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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251风波:人力资源高管诬告还是离职员工敲诈

周铭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2019-12-03 18:46
来源:澎湃新闻
澎湃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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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251事件中的华为公司前员工李洪元

近日,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高管涉嫌诬告陷害一名离职前员工,致使该员工被羁押251天的事件在网上传得沸沸扬扬。围绕该事件,很多法律问题值得一一申述。

一、事件大致经过

从网上流传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的内容来看,事件大致经过如下:

2005年10月,李洪元入职华为公司,担任工程师。2018年1月31日离职,离职前曾与华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口头协商离职补偿金为33万余元,后华为于2018年3月8日通过人力资源部门秘书周某的个人账户向李洪元转账30万余元(税后),交易摘要为“离职经济补偿”。

之后,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华为公司深圳总部所在地)检察院批准逮捕。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3月21日将案件移送龙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者4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前者5月17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后者6月1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前者7月12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后者8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8月22日做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至此,嫌疑人李洪元共被羁押251天。

李洪元申请国家赔偿后,龙岗区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向李洪元赔偿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7万元。为要求华为道歉,李洪元将以上两份决定书上传至华为内网,后外传至全网络。

网民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华为公司涉嫌滥用诉权诬告陷害离职员工。然而,由于深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尚未向社会公开李洪元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到底该人是真有犯罪事实,还是华为人力资源部门高管涉嫌滥用职权诬告陷害,事件真相陷入扑塑迷离之中。

一方面,从以上公安机关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三次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事实来看,李洪元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是有较多证据的,并且案情相当复杂,定性难以决断,以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得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用足用尽”程序权利。

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对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而本案中对李洪元的刑事拘留期限,从2018年12月16日到2019年1月21日,共计37天,恰好用尽最长期限。

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深圳市公安机关恰好用了两个月;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而龙岗区检察院方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深圳市公安机关每次都用了一个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而龙岗区检察院方面第一次和第二次审查起诉都用了一个月,第三次是决定延长十五天并做出不起诉决定。

在这过程中,嫌疑人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内,未被变更强制措施。如果不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至于冒着可能违法超期的风险,在每个阶段都几乎“用足用尽”法定办案期限,并且时间衔接得很好。

另一方面,从龙岗区检察院最终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来看,至少认定嫌疑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是不足的,至于到底有哪些证据、能够证实哪些事实,由于办案机关没有公开相关证据,目前难以判断。网上流传的,只是来源于李洪元一家的一面之词以及网友的判断和推测,在法律上难以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因此目前无法对本案事实真相做出进一步判断。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

本案中,华为人力资源部门高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某离职员工涉嫌犯罪,导致该员工被羁押251天,而龙岗区检察院最终做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决定。这里大众所关心的,可能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嫌疑人是否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个是华为及其人力资源高管是否涉嫌犯诬告陷害罪。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嫌疑人李洪元是以敲诈勒索罪被拘留和逮捕的。涉嫌事实是,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洪元以向某上级审计、稽查部门举报其部门主管何某在部门业务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相要挟,勒索人民币30万元,何某不得已,于2018年3月18日通过其秘书周某向李洪元转款人民币30万元。

但是,从网上信息来看,李洪元只是索要离职补偿金,并未以向上级审计、稽查部门举报相要挟,收到的30万元只是离职补偿金而不是勒索到的钱财,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损害他人名誉、荣誉、自由、财产、人身等相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威胁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比如,某人威胁某盗窃犯,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机向对方索要钱财,虽然其报案是合法行为,但仍属于敲诈勒索。

本案中,李洪元向上级审计、稽查部门举报自己所在部门的主管违规操作,可能导致该主管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罚等后果;若李洪元以此为由索要钱财,虽然其举报是合法行为,仍属于敲诈勒索。

但是,敲诈勒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是为获得自己应得的钱财而进行威胁,则不属于敲诈勒索。比如,威胁盗窃犯以拿回自己的财物,威胁部门主管以索要自己应得的离职补偿金等,均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办案机关长期羁押李洪元的理由,也不是因为李洪元索要离职补偿金,而是因为其涉嫌索要其他钱财,最终由于证据不足而做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既然龙岗区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决定,那么,能否认为华为及其人力资源部门高管构成诬告陷害罪?

首先,虽然单位或个人事实上均可以实施诬告陷害行为,但由于《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本罪时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即使单位组织其成员实施诬告陷害行为,也只能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简言之,即使是单位诬告,也只有其中的个人能构成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

其次,能否因为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而认定报案人构成诬告陷害罪?至少在逻辑上不能。否则,如果一旦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就能直接追究报案者的刑事责任,估计将没多少人敢去报案。并且,告发者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以他的行为是否符合诬告陷害罪的各项成立条件来判断,而不能受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再次,诬告陷害罪,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责任追究,而故意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属于诬告。

错告,是指误以为告发的是真实的犯罪事实;检举失实,是指所告发的事实与真实事实出入较大,比如,告发某人贪污100万元,实际上某人只贪污10万元。在这两种情形中,告发者主观上都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因此不属于诬告。

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有多种,既有确实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也有虽然存在犯罪事实但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还有犯罪情节轻微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

比如美国黑人棒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明明是他杀妻之后负罪潜逃被抓捕归案,但由于警方取证程序上有瑕疵,导致所取得的关键证据在法律上不能使用,因而法院只好做出无罪判决。

显然,如果所告发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则无法成立诬告,即使所告发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如果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则也只是错告而不属于诬告。

本案中,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能认为华为的部门主管何某构成诬告陷害罪,即,李洪元明明没有实施以向上级审计或稽查部门举报何某违规操作来勒索钱财的行为,而何某出于诬告陷害的目的,故意捏造李洪元存在对他进行威胁要挟以勒索钱财30万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不过,这个诬告陷害事实是否存在,目前仍难以判断,因此,不宜认为何某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为何对李洪元没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有观点认为,既然李洪元涉嫌犯罪的事实非常简单,只是一个敲诈勒索行为,并且是以合法举报相要挟,李洪元又是工程师,不具有暴力倾向,不会对社会上其他人造成危害,为什么不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要一直关押至不起诉决定书做出为止?

这种观点显示出,论者对我国司法状况不太了解。因为,能否对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是办案机关的权限,《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必须适用取保候审。因此,即使嫌疑人有很充足的理由申请取保候审,比如患有严重疾病以至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等,办案机关也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批准取保候审。

而且从办案效率考虑,将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内候审无疑是效率最高的。否则,一旦取保候审,就存在嫌疑人负罪潜逃、传唤不到、威胁证人、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的可能性,导致办案程序中断或受到严重干扰。因此,取保候审适用率较低有着客观现实原因,不能以此来说明办案机关对嫌疑人存有偏见。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本案中,李洪元涉嫌犯罪的事实是敲诈勒索财物30万元,虽然尚未达到深圳市认定“数额特别巨大”的50万元的标准,但恰好符合该市认定“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因此,办案机关也可能是以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为由,不予批准其取保候审申请的。

四、本案其他争议

本事件发生后,许多网民质疑华为公司是否滥用诉权打击报复离职员工。也有人认为,若没有嫌疑人一方提供的谈话录音,嫌疑人可能真的会被定罪量刑。从目前的信息来看,这种担忧是多余的。

其一,定罪量刑的审判权在法院,即使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仍可能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嫌疑人固然被指控勒索30万元,但是,转账记录中记载的交易摘要是“离职经济补偿”,这与嫌疑人离职的事实相对应,因此很难认定他的行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敲诈勒索行为。

其二,华为至多只能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至于能否立案侦查,立案之后是否提起公诉,其无权干涉。因此,即使其有滥用诉权打击报复的主观目的,没有公安、检察机关的“配合”,这种目的也难以实现。

其三,即使本案中嫌疑人一方没有提供谈话录音,从龙岗区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来看,办案机关难以找到足够多的证据来认定嫌疑人具有敲诈勒索事实,因此仍然会做出不起诉决定。

至于事实真相如何,在没有更多证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轻易下结论,而应当相信华为公司和深圳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是依法办事和依法办案的。

    责任编辑: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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