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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物业和业主起了纠纷,警察该不该管?


7月25日,广东东莞一小区,物业和业主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处理。物业人员竟当着警察的面用脏话辱骂业主,并威胁“不要忘了你还有老婆,还有小孩!”
7月29日,当地警方表示,双方都在气头上对骂,非案件,将不处理。
那么,警察不予立案的行为算不算“不作为”?该物业人员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说法
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即威胁人身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以上述条款进行处罚。
本案是否应进行治安处罚,还应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认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也就是说,是否需要治安处罚还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等综合认定。本案根据警方通报内容,属于在气头上的对骂行为,并未有直接的损害后果。据此,当地警方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警方是否不作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警方不立案的行为根据以上分析,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构成不作为。
第二,关于警方是否应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先由相对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两个月内不履行或者紧急情况下不履行保护之职的才构成不作为。据此,不能当然认定警方存在不作为。
最后,关于本案物业人员行为的定性问题,物业人员是系代表物业公司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业主发生的口角冲突,由于并未达到治安处罚标准,更多的只能从一般社会道德或者职业道德的角度去评价。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行为。本案由于互相对骂引起,并不是寻衅滋事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物业方真的采取对业主家人的报复行为,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业主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财产权。
法条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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