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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文书|被告人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编 者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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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书于2020年1月8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表彰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承办法官: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杨云礼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8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养父韩某家中吃饭,饭后韩某某质问韩某为何不帮其交纳医疗保险,韩某则认为韩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却从未给其寄过钱,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韩某打了韩某某两耳光,两人抓扯起来,后被同桌吃饭的亲戚拉开,韩某站在家门口,韩某某则跑到房子对面的公路边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韩某,不料却将韩某身旁的张某头部击中。韩某某将张某先后送至镇巴县人民医院、汉中3201医院救治。2017年2月12日,张某在320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7]117号张某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尸检鉴定结论存疑,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质疑,另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无恶意,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并能积极救治受害者,一贯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9时许,镇巴县三元镇白果坝村李家湾小组村民韩某某在其养父韩某家中吃饭,饭后韩某某与韩某因家庭矛盾引发口角,争执中韩某打了韩某某两耳光,两人即发生抓扯,后被同桌吃饭的亲戚拉开,韩某某被亲戚拉至屋外走向房子对面公路边上,韩某也撵至屋外门前院坝欲找条子(指树枝)再教训韩某某,被张某(系韩某妻子前任丈夫的养父,随韩某一家生活,韩某某叫爷爷)等人劝阻,这时韩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约半截砖头大小的石头朝韩某所在位置扔去欲击打韩某,却击中了站在韩某旁边劝架的张某头部。张某受伤后韩某某等人将其送往三元卫生院进行处理后即送至镇巴县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2月10日转院至汉中市3201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2月12日上午10时,张某出现呼吸衰竭症状,张某亲属(韩某)签字坚持出院。张某10:30分出院,出院30分钟左右,张某死于返家途中车上。2017年2月23日,镇巴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尸体检验及死因认定。经对张某尸体进行尸检,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陕)公(汉)鉴(尸)字【2017】117号张某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韩某某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来源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身份信息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情况。
3、证人韩某、扬某、曾某、黄某、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发生争执,韩某某在扔石头打韩某时,却将站在韩某身旁的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后张某因伤死亡的事实。
4、被告人韩某某出具的事故因果关系如实陈述书面材料,证实韩某某过失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事实。
5、(陕)公(汉)鉴(尸)字【2017】117号张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6、被害人张某住院病历,证实了张某头部受伤住院及被告人韩某某为其积极治疗的事实。
7、“石头”提取笔录,证实本案物证的来源及特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击打被害人张某所用石头的特征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9、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积极为被害人张某治疗的事实。
10、三元派出所关于韩某某借款一万元的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为料理被害人张某后事给曾某(韩某继子)出具一万元丧葬费欠条的事实。
11、被害人儿子张某、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被公安机关尸检,认为是对死者的不尊重,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12、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村上一贯表现良好。
13、张某某、张某、张某甲2017年9月14日传真合议庭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1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了与韩某发生争执,打伤张某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15、320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张某病历复印件、主治医师**证言及韩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了张某2017年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于汉中市3201医院出院后30分钟左右死于返家途中车上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在与养父韩某发生争执被韩某打两耳光后,捡石头打向韩某,当时韩某身旁站的人较多,被告人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往人群中扔巴掌大的石头可能造成他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而过于自信,仍扔出石头,以致石头击中被害人张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张某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尸检时间是在被害人死亡十二日之后,认为检验不及时,对检验结论存疑,但被告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是放弃治疗死亡,还是过失伤害死亡质疑,对此,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已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无恶意,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无主观恶性,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另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石头一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云礼
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
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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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获奖文书|被告人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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