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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高铁出行,如何守护我们的诚信—— 恶意“买短乘长”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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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沙龙

本期目录
一、理想与现实:铁路“买短乘长”的制度设计初衷和运行情况
二、罪与非罪:恶意“买短乘长”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行政违规还是刑事犯罪?
三、此罪与彼罪:恶意“买短乘长”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
四、引导与治理:高铁“买短乘长”的漏洞如何完善


高铁出行,如何守护我们的诚信—— 恶意“买短乘长”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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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3日
金莺邀请何萍、白婷婷、洪梓桉、厉永佳、张璐加入了群聊
召集人 金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
从2008年我国首条高速铁路京津城际高速铁路通车开始,10余年来我国的高铁发展速度举世瞩目,截至2019年,高铁运营里程突破3.5万公里,约占全球七成。在我们享受着高铁带来的便捷、舒适出行的同时,也有一小部分人钻起了高铁的空子,特别是这两年不断爆出采用“买短乘长”方式进行逃票的新闻引发了社会高度关注。
2019年8月,上海铁路公安处查获一起逃票案件:杨某自2018年7月起,多次乘高铁在无锡和上海间往返,期间以“买短乘长”方式恶意逃票480余次。同年,北京铁路公安也查获了一起类似案件,行为人在短短的一年多时间内以“买短乘长”方式多次往返于石家庄站和北京西站之间,恶意逃票120余次。
这些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要是利用高铁进行通勤。以我们身处的长三角为例,国家已经提出实施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且明确要建设区域内主要城市一小时通勤圈,主要依靠城际铁路进行连接。随着一体化建设的推进,未来会有更多的人选择高铁作为城际通勤,而类似的恶意“买短乘长”逃票现象如何用法律来进行规制,也引起了我们的关注。因此我们特别邀请了铁路部门的专业人士、刑法学专家、资深律师及检察业务专家共同进行探讨。




高铁出行,如何守护我们的诚信—— 恶意“买短乘长”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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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金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
“买不到火车票没关系,先买短途票上车再补票。”这是我们老百姓都知道的,也就是可以“买短乘长”。那么“买短乘长”究竟是如何规定的,而这个规定设计的初衷又是什么?如果违反规定,铁路方会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有请铁路票务方面的专业人士白婷婷嘉宾为我们作详细解读。


上海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站售票车间党总支书记
“买短乘长”是指乘客买了短途火车票,在越站乘车时可以通过补票的方式继续搭乘列车。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方便旅客出行,这种灵活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实现旅客和铁路部门的“双赢”。《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客在车票到站前要求越过到站继续乘车时,在有运输能力下列车应予以办理。核收越站区间的票价和手续费。”根据这一规定,“买短乘长”应当具备以下前提:第一,铁路有运输能力。列车乘务员在办理旅客列车越站补票手续前,会根据当前车内人数、前方站预售车票等情况,判断本车是否还有富余运输能力。在客流高峰期的重点列车、重点区段,如果列车没有运输能力,将停止办理越站补票手续。特别是当前的高铁列车,为保证行驶安全,严禁超载,如“复兴”号高铁是没有无座票的,也就是一般情况下不办理越站补票。基本上,高铁列车我们都不建议“买短乘长”。第二,旅客主动提出补票要求。旅客主动补票才是符合规定的“买短乘长”,如果旅客没有按规定补票,强行越站乘车,到站后铁路部门除了补收票款,还将加收已乘区间应补票价50%的票款。
召集人 金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
看来“买短乘长”要同时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是客观条件即铁路运能允许,第二个是主观条件即主动补票。但如果有人故意钻这个空子,就有可能出现恶意“买短乘长”逃票的情形。现实中此类情况究竟多不多,常见的“买短乘长”有哪些方式?此外,“买短乘长”可能会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有哪些?


上海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站售票车间党总支书记
这个制度需要以旅客和铁路部门的双方互信为基础。如果缺乏诚信,“买短乘长”制度就会被利用,出现旅客逃票的情况。这里的“恶意”是指乘客不主动补票,并且在越站乘车期间用各种方式躲避查票,主要的方式有买“一头票”与“两头票”。所谓的“一头票”即买进站的短途车票,出站时以贴靠等方法溜出站;而“两头票”是指买两端的短途票,这时其进出站都是有票的,逃掉的是中间一段。而且,由于其采用“买短乘长”这种方式,铁路方面很难查获。

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
这类作案方式不同于传统的逃票,尤其是买“两头票”的情况,由于其进出站都是有票的,铁路方面很难查到。据了解,目前查获的此类案件基本是铁路公安通过后台大数据跟踪抓获的,警方也为此花费了大量的警力。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大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铁路票款损失,这是显而易见的;二是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秩序与运行安全,正如白主任所说,高铁列车为保证其运行安全,严禁超载,而恶意“买短乘长”的旅客势必会让已经饱和的列车更加拥挤,这无疑会带来安全和治安隐患;三是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恶意“买短乘长”形成风气,则很有可能会影响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四是可能给铁路部门处置突发事故带来困难,恶意“买短乘长”的旅客在实名登记方面有所缺失,一旦发生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辨认、理赔等善后工作势必受到影响。



高铁出行,如何守护我们的诚信—— 恶意“买短乘长”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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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金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
接下来我们具体探讨一下恶意“买短乘长”的行为性质问题。这种行为究竟是民事违约、行政违规还是刑事犯罪,它们的界限在哪里?如何看待恶意“买短乘长”行为人被抓获后的补票与补缴罚款行为,是否对行为定性有所影响?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犯罪具有两次违法性,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往往还触犯了其他的前置性法律,比如民法、合同法等。一个在前置性法律上合法的行为,不能进入刑法视野,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反过来,违反了前置性法律的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进入刑法领域,构成犯罪行为。进入刑法领域的条件,可能是数额的要求,例如侵犯财产类犯罪,往往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必须达到犯罪起刑点才有可能被评价为财产犯罪;也可能是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要求,比如在对涉假药、枪支、许可证等犯罪的认定中,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程度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考量因素。恶意“买短乘长”行为首先是属于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在逃票金额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可能触犯行政法律甚至刑事法律,构成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
恶意“买短乘长”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补票、罚款行为,是基于逃票行为构成民事合同违约而进行的补救措施,属于民事范畴上的救济行为,不能影响到刑法上犯罪行为的定性,但在量刑时应充分结合行为人的补救措施,考虑是否能够从轻处罚。

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
恶意“买短乘长”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就是一种逃票行为。在铁路实名制购票以前,逃票行为一般由铁路部门查获,并依据铁路规章进行处罚。在实名制购票后,“买短乘长”的行为就有迹可循,逃票金额不再是以被查到的单次计算,而是在有证据证实的具有相同出行规律的都可以计算在内。对于长期频繁恶意“买短乘长”的行为,其主观恶意已经脱离“占小便宜”的心理,主观恶性较大,可以用刑法规制。
从实践中来看,恶意“买短乘长”的人通常具有两地通勤需要,一般逃票金额不会太大,即使构成数额较大,也存在如何掌握入罪标准的问题。如诈骗罪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但是这种跨省通勤情况,各地入罪标准不一样,且存在往返情形,A地入罪标准三千元,B地入罪标准一万元,两地往返多次均恶意“买短乘长”,以何地标准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还需要我们司法工作者的智慧。综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处理上,如果其能具结悔过,全额退赔票款,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评判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况,考虑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黄浦区检察院检察官
恶意“买短乘长”具有行政违法与民事违约的双重属性,一般情况下,这一问题可以在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框架下得到规范和调整。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量,对于偶发的,情节较轻的逃票行为,不宜启动刑事评价。
对于一些典型的恶意“买短乘长”行为,像新闻报道的,多次实施、累计金额数额较大的情况,可以考虑纳入刑法规制。对于实施逃票行为的人而言,其行为明显破坏了公共运输秩序并侵害铁路运输企业的财产权益。同时,其主观恶性较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法,这时就需运用刑法加以评价,较之简单的行政、民事追责更具有教育、警示及威慑效果,以减少屡禁不止的情况,治理成本与收益相互匹配,同时亦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高铁出行,如何守护我们的诚信—— 恶意“买短乘长”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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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金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
如果行为构成犯罪,究竟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是采用欺骗手段,让承运方误认为行为人购买了全程车票,从而为行为人提供了全程服务,还是在承运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秘密占有铁路提供的有价服务?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认为,恶意“买短乘长”满足诈骗罪的行为构造,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即隐瞒了“买短乘长”的事实,逃避了铁路运输部门有关人员的管理,在行为特征上属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行为。第二,铁路运输部门陷于错误的认识,以为双方按照运输合同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事实并非如此。因此,铁路运输部门对客观事实情况有错误的认识。第三,铁路运输部门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即运输服务。行为人未交付逃票区间的车票对价,获取的是铁路运输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另外,无论买“一头票”还是“两头票”不影响行为定性。行为人在越站乘车期间获取铁路运输服务,是完成非法占有财产性利益的关键部分,诈骗犯罪的成立与行为人的出站方式无关。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出站是对已经获取的财产性利益的掩饰或隐瞒,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典型的行为包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而在恶意“买短乘长”行为中,行为人购买短途车票实际上就是“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而无论是采用购买“一头票”还是“两头票”的方式,对相应旅程不购票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诱骗当事人履行合同”。因此,从构成要件上来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铁路运输企业财物为目的,采用支付部分票款诱骗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超出对应价值的运输义务,骗取应收票款若达数额较大程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此外,铁路方面本身就规定了逃票要加收已乘区间应补票价50%的票款这一惩罚性违约条款,即铁路方已经对于这个合同设置了较重的“违约责任”,若将此类行为一概认定为比较容易入罪的诈骗或者盗窃,那就代表这一类行为在违约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异常模糊,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而有争议的部分就在于行为人逃票的金额超过诈骗罪的起刑点,但未达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如在上海逃票金额超过5千但不满2万的),行为人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我是持否定意见的,因为首先,法条竞合时,特殊法条仍有着独立的构成要件及定罪逻辑,所以即便经审查认为恶意“买短乘长”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并不代表就一定同时构成诈骗罪;其次,铁路运输企业作为被害人应收未收票款或者错误给予乘客“免费”运输服务是否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财物尚存有争议;最后,若按法条竞合原则以诈骗处理,则会出现多骗定合同诈骗轻判,少骗定诈骗重判的不合理情形。所以,我认为对于大部分数额不达到合同诈骗起刑点的恶意“买短乘长”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
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说法我本人不认同。我认为,逃票人以购买短途列车车票掩饰自己搭乘长距离的事实,在出站时让代表铁路运输企业的检票人员或者机器误认为逃票人是只乘坐了较短距离,对其检票放行出站。故逃票人是虚构了自己乘坐短距离列车的事实,少付了实际搭乘距离和购票距离之间的运输差价,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规定,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高铁出行,如何守护我们的诚信—— 恶意“买短乘长”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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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金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
刑事打击永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此类行为的规制,除了针对个别严重情形采取刑事手段,其余是否更倾向于运用民事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除了对这种行为依法规制外,如何构建铁路系统治理失信行为的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使之不能失信、不敢失信、不愿失信?请各位嘉宾献言献策。


黄浦区检察院检察官
在“管”的方面,为提高治理效果,必须充分利用现代科技。高铁可以引入智慧乘务,如在列车发车时,大数据就开始统计每节车厢的实际乘坐人数和实际售票数,将对比结果反馈至乘务员的终端设备,发现不一致即刻清点。到下一站发车时,再行统计,自动剔除票面已到站人员,对比实际售票数与乘坐人数。这样,无论是买“一头票”还是“两头票”,都很难躲过全程监测,很快就会被发现。
在“控”的方面,可将恶意“买短乘长”行为纳入铁路征信系统。一是限制乃至禁止此类人员享受铁路运输服务,我国合同法对客运规定有强制缔约条款,行为人基于其多次逃票的违约行为,可以加以缔约限制;二是将铁路征信系统与其他征信系统进行信息互联,将严重的逃票行为加以推送,在当前贷款、入学、就业等多方面事务受到征信体系影响的情况下,逃票将付出较大的信用代价,使恶意“买短乘长”的行为人不得不考虑违法成本与实际收益,从而不会轻易尝试逃票。
在“罚”的方面,将民事、行政处理与刑事追究结合起来,形成多元化法律治理机制。将偶尔逃票等情节较轻的行为限制在民事行政违法范畴,将数额较大等情节恶劣的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保证治理“两条腿”走路,以改善仅依靠民事、行政处理造成的逃票屡禁不止问题。

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
我国铁路运输能力长期与客运需求存在矛盾,为了解决铁路运能不足的问题,铁路运输企业设计了补票制度,有效缓解了运能矛盾。随着近年来铁路基础建设投入加强,特别是高铁大规模兴建,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铁路运能紧张的局面,但是节假日等高峰期还存在一定不足。不能因为存在恶意“买短乘长”行为就废除补票,这是因噎废食。毕竟这项制度方便了很多旅客出行,有益于社会经济发展。
恶意“买短乘长”的治理问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宣传、依法惩处等措施多管齐下。技术手段我的意见和张璐检察官相同,利用大数据让逃票乘客无法逃票,或者是及时发现恶意“买短乘长”行为,尽量在行政处罚阶段对逃票人员予以惩处,避免大量类似行为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宣传方面,铁路运输企业、公安机关,包括我们检察机关应当共同加大宣传力度,可以在旅客列车上、进站通道等明显位置张贴警示标语,给购票人发送确认短信时附带恶意“买短乘长”行为后果的警示内容等,告诉广大旅客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触犯刑事法律的严重后果;最后就是依法规制,让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起到警示、震慑作用。
召集人 金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
感谢各位嘉宾的真知灼见,今天我们厘清恶意“买短乘长”与符合铁路运输规定的“买短乘长”之间的区别,并对这一行为可能涉及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逐一进行分析,对其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进行剖析,并对于如何在铁路票务领域构建多元化社会治理机制提出合理化建议,这对从源头上、制度上杜绝这一漏洞具有积极意义。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
原标题:《75号咖啡|高铁出行,如何守护我们的诚信—— 恶意“买短乘长”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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