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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卖人房产,这笔交易法律不保护!

2019-07-10 18:0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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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的一天,家住威海的邵先生突然被告知自己名下的房子被卖掉了!

邵先生火速前往房管局查证,发现房子确实已不在自己名下,这是什么情况?!

2016年10月,邵先生以自己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先后两次向于某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4月24日到期一次还清,逾期于某有权处理抵押房屋收回出借本金。同时,邵某还签署了其委托于某出售抵押房产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8月,邵某向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再未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2018年10月18日,于某以31万元的价格将邵某抵押的一套房产卖给了庄某。
而被蒙在鼓里的邵某,直到在和于某的一次聊天中,才知道自己抵押的房产已经被卖掉。邵某将于某、庄某告上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庄某与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要求庄某协助其将案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案涉房屋被卖时的市场总价值为49.9万元,而于某、庄某转让案涉房屋的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六成。

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邵某发生效力,但不得损害邵某利益。而于某、庄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则损害了邵某的利益,双方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案涉房屋一直由邵某祖父母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庄某购房前对案涉房屋状态进行了查看、了解,购房后庄某也未要求邵某交付房屋,于常理不符。2018年4月—9月即案涉房屋转让之前,于某与庄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共有19笔,其中庄某向于某转账12笔,金额为40余万元,于某向庄某转账7笔,金额为20余万元,均未注明款项用途,结合二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故不能认定庄某向于某支付的款项是购房款。另外,邵某对于某的债务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于某不依法实现担保物权而是采取风险较大的转让案涉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也与常理不符。

因此,法院认为庄某与于某恶意串通、损害了邵某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庄某与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庄某、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邵某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邵某名下,所需变更登记费用由庄某、于某承担。
FAGUANTIXING

法官提醒

恶意串通行为又称恶意通谋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包括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在民间借贷等民事活动中,若债务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享受优先受偿,例如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清偿其债权。切不可采取恶意串通的交易方式来实现债权,否则,即便合同再详尽,手续再规范,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PUFAYIZHAN

普法驿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案件来源:桥头审判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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