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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销售假冒商品,能免责吗? ——某副食店销售假冒“浪莎”袜子案

2019-09-03 18:3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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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案例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文字加字母图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浪莎公司对该商标大力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浪莎公司发现,郫都某副食店,位于犀浦地铁口,店面约50平方米,周围多个社区,人员密集,向消费者销售“浪莎”袜子,浪莎公司工作人员仔细辨别,发现上面的防伪标识并非出自浪莎公司,即该副食超市存在销售假冒浪莎公司商品行为。针对以上情况,浪莎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即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向郫都法院起诉,要求该副食店停止销售假冒“浪莎”袜子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维权开支6000元。

副食店经营者施某到庭,表示不知晓所售“浪莎”袜子系假冒商品,假冒“浪莎”袜子与正品比较,肉眼无法直观辨别,10元的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距不大,如果是假冒商品,同意停止销售,但因不知情,故不承担上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施某援引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提交从他人处进货凭证,包括商品单据、付款收据及供货商身份信息,单据显示进货时间在公证购买一个月前,载明商品名称与公证购买商品名称一致。

法院裁判

郫都法院审理认为,浪莎公司提交了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浪莎公司,故浪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经与正品比较,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无黄色纹路线条。且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故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公证处所附店招照片指向该副食店,副食店亦承认销售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因副食店所举进货单据品名、数量、价格齐备,提供了供货商身份信息,能证明副食店于2018年5月从某百货店购进“浪莎2661袜”事实,该证据记载的商品名称、规格与公证显示购买的商品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副食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浪莎公司的合理开支。因浪莎公司取证、批量起诉、合并开庭审理等情况,确定副食店承担浪莎公司本案合理开支1 000元。综上,郫都法院判决副食店停止销售侵害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浪莎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法官寄语

销售商,特别是批发市场经营者、城乡小超市等,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被权利人起诉,此类个体户应诉后觉得很冤枉,卖的这么多商品,我怎么知道哪款侵权,不知情情况下销售了,还算侵权,必须赔偿?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明确规定,只要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即系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善意的销售商,可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出赔偿责任免责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来源于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即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的时候主观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该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那么,如何证明商品合法来源?

两个条件:一是侵权商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商品的来源过程。对于主观善意问题,销售者主观上不知情这一消极事实,由权利人证明侵权者主观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推定销售者不知情。对第二个条件,由销售者举证,证明从合法渠道、正常合理价格从直接的供货方购进事实。第二个要件,需要销售者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进货单据、物流单据等证据材料,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相互印证,以达到合法来源的证明程度。

本案中,副食店将涉及的买卖合同、进货单据、所进商品上家信息等提交,达到了合法来源抗辩要件,故赔偿责任予以豁免,但与赔偿损失并列的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部分,仍由副食店承担,以弥补销售侵权商品导致权利人支出的索赔成本,同时也进一步提醒潜在的商品交易者对于商品所蕴含的知识产权侵权可能性保持谨慎地合理注意义务。副食店的做法,也提醒众多销售者,应首先规范进货渠道,避免选择来路不明的商品;保留进货凭证,商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信息记录完整;明确供货方身份,知晓某类商品究竟系谁提供。

本案的审理,在严格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护商户遵守市场规则信赖利益平衡之间有效均衡,维护了市场经济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促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利益实现平衡。合法来源抗辩来源于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即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的时候主观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该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那么,如何证明商品合法来源?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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