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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击|他开走自己名下的车,竟因涉嫌盗窃成为被告人?

被告人借款时将名下一辆越野车质押给被害人,然而因多方欠债而无力偿还,又悄悄将这辆车开走并再次抵押,这样的行为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触及了刑事犯罪?是涉嫌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检察风云》杂志社联合推出的《庭审直击》节目,将直播这起本市提起公诉的案件。


2011年,被告人刘皇城从银行贷款人民币73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越野车,并将该车进行抵押登记。后刘皇城未按约归还贷款,经法院判决,刘皇城需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余万元,但至2014年11月执行裁定下发至今,刘皇城仍未归还上述贷款。
在此期间,刘皇城在明知该车辆有大额贷款未归还情况下,于2013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皇城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该奔驰越野车质押给李某。后因刘皇城数次延误还款,双方书面约定至2014年7月底若不能偿还债务,该车由李某自行处理。

因到期后无力归还借款,2015年5月16日凌晨,刘皇城至被害人李某住处,将李某停放于该处的奔驰越野车盗走,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所得钱款供其个人花用殆尽。
到案后,刘皇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0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皇城盗窃一案出庭支持公诉。


胡智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个人一等功,上海市先进工作者,上海市优秀公诉人。
诸春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上海市民事检察办案能手。


焦点一
被告人刘皇城窃回自己所有但质押于被害人处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认为
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双方的借款纠纷已由法院判决,且借款时,车辆有几乎相当于本身价值的抵押,已经没有多少价值。此外,双方签订的委托书附有期限,应当在7月底届满后重新约定,现在没有重新约定,被害人就不能取得处置权。
公诉人认为
虽然刘皇城辩称事先征求过被害人意见但其未同意,但结合报案时间、报案经过、盗窃时间、短信内容等方面,均能证实被告人突然改变以往供述,编造事先征得被害人同意才开走车辆,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说的谎言,而这正是影响本案盗窃罪秘密窃取构成要件的关键事实之一。同时,被害人并未在车辆被开走后对刘皇城处置车辆进行事后追认。

焦点二
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
车辆所有权到现在为止仍归属于被告人刘皇城,其开回的车辆是属于本人的财产,而且刘皇城开走车辆后在次日下午就短信告知被害人其将车辆开走,证实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公诉人认为
刘皇城在明知银行对其多次催收、提起诉讼、车辆的剩余价值与判决执行金额相差无几的情况下,再次将车辆质押给被害人。被告人在既无收入来源、房屋又被查封的情况下,对这辆奔驰车根本无法变现获利。在此前提下,偷走车辆又再次质押借款25万,更体现出其谋取非法利益、不计后果的犯罪意图和主观目的。

焦点三
本案的盗窃金额究竟是多少?
辩护人认为
被害人对刘皇城的债权依旧存在,质权可以变现的数额才是实现债权的数额。车辆评估价值60.6万元减去银行抵押贷款50余万元以及判决生效后的滞纳金、利息等得出的最终数额,才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公诉人认为
被害人基于借款行使担保物权,是基于其债权最高限度,所以认定盗窃罪危害后果时,应当以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36万元为限。



本次庭审直播,我们邀请到了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翔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俞倩两位专业嘉宾现场进行解读。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是一起民刑交织的案件,看似系民间经济纠纷,实则是刑事犯罪。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上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相分离的现象已不鲜见。法律平等地保护各项权利,即包括了所有权也包括了他人的合法占有权。因此,在他人合法地占有行为人财产的情况下(车辆已被质押给他人),盗窃自己的财产也能够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数额,由于本案中质权设立的目的就是担保被害人的借款,因此将36万元的借款认定为盗窃数额是合理的。本案公诉人庭前准备充分、庭审应对得当、论辩有理有据,整体法律效果较好。

俞倩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显的,无论从明知车辆上尚有巨额银行贷款而抵押给被害人,还是将车辆偷回后仍旧反复抵押,或者将所获的抵押款挥霍殆尽拒不归还欠款,都可以得出这一点。庭审中,虽然辩护人提出多份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事先和事后均有联系,但是无法证明联系的内容系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辩护人还多次对于被害人的报警时间提出质疑,关于这一点,接警单上所显示的时间实际上已经十分明确,并无疑问。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应以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在本案中就是质押车辆所担保的数十万元借款。辩护人将质权的实际价值与质权背后债权的价值相混同是于法无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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