原因导致核查无法按期开展的,申请人可申请中止1次。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侦查且可能影响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影响认证公正性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许可审查,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适用于对申请人的技术能力或者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撤销/注销相关领域后重新申请、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其他情形等,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且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现场核查、专家评审人员应当遵守廉政和保密要求,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许可审查工作中未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发现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依法不予许可或者撤销许可;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过程及结论形成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可以追溯。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审批专家的管理,明确选聘、培训、回避、纪律与责任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发现认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和失信线索的,应当按程序移送监督执法部门,并依法纳入信用监管。

第四章 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适用时)和专家评审结论(适用时),对符合条件的许可审查事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认证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许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扩大认证领域申请、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申请不予许可。

第三十三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信息抄送至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审批监管衔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住所地省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认证机构取得资质后12个月内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资质条件持续符合性、信息公开与报送、认证活动合规性及现场核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信息报送和年度报告义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并及时更新认证机构设立、扩大认证范围、变更、延续、注销、撤销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通则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通则施行前已受理的认证机构资质许可申请事项,按申请事项受理时适用规定办理。已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的认证机构,应当自本通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满足本通则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本通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

1.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

2.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

3. 核查报告(模板)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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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

1. 法人资格

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有效,并具备从事认证活动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

2. 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2.1 申请人应当具备必要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民用住宅作为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地址应当与法人证明文件中列明的地址相一致。

2.1.1 办公场所为租赁性质的,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和房产证明,租赁合同期限应当不低于一年;自申请材料/补正材料递交之日起计算,房屋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不少于6个月。

2.1.2 办公场所为自有房产的,应当提交自有房产证明。

2.2 申请人应当具有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需的设备(硬件和软件)以及支持性配置(通讯或信息系统),包括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必要时还需具备产品储存室、产品检验、检测实验室。办公场所和设施与申请人开展业务范围的规模相适应。

2.3 认证机构应当提交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自有网站地址。

2.4 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与申请领域相匹配的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资源,包括机构自有或者通过签署不少于3年委托协议等方式形成稳定使用关系的检验检测资源。产品认证机构的检验检测资源属于资质许可的关键条件之一。

3. 注册资本

3.1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中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以其他币种注册的,按汇率换算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注册资本中的实缴数额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的出资方应当符合相关资信要求。

3.2 基于认证机构公正性的要求,出资方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出资方在申请时应当对其与其他认证或者认证相关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作出完整说明。同时,出资方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4. 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建立符合认证要求的管理制度。申请管理体系认证的,需符合GB/T 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第1部分:要求》及GB/T 27021系列标准的其他相关要求,以确保持续具有开展管理体系认证的能力、一致性和公正性。

申请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需符合GB/T 2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

4.1 组织结构及相应职责

4.1.1 申请人的组织结构,管理层和其他认证人员及相关委员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4.1.2 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的产生、代表的利益方、责任和权利、成员能力、运行规则应当形成正式文件。申请时,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应当已组建并运行。

4.2 认证质量管理

申请人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本机构认证全过程的质量责任制,对认证结果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认证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总监和项目质量负责人岗位。质量总监应当由认证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对认证质量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确保认证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认证规则及相关标准要求,对本机构认证结果负责。项目质量负责人由认证机构根据其认证领域、业务实际和管理要求设置。认证机构应当保证所有的认证证书都有相应的项目质量负责人进行管理。项目质量负责人应当取得过申请领域正式级别及以上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未受到过撤销注册资格的处罚。认证机构的质量总监应当具备与认证活动相关的专业能力和质量管理经验,截至申请之日未因违反认证认可相关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且无正在接受立案调查的情形。

4.3 公正性的管理

申请人应当编制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认证活动,并防止发生由于商业、财务或者其他压力而导致的损害公正性的行为。申请人应当有文件证明其已识别所有相关利益方对其公正性的影响,能采取明确可行的控制措施,并建立制度进行管理。公正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4.3.1 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4.3.2 是否有可能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4.3.3 接受的资助是否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

4.3.4 是否有可能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4.3.5 法人出资者是否为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营销平台、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

4.4 人员管理的相关要求

申请人应当制定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对影响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的选择条件、聘用程序、培训程序、能力准则和能力评价准则及评价考核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保证认证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符合要求。

申请人应当明确规定不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4.5 高级管理人员

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要求,熟悉认证机构运作基本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包括至少1名质量总监。

4.5.1 申请人应当制定文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以及相关的责任义务等管理要求。

4.5.2 申请人应当明示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无认证认可行业的不良从业记录。

4.5.3 高级管理人员的评价证实性材料应当包含:学历、工作经历、与认证认可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人员注册经历、培训经历、评价结论等内容。

4.6 认证过程的管理要求

申请人应当制定包括申请评审、审核方案的制定、抽样方案、审核计划、审核实施、审核报告、认证决定、监督、再认证以及暂停、注销、撤销或者缩小认证范围等方面的程序、制度文件,对认证活动实施全过程进行有效管理,保证认证活动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4.7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

申请人应当制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明确认证证书载明的内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以及误用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时应当采取的措施。认证证书样本应当符合认证认可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基本信息的方式。

4.8 认证合同管理

申请人应当制定本机构的认证机构合同范本,强化规范认证活动、落实法律责任的制度保障。重点规定认证服务范围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认证期限及延期、认证证书使用、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机制等关键条款。认证合同范本应当向社会公布。

4.9 其他内部管理规定

申请人应当制定申诉投诉、认证收费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档案记录管理、分支或派出机构管理、内审和管理评审、信息公开、保密、认证风险的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要求,以及符合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的认证规则备案、认证业务信息备案、认证机构信息报送等规定的执行程序。

4.10 检验检测资源的管理

申请人应当建立对检验检测资源的管理制度,确保检验检测过程及结果符合认证规则和相关标准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论的使用负责。

5. 专职认证人员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5.1 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全面覆盖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审核人员(拟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产品认证检查、服务认证审查的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

5.2 认证审核人员应当具备申请领域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人数不少于4人;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应当取得过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未受到过撤销注册资格的处罚。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为正式级别及以上。

5.3 专职认证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5.3.1 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社保缴费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设立其的法人承担)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5.3.2 申请人返聘的具有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退休人员和企

事业单位内退人员。正式退休或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退休证明以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内退人员提供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人事部门确认的证明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应当注册在申请人名下。

5.3.3 申请人的出资方为事业单位时,由出资方任命在申请机构任职的事业编制人员。由申请人的出资方的人事部门提供事业编制证明和人员委派证明。

5.4 “相应领域”是指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与申请领域相适应的素质和能力,具体要求如下:

5.4.1 教育经历:具备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相应专业以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为准(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经取得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5.4.2 工作及专业工作经历:满足相应领域专业要求,研究生学历相关人员应当具有至少2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1年专业工作经历或者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大学本科学历相关人员应当具有至少 5 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2年专业工作经历或者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大专学历应当具有至少6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4年专业工作经历或者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专业工作经历从取得学历后算起。

5.5 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的能力

5.5.1 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熟悉相应领域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5.5.2 认证申请评审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应认证领域划分并能正确判断认证委托人委托的认证领域和专业;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5.3 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能够根据认证客户的业务/产品/过程/组织结构的知识和信息识别其对审核方案,特别是对审核组的能力要求;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5.4 认证审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理解和掌握认证依据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企业管理和组织运作相关知识,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完全能够按照认证机构的程序和过程开展工作。

5.5.5 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

5.5.6 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

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熟悉认证流程及认证过程各阶段的专业管理要求;掌握专业能力评定要求;熟悉各类认证人员的能力准则,能正确选择对认证人员能力评价的方法,并能基于已有的证据准确判定受评价人员的能力与准则的符合性。

5.6 专职认证人员能力评价

5.6.1 申请人应当根据建立的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准则,从认证人员专业能力需求、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等方面评价认证人员的专业能力。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应全面覆盖专职认证人员。

5.6.2 评价结果证实性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被评价者的学历、与所评价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认可经历、培训经历以及其他可以支撑评价结论的信息以及评价结论,评价过程和评价结论应当符合 GB/T 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等认证认可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自身的人员管理程序。

6. 其他要求

6.1 申请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申请领域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检测机构能力范围应当能覆盖认证机构所申请的具体产品。

6.2 申请从事食品农产品相关领域认证活动(涉及相关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食品农产品的科研、检测、推广、行业管理等领域的专业经验。

6.3 申请从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活动,应当满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认证规则中列明的要求。

6.4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或者扩大认证领域的申请人,应当具备在拟申请领域制定认证规则的能力。拟申请领域有国家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推行的认证规则的,申请人应当满足认证规则的各项要求;无统一推行的认证规则的,申请人应当随申请材料提交不少于1项满足该领域认证规则备案要求的认证规则(如资质许可申请获得批准,该认证规则直接准予备案)。

原标题:《立即实施!《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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