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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再听三校说“法”!

2020-02-29 16: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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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牵动着党中央和全国人民的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为此,我校和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共同开辟《同心战“疫” 三校说“法”》栏目,邀请三校的法学学者对真实案例进行法理分析,旨在普及法律知识,以“法”拨开疫情防控期间的种种迷雾,以法律人的高度责任感和专业精神积极营造清新、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在防疫战争中贡献法律人的力量!

本期话题:

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

如何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案例一

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恽某某骑摩托车欲通过埇桥区某村疫情防控劝返点,在现场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并要求其返回时,恽某某拒不配合并强行闯卡。在被拦截后,犯罪嫌疑人恽某某挥拳将现场工作人员打伤。2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将此案提请埇桥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检察机关认为,恽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遂依法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在疫情非常时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防疫相关的妨害公务罪区别在哪里?

李 振 林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专家解读

1.妨害公务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何界分?

妨害公务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比较典型、常发的两种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因此,“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疫情防控期间如何适用这两个罪名的问题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并要求予以严惩。由于这两种犯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在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又均属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两者客观上均妨害了疫情防控措施的正常、顺利执行,破坏了疫情防控秩序,因而在疫情防控期间容易出现混淆适用的情形,有必要进行准确界分。

第一,两者的主观罪过形式完全不同。妨害公务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只要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予以阻碍的,即使没有阻碍成功或造成严重后果,也可能构成本罪;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只有在造成新冠病毒肺炎等特定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况下,方才可能构成本罪。

第二,两者在犯罪对象方面有所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存在犯罪对象,就比如行为人从武汉返沪被隔离后为访亲问友而暗中脱逃隔离场所,以致造成新冠病毒肺炎传播的后果,这其中就不存在犯罪对象的问题。而妨害公务罪由于实质上是一种破坏合法公务活动的行为,因而其必须作用于执行合法公务活动的人,即必然有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77条之规定,该罪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第三,两者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并不相同。虽然两者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妨害公务罪因主要是扰乱公共秩序而规定在了该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主要是危害公共卫生安全而规定在该章第六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

第四,两者在客观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别。在疫情防控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虽然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但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一般会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但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人则一般不会使用也不要求其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且必须造成疫情传播或有疫情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

第五,两者在犯罪主体方面也存在区别。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限于自然人,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虽也是一般主体,但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此外,两者在自然人主体方面还略有不同,前者对自然人主体不作任何区分,而后者则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刑法》第330条第1款前三项规定的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有卫生安全职责的人方可构成本罪;二是该条款第4项规定的拒绝执行预防措施的一般主体。

在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恽某某在疫情防控劝还点强行闯卡并在被拦截后打伤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此,检察机关认为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是正确的。

2.妨害公务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否可能同时构成?

这次疫情防控期间也出现了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措施,并且引起了疫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甚至可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由于两者之间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因而从限缩的角度来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可以根据牵连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进行处罚,而不宜数罪并罚。

因此,案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恽某某通过暴力方法强行闯卡成功,并导致疫情传播后果的(假设恽某某后被确诊为新冠病毒肺炎患者),则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择一重罪处断。

3.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否扩大?

在这次疫情防控期间,我们看到,各级政府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控疫情,组织动员了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防控工作。而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仅包括三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因此,如果严格依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可能很多妨害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防控公务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对此,《意见》规定了三类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即在依法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从而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将一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到了该罪的对象范畴。

虽然如此,对于《意见》所扩大解释的对象应当进行严格限定,即对于由居(村)委会、物业公司等自发组织、采取有关防控疫情措施的人员,在执行防控措施时受到暴力、威胁的,对行为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当然,如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或侮辱罪的,可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案例中的涉嫌妨害公务的对象即疫情防控劝还点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当地政府部门组织动员的人员,而不能是由居(村)委会等自发组织、采取有关防控疫情措施的人员。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如果导致工作人员轻伤以上后果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4.谨防走向妨害公务的另一个极端

虽然我们应当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等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之行为,但同时也要谨防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妨害公务的对象本身以执行公务之名、防疫之名,行妨害私务之实的知法犯法、执法犯法行为。近期,多地均出现了疫情防控的野蛮现象,一些“硬核”行为变成了“硬来”“硬干”,走向了简单粗暴、矫枉过正的极端,比如有一家人三个人在家打麻将被扇耳光,也有人下楼遛狗,狗却被打死,如此等等。因此,疫情防控期间,我们既要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等暴力抗拒防疫的行为,亦应依法严惩防疫工作人员以防疫之名行妨害私务违法犯罪之实的行为。

案例二

2月13日,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民警在峱山工业园排查复工企业流动人口时,发现青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未达到疫情期间复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复工招用安徽籍工人吴某及储某两人,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依照《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 公司未严格执行防疫措施,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 是否有相关法律可以约束公司此类行为?

3. 如果政府要求复工,各市场经营主体需要做好哪些措施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刘 丹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专家解读

1.公司未严格执行防疫措施,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目前正处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关键时期,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是承担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主体之一。认真落实好疫情防控工作,是摆在企业面前的头等大事。如何平衡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疫情防控的社会公共利益,是考验企业和企业家社会担当的重要问题。为阻断疫情的蔓延,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对流动人口进行申报登记,是必要的措施。

青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未达到疫情期间复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复工招用安徽籍工人吴某及储某两人,且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也未按程序要求,填写复工申请,未按要求加强防护措施,未对企业员工进行体温测量就已复工,确实未尽到企业范围内的疫情防控义务。由于事发山东,所以公安机关按照《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属于行政责任。

2.是否有相关法律可以约束公司此类行为?

疫情防控大局当前,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时,除了要对企业的出资者,即股东,承担责任之外,还要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承担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要求,企业除了要关注自身的经济利益之外,还必须要关注员工、消费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该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青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也不例外,其行为必须受公司法的约束。

3.如果政府要求复工,各市场经营主体需要做好哪些措施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紧要关头,各市场经营主体要按照“一手抓防控,一手抓发展”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企业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在持续抓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开展企业的复工工作,做到防控和复工两手抓,两手都要硬,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坚决落实企业疫情防控工作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复工复产要求做好防疫措施。第一,成立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防控职责和防疫措施。第二,制定疫情防控工作实施方案,严格落实测量体温、分餐、杀菌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第三,对复岗员工进行排查、筛查,督促员工遵守所在社区、街道、厂区疫情防控管理。

案例三

截至2月20日24时,全国共有湖北、山东、浙江三个省的5个监狱发生了罪犯感染疫情。山东省任城监狱因防控不力发生较大范围的疫情,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兼监狱局党委书记、第一政委,省监狱管理局党委副书记、政委,省监狱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任城监狱监狱长,政委,副监狱长等8名领导干部被免职。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因发生较大范围疫情,监狱长被免职。湖北沙洋汉津监狱一名干警因未如实报告生活轨迹,被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因发生疫情,监狱长和政委被免职,公安机关对涉事干警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立案调查。

1.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履责不力,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如何予以问责?

3.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感染新冠病毒,是否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喻 少 如

西南政法大学

监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专家解读

1.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履责不力,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要求每一位公职人员坚守岗位、岗在人在、恪尽职守,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对于擅离职守、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的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根据职务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危害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对其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对于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相关领导人员进行问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于公职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还应当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2.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如何予以问责?

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纪检监察机关既执纪又执法,统筹运用纪法“两把尺子”。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的,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对相关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予以问责。监狱作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区域,应当严格遵守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决定和命令,履行防控责任。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最吃劲的关键期,任城等五个监狱因防控不力造成狱内多人感染病毒的严重后果,应当依纪依法对负有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启动问责程序。

3.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感染新冠病毒,是否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将监狱所涉国家赔偿案件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9年12月13日制定了《关于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有关问题的调研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条指出:“赔偿请求人以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罪犯改造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情形为由提出的赔偿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据此,监狱防控疫情不力,导致罪犯在服刑期间感染病毒,只能以监狱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来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新冠病毒无孔不入,传染性极强,而监狱只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监狱纵有高墙电网,亦无法彻底切断病毒侵入,罪犯在监狱内亦有感染、患病的风险。对非输入型病例,也就是在没有外来病毒传播源的情况下狱内染病的,如果监狱切实履行了监管职责,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监狱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而对于因外来病毒传染源的原因导致狱内感染的输入型病例,如果因监狱干警隐瞒疫区行程,自身有发病症状后仍然到监区上班,导致监狱内疫情传播的,就属于监狱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存在过错。在此种情形下,狱内发生感染病疫情传播与监狱怠于履行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监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监狱内发生疫情后,无论是输入性病例还是非输入性病例,监狱必须积极救治。如果狱方怠于履行救治义务、延误治疗,也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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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如何看待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再听三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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