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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文书】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与尹作恩、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薛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 者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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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书于2020年1月8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表彰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承办法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耀斌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邵泽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作恩,男,生于1958年6月3日,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薛峰,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现任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作恩、原审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薛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侠、廖光明,被上诉人尹作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百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明公司、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作恩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到山东省枣庄市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德国与段桂生的录音文本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出示,也未提到。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金明公司的原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人的义务,且未抽逃出资。上诉人和金明公司自2008年成立至今,均为独立法人,生产经营地点、范围均不相同,双方的人财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混同的情况。2012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薛峰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金明公司在协议后面盖章,只能起到证明薛峰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将590万元合作款汇给了薛峰个人,而不是金明公司,更没有汇给上诉人。2012年1月5日,上诉人已将单独持有的金明公司的股权和资产与薛峰签订转让协议,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完成了全部交接,此后金明公司权利义务均由薛峰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短时间内金明公司被洋钒公司(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地政府政策统一收购,所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自己获取利益、损害金明公司利益无事实依据。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损失150万元。另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薛峰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而证实被上诉人和薛峰签订合作协议、付款给薛峰等行为,均是发生在薛峰受让金明公司股权、资产完毕后近两个月进行的,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付款给薛峰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尹作恩答辩称,1、一审法院去山东省枣庄核实是因为被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鲁民一终字162号判决,一审法院是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不违法,段桂生和张德国的录音资料未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2、被答辩人作为金明公司唯一股东,在明知金明公司是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将金明公司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随意处置,将属于金明公司的500万元据为己有,说明其与金明公司之间资产混同,被答辩人将金明公司转让给薛峰,不是股权的转让。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金明公司和被答辩人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委托人均是金明公司和被答辩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答辩人与薛峰所代表的金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是认可的。被答辩人和金明公司、薛峰是在2018年5月18日才将金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峰,被答辩人指派薛峰在前,实施转让行为在后。故一审认定事实并不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明公司、薛峰均未应诉答辩。
尹作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保证金6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质证以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归纳如下:
金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原股东为高永庆、易政。2008年10月24日,金明公司取得洋县杏树岭建筑用辉长岩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证号为:C6107232008107130024634。2010年9月27日,高永庆、易政与中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中翔公司以50万元受让高永庆、易政在金明公司的100%股权。2010年10月13日,金明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变更为中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桂生,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2012年1月5日,中翔公司(甲方)与薛峰(乙方)签订《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中翔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金明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权(包括采矿权等)以50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薛峰;中翔公司同意薛峰使用金明公司的名称,薛峰以中翔公司名义进行建设,但中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翔公司协助薛峰办理金明公司已取得的1.78平方公里辉绿岩采矿证变更为钒钛磁铁矿的采矿权证等内容。2012年1月13日,薛峰向中翔公司支付转让款500万元。2012年3月5日,薛峰(甲方)与尹作恩(乙方)签订《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桑溪镇杏树岭村钒钛磁铁矿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洋县桑溪镇杏树岭钒钛磁铁矿其中一采区的开采权与乙方合作,甲方负责办理矿产开发所需的各种证件手续,甲方保证乙方在其采区的独立开采;开采费为甲方收乙方干选后矿石运输至磨前料场37元每吨,开采费为每月一结,开采所需所有费用由乙方独自负责;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600万元,从支付之日起协议生效,保证金在乙方开采结束后全额退还乙方等。在协议落款处薛峰签字并加盖金明公司印章。2012年3月5日、3月6日、5月5日,尹作恩分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薛峰账号为62284161310005703513的个人账户汇款合计290万元,2012年3月5日、3月6日,尹作恩分两次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向薛峰账号62284161310005703513合计汇款300万元,合计支付保证金59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金明公司委托薛峰与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金明公司以5809.93万元的价格将公司采矿权、全部资产转让给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公司,双方已履行协议。金明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洋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采矿权证,2015年3月23日洋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核注销。金明公司至今其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内容与2010年10月13日登记信息一致,未发生变更事项。2012年该公司申请了年检,以后未在工商部门申请年检。
另,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6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另查明部分载明:“另据段桂生陈述,2010年受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委托去陕西洋县筹建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经多方努力于2011年分两次共取得2.8平方公里的矿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也都办妥了有关手续,即将生产时该领导又安排薛峰等人前去管理”,拟证明:薛峰受中翔公司的委托管理的事实。被告中翔公司对该判决书事实表述不予认可,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8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段桂生的调查笔录,以及张德国与段桂生的录音文本,段桂生的陈述内容与山东省高院载明的段桂生的陈述内容一致,并证明了2013年4月14日金明公司与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时,中翔公司董事长指示段桂生在协议上签字。一审认定薛峰受山东中翔集团委托参与金明公司的管理活动并证明中翔公司董事长在2013年4月14日金明公司资产转让给洋县钒钛磁铁有限责任公司时指示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桂生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翔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翔公司作为金明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将其金明公司的股权、资产等财产转让给薛峰并收取了薛峰支付的转让款500万元,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虽中翔公司提交了中翔公司及金明公司2011年和2012年度审计报告,但没有提举金明公司独立的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规范的会计账簿、完整的会计凭证以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时将自己与公司区分对待的相关证据。法律另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防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本案查明事实证明,中翔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为在自己获取利益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故此被告中翔公司应当对金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中翔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将其在金明公司的股权、资产等转让给薛峰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金明公司和原股东中翔公司及新股东薛峰怠于申请变更。致原告尹作恩2012年3月5日与金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对金明公司的履约能力、公司信誉等产生不当判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金明公司的合作协议,返还保证金600万元,赔偿违约损失150万元之主张,鉴于2013年4月14日被告金明公司将其矿产权、资产等全部转让,2015年3月23日金明公司已申请注销矿产开采证,其原告与被告金明公司的开发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其协议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590万元的事实,其余1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0万元的意见,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损失有条款约定,但该约定系是合同履行中的动态约定,应当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违约的主、客观因素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宜按照6%的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仅请求赔偿150万元,对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可按原告请求150万元违约金确认。
被告薛峰于2012年1月5日受让中翔公司在金明公司的股权和财产后,其薛峰成为金明公司的事实股东,且系一人自然人股东,2012年3月5日金明公司与原告尹作恩签订的合作协议后,股东薛峰收取了尹作恩交纳的保证金以及2013年4月14日金明公司将资产、采矿权等转让给洋钒公司,薛峰收取了部分转让款,薛峰作为金明公司的一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为自己牟取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事实,故此薛峰应当依法对金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尹作恩请求解除与金明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明公司返还保证金590万元,赔偿违约金损失150万元,被告中翔公司、薛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尹作恩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洋县桑溪镇杏树岭村钒钛磁铁矿开发合作协议。二、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尹作恩交付的保证金59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50万元,被告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薛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作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翔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8年5月金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2012年1月5日薛峰与上诉人签订了《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转让协议书》以及在2012年1月13日完成了对金明公司的股权、资产和公司实际控制权利的交接,之后的金明公司股权、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薛峰拥有和承担,工商信息是对2012年1月上诉人和薛峰转让的追认。经质证,尹作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工商资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同意将金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薛峰,因此上诉人将金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薛峰的时间应当界定在2018年5月18日,而不是2012年1月5日。目前金明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因为在2013年就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公司。2、申请证人段桂生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段桂生与尹作恩至今未见过面,2011年中翔公司以500万元将采矿权卖给薛峰,薛峰将转让款全额支付后,段桂生就将金明公司所有资料交给薛峰,之后与薛峰没有任何关系了。薛峰给段桂生出具手续,说以后金明公司的债权债务都有薛峰承担,按照薛峰的要求,段桂生给薛峰出了一个授权书,由薛峰代段桂生行使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并认为2014年8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去其家里核实时,其并未陈述过“薛峰是中翔公司派到金明公司管理的”的内容。另陈述,在其任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金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金明公司的财务支付都是由段桂生签字,在公司会计处报销,资金都是从中翔公司借支。拟证明一审法院引用山东省高级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以及调取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制作的段桂生谈话笔录中所说的薛峰是中翔公司委派到金明公司管理不属实,且金明公司与中翔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转让后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薛峰不配合。经质证,尹作恩对段桂生关于枣庄中院谈话笔录记载不属实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该笔录有段桂生的签字,且被山东省高级法院判决为有效证据。段桂生说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薛峰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与薛峰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薛峰继续使用金明公司和中翔公司的名称。3、鲁兴安年审字(2013)第028号审计报告、中翔公司投资明细账、中翔公司2010年对金明公司预付款明细账、金明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明细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金明公司开户许可证、金明公司印鉴,拟证明中翔公司与金明公司的财务独立,金明公司没有收入,均是向中翔公司借款维系开支,金明公司的收款有固定账户,尹作恩将款汇给薛峰个人,与金明公司无关,且2012年3月5日尹作恩与薛峰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上加盖的金明公司印章不是中翔公司作为金明公司实际股东期间的公章。经质证,尹作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相反能够证明上诉人同薛峰签订《矿产转让协议》是表面现象,实际是上诉人通过协议授权薛峰管理金明公司,也能证明上诉人与金明公司财产混同。经审核,对上诉人中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在2018年5月15日,中翔公司与薛峰签订金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翔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明公司10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薛峰,于2018年5月1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中翔公司变更为薛峰,法定代表人由段桂生变更为薛峰,不能证明双方已在2012年1月13日完成了股权转让,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人段桂生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中翔公司只提交了其自己公司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未提交金明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且其待证明内容与其和薛峰签订的《矿产转让协议》约定相悖,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金明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内容为:本公司已于2012年1月5日将持有的金明公司股权与薛峰签订《转让协议书》;薛峰于2012年1月13日按协议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同日本公司将金明公司的所有证照、印鉴等全部资料交付薛峰,双方完成了金明公司实际控制权及股权的交割手续的事实。因各种原因影响所致,双方未能及时到洋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金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金明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作出以下决定:一、同意将全资持有的金明公司100%股权变更给薛峰。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落款处段桂生签名并加盖金明公司印章,空白处加盖中翔公司印章。5月15日,中翔公司与薛峰签订《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翔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明公司100%股权50万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薛峰,薛峰同意在协议订立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将股权转让款50万元支付给中翔公司。股权转让后,中翔公司在金明公司享有的100%股东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薛峰享有与承担。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薛峰于2012年1月13日按协议约定向中翔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转让价款,同日中翔公司将金明公司的所有证照、印鉴等全部资料交付薛峰,双方完成了金明公司实际控制权及股权的交割手续。因各种原因影响所致,双方未能及时到洋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金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2013年初金明公司被陕西有色金属集团统一收购,所以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金明公司自2012年1月13日起与中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薛峰享有和承担。现双方依据2012年1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前去洋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同日,薛峰向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作为金明公司的股东,向贵局申请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着重承诺:本人未在其他任何登记机关注册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5月16日,中翔公司与薛峰签订《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分割确认书》,约定:在2012年1月5日签订金明公司的《转让协议书》,薛峰于2012年1月13日按协议约定向中翔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转让价款,同日中翔公司将金明公司的所有证照、印鉴等全部资料交付薛峰;2012年1月13日中翔公司与薛峰完成了金明公司实际控制权及股权的交割手续。因各种原因影响所致,中翔公司与薛峰未能及时到洋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金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1月1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中翔公司持股的金明公司承担,自2012年1月13日至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期间及以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薛峰享有和承担。2018年5月18日,金明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段桂生变更为薛峰,投资人由中翔公司变更为薛峰,并对其他公司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调取证据和采信证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一审判决上诉人中翔公司对金明公司就本案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以及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经审查,在一审时,尹作恩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薛峰系受中翔公司的委托管理金明公司。质证后,中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进行核实后,对尹作恩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中翔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薛峰系中翔公司安排到金明公司从事管理,薛峰参与了金明公司的管理的事实。上诉人中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抬头虽写明甲方为薛峰,乙方为尹作恩,案涉保证金也是支付给薛峰个人账户,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系金明公司采矿权开发合作,落款处亦加盖有金明公司印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金明公司印章与在薛峰和尹作恩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提交的金明公司与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薛峰作为金明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并加盖金明公司印章(该处印章与合作协议上加盖印章一致),上诉人中翔公司亦认可自2012年1月13日之后,薛峰实际控制金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薛峰在2012年1月13日之后实际控制金明公司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金明公司和尹作恩,在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后,由金明公司返还保证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合作协议系薛峰个人与尹作恩签订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中翔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明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翔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股东的出资义务,金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中翔公司的财产,且股东中翔公司已于2012年1月5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薛峰,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中翔公司作为金明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虽然完成了出资义务,但其2012年1月5日与薛峰签订的《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转让协议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理由是:根据该协议书内容记载,双方转让的标的是中翔公司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金明公司的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权,并非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股权。且根据中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金明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显示,中翔公司与薛峰是在2018年5月15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5月18日双方完成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的工商信息显示中翔公司一直是金明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故上诉人中翔公司认为其已在2012年1月5日将其持有的金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薛峰的上诉理由,与其提交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5日薛峰受让中翔公司在金明公司的股权,成为金明公司的事实股东,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查明事实,自2012年1月13日后,薛峰作为金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侵害了公司权益和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其对金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正如前所述,2012年1月5日,中翔公司与薛峰签订《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转让协议书》,中翔公司作为金明公司的股东,将金明公司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薛峰的行为,侵害了金明公司的法人权益,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且根据法律规定,中翔公司作为金明公司的股东(2018年5月18日之前),应当举证证明金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诉讼中,中翔公司只提交了其自己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审计报告和金明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翔公司财产。综上,一审认定中翔公司作为金明公司的股东,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判决由中翔公司对金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中翔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在尹作恩与金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尹作恩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59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现合同所涉的采矿权等资产已全部转让,导致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被解除,金明公司应当依约向尹作恩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须保证乙方可以合法开采,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须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如将杏树岭矿区转让第三方需提前终止与乙方合作时,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损失补偿办法为:在乙方开采量100万吨内乙方所有开采所得归乙方所有,甲方另按乙方所交保证金同期银行利息的两倍作为补偿,在乙方开采量超过100万吨甲方不做补偿。”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情按照6%的年利率确定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核算后,因尹作恩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院计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将“2012年3月5日”误记为“2012年3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上诉人中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耀斌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译心
原标题:《【获奖文书】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与尹作恩、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薛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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