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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与出资人的权利辨析——以立法沿革及司法判例为视角
来源:上海律协
作者:毛胜弟、袁昕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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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我国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将民办教育机构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两种。在该修正案之前,民办教育机构的定位是“非营利性”单位,但是又为了让办学的社会主体获得一定回报,在立法中存在“举办者”与“出资人”这一对互相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从外观上看,“举办者”与“出资人”在学校中起到的作用十分类似,主要承担的是提供出资的义务;但是在法律后果上,此二者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指向,享有不同的权利。这一对概念的区分,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我国民办教育机构“非营利性”与“合理回报”之矛盾的历史产物,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已被束之高阁。但是,由于目前我国“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配套制度还远未成熟,市面上大多数教育机构采用的仍是原有的“非营利性”组织形式并从中获取回报,因此我们仍有必要清晰地界定“举办者”与“出资人”之间的区别,以明确不同身份所蕴含的权利义务。
一、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与“出资人”身份的立法沿革
自1987年《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生效以来,我国民办教育在立法中的定位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87年到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前为第一阶段,该阶段中民办教育的定位是“社会力量办学”;2002年到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之前为第二阶段,该阶段中民办教育的定位是“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2016年之后的为第三阶段,该阶段民办教育被分为了“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两种,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位和组织形式。
其中在第一阶段,作为“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教育只有“举办者”而没有“出资者”,且举办者基本没有财产权益,既不能用于收益,也不能加以处分,因此可以说举办者身份主要体现为一种身份权而不具有财产属性。
而在第二阶段,民办教育的“举办者”仍然体现为身份权,既没有明确的收益权,也不能自由地加以处分。但是同时,该阶段的立法中规定了“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且“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则仅与“合理回报”有关,因此该身份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当然,由于在立法中多次表述举办者同时也有出资义务,因此举办者应当也属于出资人,并享有相应的取得回报权。
到了第三阶段,出资人的概念被取消,出资人原有的分取办学收益功能被区分对待:对于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而言,允许其股东根据公司法分取办学收益;对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而言,任何人都不能从中分取办学收益。当然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仍然有出资义务,而且其身份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从转让身份中获取利益。
因此我们需要思考以下两个问题:(1)根据第二阶段的立法,举办者与出资人的分立究竟意味着什么,两者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2)根据第三阶段的立法,我们应该如何理解举办者的出资义务和其财产属性。对此,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进行考察。
(一) 李稳博与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与其他合作方签订协议,共同成立被告进修学校,出资比例35%,分红比例和股权比例一致,同时约定举办者不要求合理回报。该学校在行政机关登记的举办者为意动公司,开办经费为意动公司自有经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举办者和出资人身份。
裁判结果:
针对原告确认举办者与出资人身份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2)出资人若基于出资享有对学校的决策管理权,该出资人身份必须与举办者身份合为一体,无法分割。
(3)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4)如果李稳博对合子学校确实投入过资金,且李稳博投入该资金是以其成为合子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身份为目的,而不是单纯向学校的捐款行为;那么,在以该目的的出资未能获得合子学校董事会接受,也未能获得行政机关变更许可和登记的情况下,李稳博可以另行主张要求接受其投入资金的受让人予以返还。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分析:
本案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述案件明确,举办者是身份权,属于行政许可实质性审查内容,因而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虽然该原则在诉讼法上的依据值得商榷,但至少说明在司法实践看来,举办者的身份仅与行政机关许可有关,是一种身份权而非财产权。
而从上述公报案例来看,举办者不要求回报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和“出资份额”并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仅仅是一种事实,因而对该身份的确认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因是:1)从身份权的角度上看,出资人的身份权和举办者不能分离;2)从财产权角度来看,出资人对学校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获得回报的财产权利。这是因为正如上文所说,第二阶段立法中的“出资人”惟一拥有的权利即为获取“合理回报”,而在本案中,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表明举办者不要求合理回报,故原告的“出资人”身份在本案中不是一个法律事实,只是一个价值中立的客观事实,不能构成原告的独立诉讼请求。
但是,在此基础上,法院对原告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作出了解释。法院明确,原告可依据和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请求被告返还自己已投入的出资款。事后该案原告的确依据此理由取回了其出资款。[1]这一判例说明,在没有行政机关登记的情况下,出资人无法对民办学校享有任何绝对权,也不能如同《公司法》一般主张隐名“股东”的显名,只能依据合同或不当得利,向被出资方主张相对权。由于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者的变更必须由原举办者提出,这一规则实际上意味着出资人如果在设立时不被登记为举办者,则很难再向学校主张控制权。
(二) 潘阳洋与七星关区红黄蓝幼儿园、王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502民初2888号
案情简介:原告出资60%与被告1成立了被告2幼儿园,但未登记为举办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2出资人;(2)判令被告1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将其作为被告1联合举办者。
裁判结果: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2出资人,判令被告1提出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但驳回原告要求将其作为联合举办者的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法官判令被告提出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但拒绝判令将原告作为被告1的联合举办者。这两部分是对案例(一)所确认原则的突破,即虽然承认举办者身份的确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是由于变更举办者属于合同义务,因而原告有请求被告提出申请的权利。这虽然仍是以相对权为依据,但是如果能成功变更举办者,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利。值得关注的是此类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因为被告仍然可能提交申请,但不配合后续流程的进行。
(三) 冯昌虎与沈懿、繁昌东方幼儿园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民终829号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1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成立被告2东方幼儿园,章程规定不得分红,行政机关登记的举办者为被告1。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为东方幼儿园出资人;(2)判令被告1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对诉讼请求1,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仅仅是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而非举办人,东方幼儿园对外登记的形式并不能影响原告对该园的投资以及双方对出资份额的约定,因此确认原告是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对诉讼请求2,法院认为请求被告1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是行政机关职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件分析:
本案的判决同样是对案例(一)的突破。本案章程中规定幼儿园不得分红,可能可以解释为“不要求合理回报”。但是法院未对此进行讨论,而是径直确认原告为东方幼儿园出资人。
同时,本案在合同救济方式上则与案例(二)有不同的观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例(二)十分相像,都是要求登记的履行者履行变更义务。但是本案则基于案例1的理由,认为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驳回了起诉。
(四) 河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臧切儿等与喻斌、臧娜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3号
案情简介:原告父亲在1988年成立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东方外国语进修学校”,但是由于当时的政策问题,举办者登记为“河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办事处”,但是实际上该学校完全由原告父亲出资,多年来由原告父亲经营。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向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其父亲是该学校的举办者,被告不是该学校的举办者。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该案为投资者权益纠纷,原告父亲是该学校的举办者,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而河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办事处不是该学校的举办者。现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有资格继承其父亲的投资者权益,故判决原告享有学校的投资者权益。
案件分析:
本案的判决思路与上述几个案略有不同,最主要的问题在与混淆了“举办者”和“出资人”的概念。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投资者权益”纠纷,法律依据是《物权法》,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举办者身份。并且一审法院在案件中还指出,判断谁是真正的举办者,要考虑行政登记信息、出资来源、双方协议三个因素。这实际上是用类似与判断公司实际股东的思路判断“隐名举办者”,并最终确认原告享有“举办者权益”和“投资者权益”。二审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指出一审法院混淆了“举办者”和“出资人”,但是并不影响最终结论。这是因为二审法院虽然意识到了举办者和出资人在概念上的区分,但是认为原告父亲至少是投资者,且应当享有“投资者权益”,在一审中甚至认定该投资者权益适用《物权法》,属于所有权纠纷,在二审中也并未进行纠正,似是认同这一身份地位的财产性。
从本案来看,广东法院最终认可了“举办者”的身份性与财产性有所区分。但是其认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举办者同时也是投资者,具有“投资者权益”,这实际上是突破了举办者的身份性质。从立法上来说,该案相关事实发生时民办教育立法尚处于第一阶段,作为“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身份并没有收益、处分的财产权权能,但是它有权在学校终止后从结余中取回其投资额,这可能是法院作出此认定的依据。
(一) “举办者”与“出资人”的关系
根据上述案例和立法沿革的考察,本文认为曾经作为法律概念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和“出资人”,主要体现为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差别。举办者的身份主要与对学校的经营管理权相关,出资人的身份主要与合理回报的经济利益相关。其中“举办者”的身份完全是行政机关的职权,甚至不能经司法程序得到确认。这也侧面反映了这一身份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作为荣誉的性质强于作为财产的性质。
相比之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都是财产性的,既可以分取收益,也可以转让、继承。但是这一身份只有在学校章程规定允许出资人获取合理回报时才可能具有意义,否则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价值,只能构成价值中立的客观事实,也不会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但是对于出资人而言,其仍然可以通过相对权救济被损害的权益,包括请求对方返还出资,或请求对方履行变更义务两种。
同时我们要看到,举办者应当都是出资人。这是因为在所有三个阶段的立法中,都规定了举办者应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等条款。显然从法律的文本来看,举办者应当是为办学出资的主体,这是构成举办者的前提。
(二) 如何理解“举办者”的出资义务和财产性质
在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出资人”的概念已彻底被“抛弃”,成为了“价值中立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而言,具有出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的,将只有教育机构的“举办者”。但是与此同时,举办者的相关权利仍然是身份性的,而没有被赋予任何财产权利。因此应当认为,根据目前的立法,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是以其财产出资换取了“举办者”的身份,这一身份意味着在设立时对学校治理体制的决定权,但是在学校设立后,则只能根据学校章程就学校管理行使自己的职权。同时由于这一身份的非财产性,举办者的身份既不能为获益转让,也不能继承。整体上看,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最主要的财产权益,体现为学校终止后从结余中得到投资额返还的权利,但是此权利仅以其最初投资为限,而这一权益的财产性在实践中并不是总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举办者应合理设置章程内容,确保其对学校的控制权不受影响。
注释:
[1] (2016)沪0109民初16309号、(2017)沪02民终3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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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与出资人的权利辨析——以立法沿革及司法判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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