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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简分流|如何理解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2020-04-08 17:2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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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突破传统审判组织配置模式,适当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那么,如何理解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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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规定除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外,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

这里的“事实不易查明”不能理解为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不易查明”主要是针对查明事实的过程和方法而言。例如,查明事实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这类案件较之于“事实清楚”的案件,查明事实有一定难度,往往需要更长时间、更多程序环节,但一旦查明事实,法官一人即可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所谓“法律适用明确”,是指事实查明之后,无论结果是正或反,都能形成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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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必须适用合议制而不宜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合议制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涉及重大法律利益、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是事实认定困难或者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案件。主要是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三是程序回转需要重新作出司法判断的案件。主要是发回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第三人提起撤销生效裁判之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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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在第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确立了第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的相关规则,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件类型方面,主要为第一审以简易程序结案的上诉案件及裁定类上诉案件。这两类案件案情相对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审理难度不大。需要强调的是,这两类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独任审理情形的,仍应当交由合议庭审理。

审理方式方面,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对于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独任法官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民事裁定的;(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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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规则

转换情形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出现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情形的,独任法官应当将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

审限计算方面,案件审理期限主要由程序决定,不应当因审判组织转换而变更,审判组织转换后的审理期限仍然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诉讼效果方面,为维护程序安定,已经发生的先行诉讼行为和诉讼效果应当维持其效力,合议庭在承接案件后存在疑虑的,可以重新组织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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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会弱化对当事人的保障吗?

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虽然精简了审判组织的形式,但是并没有简化审判程序。案件既然适用普通程序就必须提供对应的一整套程序予以保障,不能因为独任审理,就删繁就简、克扣程序、弱化保障。在任何情况下,程序的简化都不能以牺牲公正、弱化保障为代价。

同理,也不能仅因适用独任制,就减免普通程序、二审程序的诉讼费用,因为程序的性质未变、提供的配套保障未变。

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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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独任制、合议制等审判组织形式与审理程序、审级设置严格绑定,制约了司法效能。扩大独任制在简案上的适用范围,可以确保审判资源更加精准匹配到繁案审理上,防止合而不议,确保繁案精审,发挥合议制集思广益、发扬民主的制度优势。同时,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空耗和浪费,为当事人带去更快捷的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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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员额制促进法官队伍精英化,这恰好满足独任制求贤若渴之需。而扩大独任审理制度亦能促进法官综合能力提升。

司法为民

鄠邑法院作为改革试点法院,秉持科学部署、改革创新的精神,依法试点、积累经验、公正高效审理每一起案件,确保各项改革举措在鄠邑法院落地生根,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不断激发制度活力提供“鄠邑经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余杭法院

原标题:《繁简分流|如何理解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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