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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阜宁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顾某与某保安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2020-05-21 02:2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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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某保安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旷工,用人单位未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仍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简要案情】

2012年8月顾某进入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2月顾某向保安公司请病假。保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反映2018年2月5日起至该月月底顾某为病假,2018年3月顾某为旷工。保安公司未向顾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关于2018年3月之后顾某未上班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后顾某向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保安公司未为其申报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局发出整改令,保安公司为顾某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15日顾某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济补偿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3月之后顾某未上班,双方均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保安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该案经调解,由保安公司向顾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

【法官寄语】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违法违纪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否则用人单位放松对劳动者管理,给自己也带来了经济损失。

文字/编辑:曹益武、季加石、徐传寓

原标题:《【以案释法】阜宁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顾某与某保安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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