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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 福建法院保护营商环境八大典型行政案例

2019-11-26 13:1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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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经招商引资,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爱乐公司)与古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田县政府)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福建爱乐公司进行古田县翠屏湖片区房地产开发。2015年4月,福建爱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首期开发建设用地,与原古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古田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015年5月,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爱乐公司)成立。2015年7月,古田爱乐公司与古田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古田爱乐公司承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随后,古田爱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并预售了部分房产。2016年,古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因我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需要,依照新颁布的水资源、国有林场的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及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停止翠屏湖沿线公路内侧地产类开发项目的实施,叫停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销售。因收回及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古田爱乐公司、福建爱乐公司遂以古田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古田县政府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古田县政府赔偿相关损失。

【审理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政策、规划、用途等调整,案涉行政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应予支持,并以相关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评估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一审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02146933元及相关利息损失;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古田县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方组织调解,促成各方就案涉行政协议的解除、企业损失的赔付、项目建设用地收回、在建工程的交接、相关购房户及建筑商款项的善后工作等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行政调解书》。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属于特殊的行政行为,具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点。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民营企业对行政机关将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具有信赖利益。如行政机关需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因此给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争议时,可参照适用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并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最终促成各方取得共识,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有效化解了案涉行政协议的争议,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同权益及信赖利益,还一揽子实质性解决了因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土地使用权收回、在建工程交接以及有关购房户解约、工程款纠纷等一系列相关问题。既为生态文明建设大局提供司法服务,又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并促进了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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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明亮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诉原泉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10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州市政府)经研究同意施文远申请的企业项目用地。后施文远牵头成立泉州市明亮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2007年6月5日,泉州市政府将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16596.6平方米集体土地,以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给明亮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2007年6月30日,原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泉州市国土局)与明亮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在2007年8月30日前出让给明亮公司。之后,明亮公司及时缴清了出让金和税费。2007年11月,明亮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关单位、部门始终未实际开展征收补偿工作且未依约交付土地。因明亮公司未能开发该土地,导致其合作投资方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案生效民事判决,施文远、明亮公司应向案外人吴沙频等返还人民币(下同)228万元并支付相关资金占用利息。明亮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泉州市国土局依约交付土地,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因延误履行引发诉讼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审理结果】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案涉土地至今未实际开展征地工作,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明亮公司要求判令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因经释明后明亮公司仍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明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明亮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泉州市国土局主体依法变更为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泉州市自然资源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明亮公司依约定缴清了出让金和税费。泉州市国土局虽于2007年11月向明亮公司颁发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始终未就案涉土地开展征收工作并进行交付,构成违约。因泉州市自然资源局明确表示案涉地块近年内已难以征收交付,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法律规定,泉州市自然资源局对明亮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土地作价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被上诉人违约赔偿款。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案涉地块市场价值为11534637元。此外,因关联民事案件与案涉土地未履行交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案造成明亮公司的部分损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228万元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明亮公司未按民事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泉州市自然资源局依法撤销;3.泉州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明亮公司11534637元及关联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明亮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生效后,协议各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其中因违约导致行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构成实质违约。行政协议的实质违约发生后,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泉州市国土局虽为明亮公司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始终未能向明亮公司实际交付土地。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准确运用实质违约概念,判决解除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判决泉州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明亮公司直接损失,从实质上解决了行政纠纷,避免了程序空转,减轻了双方当事人讼累。同时,在直接损失的认定上,二审法院科学把握因果关系,除案涉土地市场价值外,还将因行政机关违约引发的相关民事纠纷所产生的部分损失纳入其中,充分保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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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远大船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平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批复,同意征收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集体土地13.1791公顷,以出让方式提供给福建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作为修造船项目建设用地。远大公司随后取得相关的国有土地及海域使用权,并进行船舶修造厂项目建设。2010年8月18日,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潭管委会)作出《关于金井作业区泊位工程项目涉及征迁事宜的通知》。2011年5月9日,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组团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金井作业区临时搭盖的工棚的通知》。2011年5月11日,平潭管委会和平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潭县政府)对远大公司的在建工程、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财产组织实施强制拆除。随后,平潭管委会和平潭县政府与远大公司多次进行资产补偿方面的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远大公司遂以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

【审理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对原告的船舶修造厂在建工程以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于法无据,超越职权,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因此遭受了直接财产损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因原告船舶修造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在建工程客观上无法恢复,现场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亦被损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进行金钱赔偿。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因强制拆除造成的各类资产损失总计人民币(下同)198787774元。原告提出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确认被告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共同强制拆除原告远大公司船舶修造厂在建工程、现场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资产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被告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向远大公司支付赔偿金198787774元;3.驳回原告远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远大公司、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的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合法权利实施收回,涉及民营企业的重大财产权利,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通过充分协商、合理补偿等方式实现收回目的。本案中,平潭管委会和平潭县政府在对远大公司的土地及海域使用权实施收回过程中,未经合法授权及法定程序,即对远大公司的相关财产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属违法,其对民营企业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在依法评估的基础上,判决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赔偿远大公司的直接损失,充分发挥了行政审判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民营企业合法产权,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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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限制公平竞争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福鼎市海渔局)作出鼎海渔﹝2018﹞136 号《关于印发福鼎市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 2015-2016 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福鼎市辖区内渔民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时,应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渔船造价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有关行政管理的依据。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评估公司)认为福鼎市海渔局侵犯其参与渔船造价评估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福鼎市海渔局限定渔船所有权人委托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公司进行渔船造价评估后才给予审批的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海丝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渔船造价评估领域,且其起诉前已经在福鼎市开展了相关经营活动,故原告海丝评估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海渔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福鼎市海渔局将第三方评估机构限定为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机构,实际上排除原告海丝评估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福鼎市海渔局违法。福鼎市海渔局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是上诉人福鼎市海渔局为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而作出指定所涉渔船的所有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渔船造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系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该行为客观上排除了包括被上诉人海丝评估公司在内的其他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故属于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正确处理行政机关“有形之手”和市场“无形之手”之间关系,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并通过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将直接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表明人民法院可通过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本案中,福鼎市海渔局在对相关海洋捕捞渔船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直接限定一定范围内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作为参与相关评估工作的候选机构,客观上排除了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参与评估市场公平竞争的机会,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对完善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环境,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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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田红色教育服务中心诉原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原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6日,原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岩市工商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建省古田红色教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古田红教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古田红教中心在其网站页面上使用虚构的“龙岩市红色古田培训中心”单位名称,宣称其“隶属于红办,由政府主管”,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下同)45万元;认定古田红教中心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形象进行宣传,已构成使用或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形象开展广告宣传活动的行为,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以罚款30万元。古田红教中心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2月8日,原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福建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红教中心遂以龙岩市工商局及福建省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审理结果】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古田红教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自建网站上公开使用“龙岩市红色古田培训中心”名称、“主办单位:龙岩市党员干部红色教育培训网”、“隶属于红办,由政府部门主管”等字样,非客观事实,且容易被社会公众误解为其系经政府部门准入具有法定资质的培训机构,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原告古田红教中心在自建网站宣称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师资力量,并展示前述人员简历,构成“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发布广告”的行为。原告古田红教中心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发布广告后,其多次承接了教育培训业务,危害后果已经实际产生,且在立案查处后并未完全纠正其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古田红教中心的诉讼请求。古田红教中心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省红色文化资源积淀丰富,加强及规范红色文化的教育,对保护利用好这些宝贵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本案中,古田红教中心利用上杭县古田镇系革命圣地及著名的红色教育基地这一独特优势,以营利为目的,打着红色教育的旗号,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及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发布广告,误导社会公众,不仅严重扰乱、破坏了红色教育培训的正常秩序,而且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及社会影响。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不仅支持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维护了法治的严肃,而且为红色教育培训树立了行为规范,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在维护核心价值观,弘扬主旋律上的能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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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诉原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漳州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5日对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善堂药业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聚善堂药业公司于2010年-2014年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总计人民币(下同)16369046.48元,据此对聚善堂药业公司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即罚款16369046.48元。聚善堂药业公司遂以漳州市国税稽查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审理结果】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漳州市国税稽查局对聚善堂药业公司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漳州市国税稽查局还存在调取账簿资料未经依法批准,超过税务检查期限未经依法批准,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在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充分听取并复核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此外,漳州市国税稽查局亦未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作出处罚决定。一审判决撤销漳州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处罚的作用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戒,更重要是通过依法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法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法之所禁、行之所止,取得惩处一件,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不具备合法性的行政处罚决定,非但无法教育被处罚人,也不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人民法院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方面,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依法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的全面审查原则,发挥了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作用。

7

郑书洋诉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苑建设持郑书洋的授权委托书、郑书洋身份证原件,及设立公司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到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办证大厅,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受理了该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闽侯县祥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益公司)。2016年9月26日,祥益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将郑书洋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8月,郑书洋以其身份证丢失后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为由,以闽侯县市场监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对祥益公司做出的准予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祥益公司设立登记时相关材料中“郑书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出具祥益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郑书洋”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闽侯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1月30日自行撤销了其于2016年9月20日核准的祥益公司设立登记。

【审理结果】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他人在原告郑书洋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郑书洋遗失的身份证,在申请材料中伪造郑书洋签名,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且情节严重,故祥益公司的设立登记应予撤销。虽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已自行撤销了被诉设立登记行为,但原告郑书洋仍坚持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评判。一审判决确认闽侯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设立登记行为违法。闽侯县市场监管局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即如果相关文件、申请材料种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及表面真实,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登记。如事后发现申请登记行为存在重大欺诈,则登记行为可依法撤销。在此种情况下,如公司登记机关证明其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伪造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现象实践中并非个案,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闽侯县市场监管局败诉,也是对“放、管、服”改革背景下行政机关在提升行政效率的同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杜绝行为人利用制度漏洞提出了警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会发展,不断完善登记审查机制,并加大对欺诈者的制裁力度,以更好地在公平与效率中实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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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特尔信电子有限公司浦南经营部诉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思明区市场监管局)对厦门市特尔信电子有限公司浦南经营部(以下简称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军杰”牌小米椒(净含量500g),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作出如下处罚:1.将现场查获的3包超过保质期的“军杰”牌小米椒(净含量500g)予以没收并销毁;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下同)1元整;3.处以罚款5万元整。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8日,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思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遂以思明区市场监管局、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审理结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2018年7月17日思明区市场监管局查获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销售的三包“军杰”牌小米椒,每包销售价为3.8元,于被查获时超过保质期12天。综合考虑到案涉过期商品的数量少、预期获利数额相对较低,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在此前并无销售过期商品被处罚之情形,且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积极配合并及时进行自查整改,同时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对于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等因素,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最终思明区市场监管局同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该案中对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的罚款金额进行适当调整,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亦对该处理表示认可,集美法院遂就协调结果制作行政调解书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无小事,思明区市场监管局对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对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对食品销售企业严格规范管理流程,确保销售食品的质量也具有警示教育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充分考虑到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的企业规模小、违法程度轻、配合态度好等因素,从保护小微企业市场活力的角度出发,积极为行政相对人及执法部门之间搭建沟通交流桥梁,最终通过行政调解方式在罚款的数额上根据违法情节作了适当调整,促成了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既确保了通过行政处罚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法律效果得以实现,又保障了小微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的可持续性发展,体现了司法的能动与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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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权威发布 | 福建法院保护营商环境八大典型行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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