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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 | 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能否起诉主张公司遗留债权?

2020-07-08 17:0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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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漳州中院 漳州市中级法院

本案例在漳州法院2020年首批精品工程项目中获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注销登记并不导致公司遗留债权随之消灭,无论其注销前是否实际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公司原股东均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直接向公司原债务人主张公司遗留债权。

2.仅有单个或部分原股东起诉主张公司遗留债权时,法院可以但并非必须通知其他原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全体原股东均到案的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之诉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确定遗留债权分配份额的请求可予合并审理。

3.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公司原股东在公司注销前所达成的有关公司遗留债权的分配协议,并不必然无效;若其内容并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则其可作为在公司原股东之间分配公司遗留债权的依据,但不得对抗公司外部潜在的公司原债权人。

【案情】

潘某与陈某自2011年10月开始合作经营A公司,潘某以蔡某名义出资881.6万元,占比80%,陈某以郭某名义出资220.4万元,占比20%,并由郭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经营期间,陈某与郭某于2013年1月1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从A公司借取4276247.54元。2014年5月4日,陈某出具一份《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列明其尚欠款项金额及具体还款计划,并载明其所还款项应汇入潘某指定账户以及在其还清款项之前潘某保留追溯钱款和报案的权利等内容。2016年3月14日,郭某未经蔡某、潘某同意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至申请注销登记时A公司的对外投资清理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清税情况均已清理完毕。2016年3月15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办理了A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2017年8月,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郭某向其偿还《借条》项下尚欠款项2465460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潘某所主张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已注销的A公司的遗留债权。A公司虽已被注销,其法人人格已消灭,但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及“谁出资,谁受益”原则,对于尚未处理的遗留债权,原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承继主体,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本案庭审中,潘某、陈某、郭某、蔡某一致确认潘某、陈某系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潘某作为A公司的原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之一,有权以股东身份主张A公司的遗留债权。进而言之,本案《还款确认书》中所记载的接收陈某还款的银行账户并非A公司的银行账户,而系由潘某指定的账户,且该《还款确认书》中明确写明潘某保留追溯钱款和报案的权利,结合本案《借条》、《还款确认书》原件均由潘某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潘某与陈某在公司注销前已经实质上将本案讼争的该项债权全额分配给潘某。现A公司已被注销,潘某依法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公司原债务人直接向其还款,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案涉债权在A公司注销前已实际全额分配给潘某,故潘某依法有权主张案涉A公司遗留债权的全部债权余额,遂判决陈某、郭某共同向潘某支付欠款本金24654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评析·研讨】

本案主要涉及已注销公司之遗留债权的具体处理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遗留债权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公司遗留债权能否主张、若可主张则应由谁主张、如何主张及如何分配等问题需要法官在公司法之法理精神及原则的指导下,对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原意解释及体系解释,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求解答案。

一、能否主张:公司的注销登记并不导致公司遗留债权随之消灭,除非公司遗留债权在公司注销登记前后已被明示放弃,否则,相应的请求权并不因此丧失。

公司被注销登记,则其法人人格消灭,丧失了继续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行为能力。为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均随之消灭,尽管客观上可能存在遗留债权,但公司自身在清算程序中未进行主张,应视为其对相关债权的自动放弃,从维护法律秩序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不应允许任何主体在公司注销后再行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但多数观点持相反意见,认为公司注销登记后,公司遗留债权并不自然归于消灭。笔者赞同多数观点,理由如下:

从民法的权利承继原则来看,公司注销登记的确使公司丧失了以公司名义主张公司遗留债权的主体资格,但并不能由此直接否认遗留债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的客观存在。根据民法的权利承继原则,自然人死亡或公司分立、合并后均会发生权利义务承继的法律后果,对于已注销登记的公司而言,若客观上存在遗留债权,则同样可发生权利承继的法律后果,公司遗留债权可通过权利承继而继续被主张,而不是因公司注销而消灭。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所规定的“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等内容即采此观点。

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来看,虽然公司清算制度的一项内含功能即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避免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债务问题,但在当前实务中,受限于主客观条件,即使经过清算程序而注销,公司注销后仍有遗留债权未处理的现象并不鲜见,如果只是为了强化清算制度的制度功用和公司法秩序与效率,而无视当前实务中处理公司遗留债权的客观需求,不为公司遗留债权的处理留出制度空间和救济途径,则将使公司遗留债权的债务人因而不当获利,公司原股东及原债权人等相关人员受有损失,有失公平;而且,从慎重保障民事权利的民法“慈母般”的立场出发,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为审查标准,公司清算报告或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原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或“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等内容,仅可解读为当时已知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不包括被遗漏的债权债务,该些陈述内容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对可能遗留债权的请求权,不宜因公司在注销前已完成清算程序就推定公司已自动放弃可能遗留的公司债权。因此,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考虑,应该确认公司遗留债权在公司被注销登记后仍可被主张,以体现实质公平;同时,在确立公司遗留债权的具体处理规则时注重与清算制度的协调,以兼顾制度效率。

从我国现行立法的隐含立场及精神来看,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该条文规定了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内发现可追回的公司财产的,可追加分配,而这类可“追回的财产”在公司注销后即具有公司遗留债权的性质,由此可见,立法者也认可了公司遗留债权在公司被注销登记后继续被主张被追回的空间,“公司的注销登记并不导致公司遗留债权随之消灭”的观点与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体系是协调统一而不相悖的。

本案中,陈某、郭某对A公司的欠款,在A公司被注销登记后,成为A公司的遗留债权。虽然在郭某代表A公司向登记机关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记载至申请注销登记时A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申请书仅是郭某为了完成注销登记手续而作的形式化陈述,并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也并不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能由此推定A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已自动放弃可能遗留的债权。因此,本案A公司对陈某、郭某的遗留债权并不因A公司的被注销而消灭,其相应的请求权并未丧失。

二、由谁主张:公司原股东可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公司遗留债权

从公司法制度体系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以及“谁出资,谁受益”原则出发,在公司被注销登记后,公司的原股东应是当然的权利承继者,除非公司的原股东明示放弃继受公司遗留权利。因此,对于公司遗留债权,公司的原股东有权以公司权利承继者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的公司之遗留债权,亦应允许公司原股东直接向相应的公司原债务人主张,理由如下: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在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隐瞒或遗漏重要事实、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情形,均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追责以及向公司债权人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公司原债权人的权益有充分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障,其权益并不会因公司原股东对公司遗留债权的主张而受损,反而可能因公司原股东所追回的公司遗留债权而获得更多保障。

具体而言,公司全体原股东均是公司遗留债权的权利承继人,除非有股东明示放弃或股东之间有其他有效的内部约定,公司遗留债权相应的财产权益归属于公司全体原股东,故公司全体原股东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共同向公司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实践中,往往是单个股东或部分股东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也有观点认为此时法院无需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笔者赞同后种观点,理由如下:股东向公司遗留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之诉,诉讼标的实质为原公司与原公司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其胜诉利益归于全体股东,并不因其他股东是否到案而改变,在公司遗留债权经法院确认后,其他股东可另行起诉主张分配,除非其他股东属于查明公司遗留债权相关基本事实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否则,未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也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及程序权利。而且,实务中,并非所有公司原股东均有意愿参与共同诉讼,且公司原股东之间可能存在争议纠纷,不愿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或类似本案情形,公司遗留债权的债务人即为公司原股东,在这些情形下,如果仍将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作为必要的程序事项,则不仅在客观上难以操作,也将阻碍诉讼进程,导致诉讼不经济。综上,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在受理公司单个原股东或部分原股东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之诉后,可将诉讼情况通知公司其他原股东,若其他原股东有意愿参与诉讼,则可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若全体原股东均到案并提出了分配要求,则法院可视情合并审理,在确认公司遗留债权的同时一并判定各股东的分配份额。但应明确的是,公司原股东向公司原债务人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之诉,与公司原股东之间分配公司遗留债权的财产权益之诉,其诉讼标的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系“可选项”,而非“必选项”;若并非全体股东均到案,则对于部分公司股东在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之诉中所提出的要求确定分配份额的请求,应释明告知其另案主张。

本案中,虽然A公司的注销登记并未经过合法清算,其清算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潘某作为A公司原股东主张公司遗留债权的权利,其对A公司遗留债权的主张并不会对潜在的公司原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实质侵害,潜在的A公司原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潘某主张在其获得的公司遗留债权财产权益的范围内向其清偿公司原债务,或是要求潘某、陈某、郭某等向其赔偿其因清算问题导致其债权未能实现所受的损失等。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本案A公司遗留债权的债务人陈某、郭某,分别为A公司的隐名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其并非作为共同原告而是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这些并不改变本案系属公司原股东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之诉讼本质。

三、如何分配:区分经合法清算后注销与未经合法清算后注销的不同情形,明确公司内部原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原股东与公司外部原债权人之间的不同分配规则。

如前所述,虽然公司原股东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之诉,与公司原股东之间分配公司遗留债权财产权益之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实践中,在全体股东均参加了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之诉的情况下,股东往往会同时提出分配请求,对此,法院宜合并审理,因此,如何分配公司遗留债权之财产权益也是审理公司遗留债权之诉常常要面临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参与到了本案诉讼中,本案之审理裁判实际上也包含了分配公司遗留债权的内容。因此,在此也对公司遗留债权的分配问题进行分析:

在公司经合法清算后注销,其对外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形下,公司遗留债权属于公司剩余财产,若股东之间在公司注销前已形成或在公司注销且遗留债权经确认后达成关于如何分配公司遗留债权的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则可按照股东之间达成的分配协议进行分配,若股东之间并未达成相关分配协议的,则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式处理,亦即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实务中更多的是类似本案的情形,即,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可能尚有潜在的公司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所作的“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之规定,从公司法的原则精神出发,被追回的公司遗留债权应首先用于清偿公司遗留债务,在理想状态下,如果公司的注销登记可撤销 ,那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公司原注销登记,重启合法清算程序,并在这重新清算的过程中将公司遗留债权首先用于清偿公司原债务,若有剩余,再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式在股东间进行分配。但实务中,公司的注销登记并非都是可撤销的,可提出撤销注销登记行政诉讼的主体有限,而有起诉主体资格的法定代表人未必愿意起诉,所以,撤销注销登记并重启清算程序进行分配的处理方式并不能解决实务中的大多数公司遗留债权分配问题。

那么,在撤销公司注销登记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亦即公司注销状态不可逆转,无法重启清算程序的情形下,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的公司之遗留债权能否分配?如何分配?在此种情形下,可能尚有潜在的公司原债务未清偿,但这种潜在的公司原债务是不确定的,若因为这种不确定的公司原债务的“可能存在”,即阻断已由法院确认的公司遗留债权在股东之间的分配,则有只考虑公司原债权人利益而未考虑公司股东权益的偏颇之嫌,未能充分衡评各方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财产的及时、有效利用。如前所述,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为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公司的原债权人设置了请求公司原股东在其分配所得的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其清偿债务或请求原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因清算问题给其造成的债权无法完全实现的损失等充分救济途径,在公司是否确实存在未清偿债务及公司原债权人具体情况等事实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依公司全体股东之申请,将已确认的公司遗留债权先行在公司原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以促进社会财产的有效利用。而且,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原股东在分配取得一定份额的公司遗留债权之财产权益的同时,也被施加了在其分配所得的财产范围内对潜在的公司原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以上解决了“能否分配”的问题,至于具体如何分配,可参照前述公司经合法清算后注销的公司遗留债权的分配方式进行。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对于公司原股东在公司注销前所达成的有关公司遗留债权分配协议,不宜以其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所作的“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之规定为由简单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所作的“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之规定,其法条表述中并未指出违反该规定所作的分配无效,违反该规定进行分配一般也并不会造成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虽然违反该规定的分配协议可能侵害公司原债权人之权益,但公司原债权人在公司原股东分配取得公司财产之后仍可通过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相应股东主张清偿或要求赔偿,从根本上看,其权益并不会因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达成公司财产分配协议而受到实质性损害,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特征,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前所达成的公司财产分配协议,虽然有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但其并不必然无效,若其内容并无其他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则应认可其效力,并可将其作为在公司原股东之间分配公司遗留债权的依据。但需要强调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协议实质上仅是股东内部约定,其效力认定的结论仅约束公司股东,在实质上无法对抗公司外部的公司原债权人等第三人,公司原债权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公司原股东在其分配所得公司遗留债权份额的范围内向其清偿公司原债务。

本案中,A公司属于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公司注销状态已不可逆,双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于公司是否尚有未清偿的遗留债务以及具体的遗留债务等情况亦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公司遗留债务问题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所述,不宜以可能存在具有不确定性的遗留债务之虑即阻断对案涉A公司遗留债权的分配,在本案中对案涉A公司遗留债权先行进行分配,并不会从根本上对A公司潜在的原债权人之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本案潘某与陈某之间虽然未有关于案涉公司遗留债权如何分配的书面协议,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潘某与陈某在A公司注销前已经实质上将本案讼争的该项债权全额分配给潘某,而上述分配虽有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但并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分配协议在潘某与陈某之间是有效的。若无视该实质性的分配协议内容,而仅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潘某可主张的遗留债权份额,则与法院查明的A公司实际运作情形不相协调,也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实质公平原则,有机械办案之嫌,故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潘某可依双方之间的实质分配协议主张案涉A公司遗留债权之全部份额。当然,潘某与陈某之间的股东内部分配协议所确认的案涉债权权属之效力并不及于公司外部的潜在原债权人,潘某在本案中胜诉所获得的案涉债权之财产权益,若日后有A公司原债权人另案主张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来源:中院民四庭 王玲珊

原标题:《精品案例 | 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能否起诉主张公司遗留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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