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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汽车借款逾期未还,银行找上门却被告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08-30 08: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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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禅法君继续带大家来看3个金融担保的典型案例。通过裁判思路分析和法律风险提示,以期发挥金融专业审判对担保业务的规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增强金融机构、担保人对担保业务风险的防范能力,降低金融风险。

案例一

抵押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物

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文某、谭某与C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C银行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文某、谭某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C银行,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文某、谭某出现还款逾期,C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还款,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C银行要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C银行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并不享有抵押权。

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银行在抵押条件成就后,要及时推进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为防控此类风险,可选择要求借款人补充担保或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至正式登记完成。在办理业务中,银行可合理控制放款进度,要求借款人交纳契税、维修基金或开发商开具购房发票后再放款,并可事先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银行或开发商单方办理相关登记,减少操作风险。

案例二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F银行与黎某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由F银行在最高本金额度500万元内向黎某发放贷款。佛山某幼儿园与F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F银行向黎某发放了贷款,但黎某未依照约定还款。F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某偿还贷款本息,佛山某幼儿园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F银行要求佛山某幼儿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佛山某幼儿园与F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黎某假借佛山某幼儿园名义与F银行签订的,佛山某幼儿园对担保合同的签订无过错,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此类主体的公益性,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此类主体作为保证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此,债权人在接受此类主体提供的抵押担保时,应严格审查抵押物的公益属性,以免影响抵押效力的认定。

案例三

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

应将其唯一性特征明确、具体

仅明确了品牌而未明确

车牌号、发动机号等的

视为不具备动产抵押必备的生效要件

被告曾某与G银行签订《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某汽车贸易公司处购车消费16万元。后因曾某未按期还款,G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曾某还本付息,并对曾某名下的汽车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G银行对曾某名下的某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的内容涵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等,即抵押财产应明确、具体,可以与其他一般财产进行区分。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抵押为交通运输工具这一种类动产抵押,双方应明确具体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唯一性特征,例如车牌号、发动机号等。而其仅在抵押财产清单中约定被告曾某提供本田牌雅阁豪华版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该抵押物仍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则该动产抵押必备的生效要件不具备。故,原告主张对具体的某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应明确抵押物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征,以确定抵押财产的唯一性。用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还应完善抵押登记手续,如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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