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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9年钟楼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04-26 17:0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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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认定 -

案件信息

原告红宝石公司诉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某冷藏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2015)钟知民初字第94号;二审:(2017)苏04民终2152号】

裁判要旨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其特有名称,则是该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与商品的通用名称存在显著的区别。判定某一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通常根据在特定市场范围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该具体商品及其特有名称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本案的产品名称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商业使用中具备了高度的显著性,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基本案情

1999年8月14日,第1303802号“红宝石及图”商标(简称“红宝石”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冰淇淋、冰棍,注册人为红宝石公司龙凤分公司。2002年4月22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红宝石公司。2009年4月22日,“红宝石”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8月13日。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红宝石”商标为某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28日,红宝石公司经核准注册“东北大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0类:冰淇淋、冰棍、冰糕等。

2013年6月24日,黑龙江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清型、半乳脂)进行抽检。2013年8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委托,对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进行检验。2014年5月20日,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红宝石公司委托,对其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原奶味)进行检验。2015年4月13日,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受红宝石公司委托,对其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原奶味)进行检验。上述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均认定受检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红宝石公司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为由将山东省某冰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1日,该院作出(2014)丰民(知)初字第202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以下内容:红宝石公司早在2013年5月,即将其生产的“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投放市场,并通过一年的持续经营,在2014年夏季引起北京、上海等地区乃至全国的广泛关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红宝石公司冰棍商品名称东北大板,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特有名称。

2015年4月10日,红宝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提交《保护申请书》,要求查处仿冒其产品的企业,保护红宝石公司的合法权益。红宝石公司还向相关企业发送律师函,主张对方停止侵权行为。

红宝石公司生产的冰棍产品外包装袋显示: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东北大板”绿色字体字样,上方印有“红宝石”商标、宣传用语等,后视图印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被控侵权的冰棍产品外包装袋显示: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东北大板”绿色字体字样,上方印有“蓝宝石”字样、“和信美”商业标识以及宣传用语,后视图印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其中产品名称标注为“东北大板”。

法院认为

钟楼法院一审认为:一、红宝石公司在冰棍产品上使用的“东北大板”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其特有名称,则是该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判定某一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通常根据一定地域范围的特定市场范围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该具体商品及其特有名称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其次,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产品自2013年投放市场后就受到消费者及新闻媒体的关注,且根据媒体报道,该产品自2013年即进入北京、江苏等地市场,并进行大量销售,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反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红宝石公司生产、销售的“东北大板”冰棍产品已成为知名商品。最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东北大板”已成为冰棍产品的通用名称,且红宝石公司也向工商部门投诉等方式阻止他人模仿使用。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东北大板”冰棍已与红宝石公司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同时,现有证据表明将“东北大板”这一名称使用于冰棍产品投放市场,系红宝石公司首创。综上,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红宝石公司在冰棍产品上使用的名称“东北大板”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二、关于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平兴冷藏中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某冷藏中心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为东北大板,与红宝石公司生产、销售的“东北大板”冰棍,名称完全相同,产品亦均为冰棍类产品,上述情形使得相关公众在购买“东北大板”冰棍时,容易认为该产品系由红宝石公司生产、销售,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次,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将“东北大板”用于产品包装,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损害了红宝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到其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时间等因素确定。最后,某冷藏中心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其作为一般销售者,不应苛求其有能力判断红宝石公司在冰棍产品上使用的“东北大板”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并且也能够说明产品的来源,故某冷藏中心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无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据此,钟楼法院一审判决: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冰棍商品上使用商品名称“东北大板”;某冷藏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商品名称为蓝宝石“东北大板”的冰棍商品;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赔偿红宝石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常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的地域范围,司法解释只要求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知悉即可认定“知名”,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因此即使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在常州市范围内进行一定时间的持续销售等,也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红宝石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作出知名的认定,至于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理由,一审法院和其他法院生效裁判已作充分评判;再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名称的显著特征可以经过使用而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对红宝石公司在冰棍商品上使用“东北大板”这一商品名称的相关事实业已查明,本院认为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红宝石公司对“东北大板”的使用已经使该商品名称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应认定“东北大板”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制止违背诚信原则、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为目的,因此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知名商品的保护,首先和主要在知名的地域,但人民法院应当主要考虑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正当性,即如果属于善于使用的,则不应受到追究,而是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如果属于恶意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则不应局限于在其知名地域范围内予以保护,因为这种恶意使用行为将阻碍他人潜在的市场进入,否则将违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归于本案,讼争双方“东北大板”冰棍商品的外包装上,在基本相同的位置分别标注了

标识,二者字体及颜色基本相同,均使用繁体字,且都采用中间大两边小的文字布局,结合双方均突出使用同样字体及颜色、布局占比基本相同的“东北大板”这一商品名称,该等使用方式显然会使相关公众在区分商品来源时对醒目的标识要素予以优先识别,进而造成混淆误认,而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并无在先使用或善意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属于恶意模仿,其在常州市范围内使用该商品名称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所称“使用多个商业标识向相关公众清晰指示商品来源”的意见,系忽略了其使用的商业标识与知名商品上的商业标识之间相同或近似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品名称“东北大板”,依法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知名商品相混淆。

综上所述,捌捌捌冷饮厂、蓝宝石公司在冰棍商品上使用“东北大板”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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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名称时攀附他人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认定-

案件信息

溢壶茶宴楼(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壶茶茶楼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2016)苏0404民初4543号;二审:(2017)苏04民终2287号】

裁判要旨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溢壶茶”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被告以“益壶茶”作为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导致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溢壶茶宴楼成立于2000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佘某,经营范围为:茶座,点心、小吃制售。住所地为常州市某区某号。

2001年4月28日,溢壶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1563872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茶馆,餐馆,餐厅,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止。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溢壶茶宴楼。

2001年5月28日,溢壶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1579271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汤面,糕点,糖果,甜食,饺子,油茶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止,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溢壶茶宴楼。

2006年4月7日,溢壶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3775152号“溢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医疗辅助,芳香疗法,疗养院,美容院,公告卫生浴,按摩,医疗诊所,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有效期至2016年4月6日止。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溢壶茶宴楼。

2006年2月21日,溢壶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3775153号“溢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函授课程,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选美,组织表演(演出),表演制作,娱乐,夜总会,健身俱乐部,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溢壶茶宴楼。

2005年12月14日,溢壶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3775154号“溢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茶叶加工,食物煎制,榨水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溢壶茶宴楼。

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4435774号“溢壶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2015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4435816号“溢壶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会议室出租,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止。

原告所获荣誉如下:荣获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及中华合作时报·茶周刊联合颁发的2007-2008年度、2009-2010年度、2013-2014年度全国百佳茶馆。2011年被评为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茶馆专业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优秀会员单位。2015年12月20日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评价信用状况为AAA级。

个体工商户益壶茶茶楼成立于2014年9月9日,经营者杜某。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湿式点心、简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棋牌活动服务、工艺品、花草茶具零售。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苏州市某路某号。

2016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向常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吴某及郑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十二时左右来到位于苏州市某路某号某幢标有“益壶茶”招牌的经营店。随后一同进入该经营店二楼标有“雅园”的包厢,郑某某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经营店工作人员索要点餐单、点茶单并点菜、点茶、消费……2016年1月20日,该公证处就2016年1月13日的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6)常证民内字第1099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消费清单电脑小票照片打印件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原件内容一致;所附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发票联》、名片复印件的内容与郑冠华现场取得的原件一致;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四十页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为此,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支出692元。

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冠华向常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闵奕、公证处工作人员戴琦炀及郑冠华对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相关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主要涉及关键词“苏州 益壶茶”在百度页面显示的“益壶茶(5.3)折益壶茶套餐 百度糯米苏州团购”“苏州某区益壶茶茶楼招聘信息-苏州才好网”等相关信息。

法院认为

钟楼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第14435816号“益壶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菜单、餐具、名片上突出使用“益壶茶”字样,在网络销售、网络招聘过程中多处使用“益壶茶”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经当庭比对,被告使用的“益壶茶”标识与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14435816号“溢壶茶”商标在字形上构成近似,读音相同,二者在含义上与茶类商品及服务相关联,且均使用于茶楼经营,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自2000年12月成立时起即以“溢壶茶”作为字号使用。2007至2014年期间,原告连续被评为全国百佳茶馆。2014年9月被告成立时,原告“溢壶茶”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被告以“益壶茶”作为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导致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营地不在同一城市,双方没有利害冲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渠道包括实体店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络销售,其服务对象并不局限于苏州一地,且原、被告的消费群体多有重合,被告以“益壶茶”作为字号登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综上,钟楼法院判决:一、被告益壶茶茶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溢壶茶宴楼第14435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益壶茶茶楼立即停止将“益壶茶”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三、被告益壶茶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溢壶茶宴楼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四、驳回原告溢壶茶宴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益壶茶茶楼提起上诉,后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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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交易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之认定-

案件信息

原告汉尔威公司(一审汉尔威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诉被告瞿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迪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一审:(2017)苏0404民初5929号;二审:(2019)苏04民终3773号】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公司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使用上述客户信息的,且他人也应知上述情形并使用的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汉尔威公司与英国LiceCom公司存在长期的供货往来,汉尔威公司向英国LiceCom公司供应虱梳产品,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双方发生交易往来34笔,每次供货数量为84000或42000,单价为0.2762美元。上述交易期间,汉尔威公司多次向余姚市某五金厂订购虱梳针,向迪驰公司订购虱梳柄。2015年5月30日,英国LiceComb公司采购订单号为15-447的订单显示:供应商为汉尔威公司,采购长齿蚤梳84000个,单价为0.2762美元,总金额为23200.8美元,装运条款FOB,检验日期2015年6月15日。

2015年6月7日, 15-447号订单项下销售合同显示:卖方为迪驰公司,买方为英国LiceComb公司,货物为长齿蚤梳84000个,单价为0.2762美元,总金额为23200.8美元,贸易条款为FOB。15-447号订单项下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均显示:发货人为迪驰公司,致英国LiceComb公司。迪驰公司出具的汇款途径信息为其在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账号的银行账户。15-447号订单项下的汉尔威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显示:托运人为迪驰公司,收货人为英国LiceComb公司,制单员为瞿某。

2015年6月22日,英国LiceComb公司采购订单号为15-450的订单显示:供应商为迪驰公司,采购长齿蚤梳84000个,单价为0.2762美元,总金额为23200.8美元,装运条款FOB,检验日期2015年7月15日。该订单号项下的形式发票显示:发货人为迪驰公司,致英国LiceComb公司。

瞿某原系汉尔威公司员工,2005年4月份入职汉尔威公司。2008年3月30日,汉尔威公司与瞿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其他事项: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保证工作效率不得谋求其他工作,在职期间离开公司三年内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工作。

2017年3月29日,汉尔威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汉尔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原操作携带电脑的过程进行拍照、摄像。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7年4月5日出具2017常常证经内字第5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余某原操作的电脑中部分PDF文件显示内容如下:“proforma invoice”文件显示“ISSUER: CHANGZHOU DI-CHI MACHINERY CO…”“TO:LiceComb Enginering ”,“SALES CONTRACT”文件显示“SELLER: CHANGZHOU DI-CHI MACHINERY CO…”“BUYER: LiceComb”, “Commercial Invoice”文件显示的交易方同上。该电脑中还包含迪驰公司与某五金厂的购销合同,载明:迪驰公司向某五金厂购买虱梳用无条纹不锈钢针(直径1.2mm,长度48mm),规格型号为200cu,数量为2284800,单价为0.03元,合计金额68544元。

法院认为

钟楼法院一审认为:一、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汉尔威主张的客户信息指向英国LiceComb公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首先,汉尔威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方面,根据汉尔威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汉尔威公司与英国LiceComb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存在大量的出口贸易业务关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长期交易关系,双方并非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关系。另一方面,汉尔威公司主张的交易信息中包括了供货规律、价格、产品要求等秘密内容,这些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有性,与公共领域的信息存在较大区别,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一般只有实际参与了与客户的交易全过程才可能获知。其次,汉尔威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根据汉尔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瞿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保证工作效率不得谋求其他工作,在职期间离开公司三年内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工作。瞿某作为负责英国LiceComb公司业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上述客户信息,瞿某依法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据此,汉尔威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保密措施要求的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最后,汉尔威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英国LiceComb公司作为汉尔威公司长期稳定的交易对象,汉尔威公司所掌握的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交易方带来竞争优势,有助于取得竞争的主动权,提高交易的成功率。二、瞿某存在向迪驰公司披露客户信息并促成交易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瞿某作为公司员工,接手了与英国LiceComb公司的交易事项,参与了双方的交易过程,对供货规律、价格、产品要求等均全面了解,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2、瞿某在任职期间,2015年5月30日的15-447号订单载明供应商为汉尔威公司,但后续的交易过程中,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的供应商均显示为迪驰公司,该笔订单的货运单上载明制单员为瞿某,但其未能就上述交易变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2015年6月22日,15-450号订单供应商已显示为迪驰公司。据此,本院认定瞿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向迪驰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诉争的商业秘密,并促成了交易。3、迪驰公司与英国LiceComb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且均发生在汉尔威公司与该公司的交易之后,迪驰公司供货的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及贸易形式与之前汉尔威公司与该客户的交易内容高度相同。4、迪驰公司辩称其与英国客户早就认识,双方系自由交易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英国LiceComb公司进行过谈判磋商行为,也未就获得相关信息的正当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迪驰公司作为汉尔威公司的供应商,也应当知道英国LiceComb公司系汉尔威公司客户。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瞿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向迪驰公司披露并允许迪驰公司使用其掌握的汉尔威公司的商业秘密;迪驰公司在应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使用了瞿某所披露的商业秘密。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钟楼法院综合考虑交易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常州中院二审认为,汉尔威公司所掌握的英国LCE公司相关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交易方带来竞争优势,有助于汉尔威公司取得竞争主动权,提高交易成功率,汉尔威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一定经济价值。因此,汉尔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依法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汉尔威公司主张的交易信息中包括了供货规律、价格、产品要求等秘密内容,这些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特有性,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一般只有实际参与了汉尔威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全过程才可能获知。瞿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保证工作效率不得谋求其他工作,在职期间离开公司三年内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工作。瞿某作为负责英国LCE公司业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上述客户信息,瞿某负有保守汉尔威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据此,汉尔威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保密措施要求的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根据汉尔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瞿某违反与汉尔威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向迪驰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诉争商业秘密并促成了交易。迪驰公司与英国LCE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且均发生在汉尔威公司与英国LCE公司交易之后,迪驰公司供货的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及贸易形式与之前汉尔威公司与该客户交易的内容高度相同。瞿某和迪驰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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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在先使用之确认-

案件信息

原告梳篦厂诉被告郭某某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7)苏0404民初6362号】

裁判要旨

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前提是权利人向他人发出警告或有类似于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是利益受到特定商标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商标权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所谓的受到特定商标权影响,应理解为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商标权人的侵权警告或者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权利人向网络平台进行投诉,网络平台已经受理,并告知进行处理,由此引起利益不稳定状态。在权利人未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的情况下,行为人为消除不稳定状态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商标法保护经营者诚实经营而付出的劳动和积累的商誉,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基本案情

根据《常州梳篦厂志》记载,1951年,梳篦失业工人组成生产自救工厂和生产合作社,后经过体制调整变革,1970年三个生产合作社合并改为常州梳篦厂,即常州梳篦厂前身。常州梳篦厂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于1979年1月1日,经营范围:梳篦、棋牌(麻将牌)制造,本企业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材料收购,日用百货、服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销售。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常州梳篦入选该名录,常州梳篦厂系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单位。2011年,常州梳篦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1995年8月14日,常州日报发表《常州梳篦厂在继承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宫梳名篦”走向世界》一文,宣传报道常州梳篦厂的相关生产经营情况。2015年7月24日,常州日报发表《宫梳名篦的“华丽转身”》一文,宣传报道常州梳篦厂的历史沿革及生产经营情况。

根据《常州轻工史料》记载,常州生产梳篦始于晋朝,唐朝时远销国外,明末清初更享有“宫梳名篦”美誉。卜仲宽系卜恒顺梳篦店第八代传承人,原系常州梳篦厂副厂长。1981年2月17日《中国财贸报》、1981年6月20日《工人日报》、中央民建全国工商联《服务与学习》1981年第8期等媒体对卜仲宽的事迹进行宣传报道,在报道内容中均陈述常州梳篦享有“宫梳名篦”的美誉。另据《常州轻工史料》的记载,常州梳篦在国际、国内数次得奖:1915年旧金山巴拿马和平展览会获得国际银质奖;1926年美国费城国际博览会获得金质奖;1910年南洋劝业会,农、工商部颁发常州梳篦金质奖章;1910年,南洋大臣物产会获得金质奖章;1910年常州工业奖进会颁发金质奖章;1915年,农商部国货展览会获得金质奖章;1921年,上海总商会陈列所颁发金质奖章;1921年、1925年,江苏第二次、第三次物产展览会均颁发银质奖章;1934年,江苏全省物品展览会获奖牌;1979年:轻工业部颁发常州梳篦优质产品证书,江苏省经委颁发白象梳篦优质产品证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白象牌著名商标证书。

常州梳篦厂在天猫商城网站上开设有白象家居旗舰店,销售梳篦产品,在该网店首页显示有“白象梳篦101周年”、“中华老字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字样,2017年11月13日,店铺遭到投诉商标侵权,投诉方显示为燧熹公司。秀出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站上开设有白象秀出专卖店,经常州梳篦厂授权销售梳篦产品,在该网店首页显示有“白象梳篦”字样,该店铺被投诉信息如下:投诉方:燧熹公司,知识产权名:宫梳名篦,知识产权所有人:郭某某,投诉理由: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当使用其商标权利。在上述投诉信息中,天猫网站提醒被投诉人进行及时申诉。常州梳篦厂及秀出公司开设的网店页面中均使用了“宫梳名篦”字样作为产品宣传。

燧熹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经营范围:工艺礼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针纺织品的销售;电子商务技术服务,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区篦箕巷2、4号。2015年10月21日,郭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307505号“宫梳名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梳、大齿发梳、梳子盒、化妆用具、卸妆器具、刷子、咖啡器具、水晶(玻璃制品)、瓷器、盆(容器)。

2018年5月17日,根据在天宁寺、常州大酒店的调查,相关工作人员陈述,大概从2008年开始常州梳篦厂在天宁寺设点销售,后双方合作销售旅游纪念品,现在还在合作,常州梳篦厂的外包装上一直在使用“宫梳名篦”字样,在外包装袋上也印有“宫梳名篦”字样。从2003年,常州大酒店商场就有销售常州梳篦厂的产品,现在仍然在销售,具体什么时候开始销售不清楚,现在及之前销售的产品上印有“宫梳名篦”字样。

法院认为

钟楼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2、若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则原告是否存在侵害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一项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警告或有类似于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是提起确认该类诉讼的事实前提。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是利益受到特定商标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商标权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属侵权类的确认之诉。所谓的受到特定商标权影响,应理解为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商标权人的侵权警告或者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原告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首先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即原告在起诉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尚应当满足以下特定条件:原告收到来自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或侵权威胁;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本案中,燧熹公司就被告享有的“宫梳名篦”商标向天猫商城网站对原告及其经销商的行为进行投诉,天猫商城网站也已进行处理,并告知原告及其经销商进行申诉。被告作为燧熹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燧熹公司的投诉行为,据此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且被告在燧熹公司投诉之后也未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原告为消除上述不稳定状态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符合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条件。二、原告在梳篦产品上使用“宫梳名篦”标识的行为未侵害被告“宫梳名篦”商标权。商标的功能为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成为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商标因而也成为承载经营者商誉的载体。正确划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边界,关系到商标专用权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确保商标立法宗旨得以实现的关键。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目的是保护商标权人通过诚实经营和使用、宣传商标等正当行为所获得的商业权益,禁止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和基本商业道德,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等投机取巧手段,攫取他人勤劳经营而获得的商业利益,但并不鼓励商标权人不使用商标却假借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投机的行为。同时,为保护他人诚实经营而付出的劳动和积累的商誉,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的历史沿革、所获荣誉及本院调查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其宣传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宫梳名篦”字样已有较长的历史。原告作为一家生产经营梳篦产品的老字号企业,经营历史悠久,其产品也获得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尤其在常州地区,梳篦产品已成为常州地区具有代表性的产品,原告生产的梳篦产品也已经具备较强显著性的特征,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在其长期的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了“宫梳名篦”的标识,在“宫梳名篦”标识与原告已经产生特定的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在其产品上标注“宫梳名篦”标识并无不当,可以认定为原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被告系在2015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307505号“宫梳名篦”商标,被告注册商标时间晚于原告使用“宫梳名篦”标识的时间。综上,钟楼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梳篦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梳篦产品上使用“宫梳名篦”标识不构成对被告郭某某第15307505号“宫梳名篦”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宣判后,梳篦厂与郭某某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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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行业商标侵权之认定-

案件信息

原告捞王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苏0404民初1359号]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在店内广告、装潢等显著位置使用“

”字样,在字形、排列上与原告在核定服务类别上的上述商标相同,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7日,赵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核准注册第9801160号 “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

2014年6月21日,赵某某、陈某某核准注册第11985267“捞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馆;酒吧服务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2016年12月28日,捞御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360813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备办宴席;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馆;酒吧服务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7年12月19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1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附图显示2017年12月2日下午,李某使用手机拍摄名称为“湾捞王锅物料理”的店铺外观照片一张,门牌号为某商业街某号的照片一张,标有“湾捞王”字样室内、电梯间、菜单、餐具照片各一张,标有“捞王”字样的灯箱、员工制服各一张,标有“捞王”字样的室内装潢三张,室内照片两张。

2017年2月20日,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用第9801160号、1198526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就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商标被注销时为止。

被告经营的湾聚火锅店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某商业街某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于2018年3月26日核准注销。

法院认为

钟楼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湾聚火锅店已于2018年3月26日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该店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第9801160号“

”、 第11985267号“捞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在店内广告、装潢等显著位置使用“

”字样,在字形、排列上与原告在核定服务类别上的上述商标相同,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

综上,钟楼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捞王公司第9801160号、第11985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捞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捞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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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攀附他人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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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原告博致远大公司(以下简称“博致远大公司”)诉被告条顿教育公司(以下简称“条顿教育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9)苏0404民初242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正当利用他人的经营信息,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2日,博致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陈某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电子证据保全行为:1、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输入“http://info.b2b168.com/s168-77683143.html”,显示内容为:左侧为一建筑照片(悬挂“博大专升本”招牌),中间内容为“2018年某工学院五年制专转本招生简章”,右侧信息为“常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所在区域:江苏常州钟楼区 经营性质:私有企业 企业类型:服务型 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营产品:五年制专转本,无锡专转本,常州某某教育,江苏学历教育学院,江苏专转本 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 250 万元”,下方的信息为“常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某工学院五年制专转本招生简章,博大教育(博大专转本)院校五年制专转本校企合作培训单位….博大教育(博大专转本)院校五年制专转本校企合作培训单位…… 欢迎来到常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我公司位于风景名胜、历史古迹较多,有着3200多年左右历史的文化古城—常州市。具体地址是江苏常州钟楼区某大厦某号楼,联系人是刘某生……”。2、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输入“http://info.b2b168.com/s168-77615984.html”,显示内容为:左侧为一建筑照片(悬挂“博大专升本”招牌),中间内容为“2018年南京某学院五年制专转本招生简章”,右侧信息为“常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所在区域:江苏常州钟楼区 经营性质:私有企业 企业类型:服务型 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营产品:五年制专转本,无锡专转本,常州某某教育,江苏学历教育学院,江苏专转本 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 250 万元”,下方的信息为“常州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南京谋学院五年制专转本招生简章,博大教育(博大专转本)院校五年制专转本校企合作培训单位….博大教育(博大专转本)院校五年制专转本校企合作培训单位……欢迎来到常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我公司位于风景名胜、历史古迹较多,有着3200多年左右历史的文化古城—常州市。具体地址是江苏常州某区某大厦某号楼,联系人是刘某生……”。3、在上述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go007.com/wuxi/xuelijiaoyo/68f833c24b7350bb.htm”,显示内容为:“无锡五年制专转本首选博大专转本 金陵科技 晓庄 淮阴工 文正 应用”,左侧为含有“江苏专转本培训学校”的图片,下方“详情介绍”部分内容为:“无锡五年制专转本首选条顿专转本 金陵科技 晓庄 淮阴工 文正 应用 无锡某某专转本教育培训学校是一家专做五年制专转本培训的培训辅导机构…… 培训地址:常州市某区某大厦某座某楼 无锡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4、在上述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info.b2b168.com/s168-82690280.html”,显示内容为:左侧为一建筑照片(悬挂“博大专升本”招牌),中间内容为“江苏无锡五年制专转本的意义?博大学校寒假班招生开始”,右侧信息为“常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所在区域:江苏常州钟楼区 经营性质:私有企业 企业类型:服务型 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营产品:五年制专转本,无锡专转本,常州某某教育,江苏学历教育学院,江苏专转本 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 250 万元”,下方的信息为“常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无锡五年制专转本的意义?博大学校寒假班招生开始…. 欢迎来到常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我公司位于风景名胜、历史古迹较多,有着3200多年左右历史的文化古城—常州市。具体地址是江苏常州某区某大厦某号楼,联系人是刘某生……”。5、在上述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jianshu.com/p/6994ab2abcda”,显示内容为:“2019年江苏省南京某学院五年制专转本录取招生简章”,南京某学院的相关介绍及专业设置,下方为含有“江苏专转本培训学校”的图片,该文章的发布者显示为“某某教育”。2018年11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4423号公证书,博致远大公司支出公证费2050元。

2018年11月10日,博致远大公司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博致远大公司委托参与本案诉讼,代理费为8000元。

博致远大公司提交了博致远大公司的藕塘校区、总校的视频,经当庭对比,(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4423号公证书中网页显示的悬挂“博大专升本”招牌的图片、挂有“江苏专转本培训学校”字样的图片与博致远大公司培训校区的相关图片内容一致。

法院认为

钟楼法院一审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博致远大公司和某某教育公司均为从事教育培训行业的营利性法人,存在经营业务相同的竞争关系。根据博致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某某教育公司在进行发布广告、招生宣传时,宣传的内容中使用的图片与博致远大公司经营场所图片相一致,宣传用语也出现“博大专转本”“博大学校”字样。虽然“博大”并非博致远大公司的专有标识,但综合考虑到某某教育公司使用的相关宣传图片及招生内容,某某教育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某某教育公司与博致远大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会对博致远大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影响。某某教育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的经营信息,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某某教育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某某教育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博致远大公司请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某某教育公司应删除虚假宣传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钟楼法院一审判决某某教育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网络宣传信息,并赔偿博致远大公司经济损失20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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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专用权与侵害企业名称权并存时的处理-

案件信息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诉被告黄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苏0404民初3725号]

裁判要旨

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中、英文商标(西门子和SIEMENS)在全世界各地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国内也为公众所熟知。被告所销售的开关产品系来源合法,在产品上标注的也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但如果产品从外包装到实物均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相似度,且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及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该产品势必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公司产品,故应当认定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电子电气领域的领先企业,系世界五百强之一。SIEMENS和西门子既是商标,也是公司字号。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在中国投资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原告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声誉及市场价值,西门子品牌具有较高层级的市场价值。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

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9、10、11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原告依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依法授权,成为了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采取法律行动。

众恩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31日,经营业主为黄某,于2019年5月27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及灯具配件、五金产品批发、零售,注册资金数额为6万元。

2018年12月6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邹区分局对众恩灯饰经营部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发现该经营部涉嫌销售商标侵权的商品,依法对相关34个地插开关产品进行扣押,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法院认为

钟楼法院认为,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权及经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SIEMENS和西门子既是商标,也是公司字号,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经过公证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实物证据反映,被告经营部中被扣押的地插开关的外包装上标注“SIEMENS”“地板插座系列”,其中标注的“SIEMENS”与原告提交的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中"SIEMENS"一致。产品的包装名称载明的总经销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商为西门子(山东)插座有限公司以及电话、地址等信息。另产品中的产品说明书中的信息,也包含了原告公司的商标及公司名称,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了西门子名称及西门子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侵权产品上所用的“SIEMENS”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SIEMENS”完全一致。该侵权产品势必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公司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引人误以为是原告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并破坏公平的市场秩序,侵害原告了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原告要求判令停止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名称的开关插座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案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延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中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钟楼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二、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权,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西门子有限公司”名称的开关插座;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西门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四、驳回原告西门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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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商品范围及罪名的确认-

案件信息

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一审:(2017)苏0404刑初69号】

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实践中,在确认注册商标标识的范围时需依据相关公众对该商品一般认知进行综合判断。如本案中被告人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毋庸置疑,但被告人同时擅自制造注册商标项下相关的说明书、维修卡等,也都应认定在上述范围以内,并以此作为确认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在定罪量刑时,因被告人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在被告人尚未销售的情况下,是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还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从实际情况考虑,如被告人只是生产不进行销售,则以前者认定,如生产是为了销售则应以后者确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目的是为了自己销售获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在常州市钟楼区某某路某号经营佳印广告店过程中,销售未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欧普、飞利浦商标标识。2016年10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该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蓝色欧普商标36720个、银色欧普商标6375个、透明欧普商标16368个、防撕欧普商标3690个、软纸欧普说明书4330张、硬纸欧普说明书394张、硬纸飞利浦说明书290张、飞利浦产品维修卡92张,共计68259个(张)。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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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认定-

案件信息

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2018)苏0404刑初544号】

裁判要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是相关联的两个罪名,该罪名确立的目的是保护国家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实践中,对于被告人从他人处收购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销售的部分,应确认为犯罪既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的部分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参照犯罪既遂的标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上述情形对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的基础上依法合理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于2017年9月的一天,在常州市钟楼区某镇某灯具城某幢某号其经营的闪光照明经营部内,以人民币3万余元的价格从他人处低价购入标有“雷士照明”“NVC”字样的灯具21种共计6642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5990元。2017年10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灯具。经惠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雷士照明”“NVC”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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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案件信息

王某某、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一审:(2019)苏0404刑初314号】

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实践中,这类犯罪通常由有组织、有分工的若干自然人共同完成,如本案中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制作假酒进行生产并销售的案件,生产者使用的商标和包装材料一部分通过回收获得,一部分则通过向他人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和包装材料获得,此时提供假冒的商标和包装材料的人因明知他人生产假酒,仍向其提供帮助并以此获利,与生产假酒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对双方作出刑事裁判时,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即是非法经营数额,该因素直接影响被告的量刑。在确认双方的非法经营数额时,应调查双方的具体犯罪事实,对生产、销售的情况进行梳理,继而对双方非法经营数额作出区分和确认,在此基础上作出认定,而不能以双方构成共同犯罪认定均具有相同的非法经营数额。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租用常州市某区某路某号仓库,采用回收酒瓶,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茅台、五粮液、梦之蓝等白酒商标、防伪贴纸等材料,以尖庄酒、洋河普曲酒、绵竹大曲酒等低价白酒灌装成高价白酒的手段,先后制造五粮液(39度、52度)、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M6)、国缘(双开、四开)、剑南春(38度、52度)高价白酒并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373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灌装制造假酒,仍以每套3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提供全套假冒茅台注册商标和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6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34330元。

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租用常州市某区某村某幢某号车库,采用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假冒的53度茅台酒商标、外包装等材料,以茅台王子酒灌装成53度茅台酒的手段并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600元。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制造假酒,仍向王某某提供制造假酒的原料酒尖庄白酒,由被告人王某某制造39度五粮液39箱,38度剑南春11箱,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580元。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9180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证,上述除原料酒之外的所有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某区某村某幢某号车库处,将其自己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20箱、四开国缘10箱、对开国缘10箱销售给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700元。上述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自己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双开国缘24箱、四开国缘30箱、天之蓝13箱、海之蓝26箱、52度五粮液2箱,陆续销售给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452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又将上述产品分别销给王新、杨小鹏、王照富三人。3.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自己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66箱,39度五粮液39箱,38度剑南春11箱,52度剑南春2箱,双开国缘1箱,梦之蓝(M6)16箱,梦之蓝(M3)12箱,天之蓝13箱、海之蓝5箱,陆续销售给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4240元。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产品存于仓库,尚未销售。上述产品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4.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将其自已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茅台酒6箱销售给王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80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常州市某区某村某幢某号车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蒋某某仓库内查获其制造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茅台11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8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租用的龙江中路123号仓库内查获其制造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2瓶、双开国缘10箱、四开国缘10箱、海之蓝16箱、梦之蓝(M3)15箱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ND

原标题:《2015-2019年钟楼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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